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山西德通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4525号 原告:山西德通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段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南五巷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大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山西德通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建设公司)、第三人中国机械工业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通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机二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311916.67元,以及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7.78元和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最终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1191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德通路桥公司与被告中机建设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山西省交城县的山西交城大数据产业园中西部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的供应混凝土。2018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此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为单价合同,双方以实际供应数量进行结算,每月1-5日对上月供货量进行结算,每月15日支付上月结算货款金额的75%,剩余25%货款于2019年春节前无息支付。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地向被告工地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定,截至2019年9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9625.26立方,混凝土款合计10744733.9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432817.28元,剩余砼款4311916.67元至今未付。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砼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机建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混凝土款应当以合同单价和实际用量为依据计算。1.合同单价的调整是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属于订立合同的范畴,未经中机建设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不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对外订立合同,也不能用于结算;3.“**”、“万林”、“***”、“***”等人无权代表中机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不具有结算的权限;4.德通路桥公司明确知悉“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订立合同和结算,也明确知悉“**”等人不具有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权限;5.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结算单的内容是虚假的,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本案混凝土款应当按照合同单价和实际用量确定;二、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单价与合同单价不一致,且本案混凝土单价从未调整,应当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混凝土款。本案《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单价不得调增;本案《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机建设公司与德通路桥公司从未调增混凝土单价;三、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混凝土用量与实际用量有显著差异,应当按照实际用量计算混凝土款。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混凝土用量与经涉案发包人确认的实际用量有显著差异;2019年4月涉案工程停工,德通路桥公司并没有供应混凝土,其主张的该月混凝土用量是虚假的;现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用量存在争议,混凝土的用量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四、2018年7月至9月,中机二建公司向德通路桥公司采购混凝土,此期间德通路桥公司与中机二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德通路桥公司与中机建设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之日起,合同主体发生了变更。尽管2018年9月份供应的混凝土,中机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但2018年7月至9月期间所供混凝土的货款均应由中机二建公司承担,德通路桥公司无权向中机建设公司主张该等月份的混凝土款;五、中机建设公司与中机二建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均在德通路桥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款范围内,且为过程付款,实际供应的混凝土价款需要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 第三人中机二建公司发表***见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27号的银行凭证,我方认可已向原告付款总计217265.73元,备注处为材料款,我方认可针对该部分款项和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但具体是什么合同,我方没有找到书面合同,是否是原告主张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我也不清楚。但除该笔款项之外,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原告诉求中超出该笔款项之外的部分与我方无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经清楚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采购合同》的内容。 2018年10月14日,中机建设公司(甲方)与德通路桥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1甲方同意就其承包的山西交城大数据产业园中西部数据中心一期建设项目向乙方采购混凝土,乙方同意向甲方供货。1)本合同设备的供货范围、供货时间、规格、数量:见附件一采购清单;2)以上指标偏离许可为:……数量偏离:许可不可分割的偏离,但这种偏离应取得甲方事先认可;具体要求:具体采购数量以甲方最终确认为准,乙方任何在数量上的改变都必须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4.1本合同的总价:暂定合同价为8325060元。4.4结算方式为按照采购清单、按照验收量、多票结算……5.3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以合同约定为准,数量若有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以实际验收合格产品的数量进行结算。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理由、借口向甲方提出因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调增本合同单价……6.1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每月1-5日对上月供货量进行结算,每月15日支付上月结算货款金额的75%,剩余25%货款于2019年春节前无息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足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是合法有效的,发票上的开票明细应具有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内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6.2发票递交:乙方应完全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7.2乙方送货时必须确保有随货同行的送货单,送货单需注明:规格、数量、单价、合价,并加盖公章。甲方收货人接到货物和送货单时开始验收,未见送货单(或送货单不详)的货物甲方收货人拒绝签收。甲方现场收货人:**。7.3如乙方货物送达现场,甲方约定的收货人不在场,则须由约定收货人委托他人签收,约定的收货人必须在送货清单上补签确认。非本合同约定的人签收的送货清单视为无效,不作为结算货款依据。7.4甲方收货人按照乙方送货单与实物进行核对验收后,需将送货车辆的车牌号码批注在送货单上,同时送货人需在核对验收的送货单上签字并按手印。7.5甲方应及时作好准备,在采购物品到达指定地点后12小时内双方共同验收完毕……附件一采购物品清单中表明了采购混凝土的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并载明以上单价固定不变,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泵送费、运送费,防冻(-10℃)加10元,抗渗(P6)加10元,细石加10元。混凝土数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的签字。 二、发货明细、结算单及对账单的情况。 供货期间为2018年7月份(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发货明细单显示,浇注单一型号C20混凝土签收量总计为723.7方,总价为195399元。抬头收货单位处为中机建设公司。落款处载有“送货单未收”字样,及德通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另有“李愋慧”手写签名字样,中机建设公司及中机二建公司均否认该人为其公司员工。 供货期间为2018年8月份(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23日)的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为山西交城大数据产业西部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德通路桥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混凝土,分别对应不同的单价和生产量,结算总价为94288.65元。落款需方处有**、万林的手写签字,供方处有德通路桥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本案中,德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其他结算单格式均与本期格式相同。 供货期间为2018年9月份(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结算单,结算总价为823850.15元。落款需方处有**、万林的手写签字,并有“数量无误”字样,供方处有德通路桥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8年10月。 供货期间为2018年10月份(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多种型号混凝土结算总价为1690794.05元,其中部分型号混凝土单价较采购合同附件一采购清单有所提高。落款需方处有**、万林的手写签字,并有“数量无误”字样,供方处有德通路桥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 供货期间为2018年11月份(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7日)的商品混凝土对账单,格式与之前结算单相同,多种型号混凝土结算总价为521811.4元。落款处有**、万林的签字,还有“数量无误、价格无误”字样。供方处有德通路桥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德通路桥公司提交的此月份之后(包括本月在内)的结算单,混凝土单价均较采购合同附件一中的价格有所提高。 供货期间为2018年12月份(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复印件显示,供应混凝土的总价为602799.75元。落款需方处有**、万林的签字,供方处有德通路桥公司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 供货期间为201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的结算单(8月份结算单为复印件)显示,混凝土供应价款分别为950379.65元、963724.8元、1721890.4元、1500973.6元、956902.9元、629123.65元、92795.95元。落款需方处均盖有方形印章,显示“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交城大数据项目非签约用章”字样,另有万林、***、***等工作人员签字,部分结算单还标有“数量核对无误”、“单价价格无误”字样。供方处均有德通路桥公司印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其中最后一份结算单即2019年9月份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 三、开具发票的信息、货款支付情况。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德通路桥公司已向中机二建公司、中机建设公司开具了涉案全部混凝土对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机二建公司、中机建设公司认可收到前述发票,并支付了发票金额75%的款项。具体情况参见下表。 序号 发票开具时间(年.月.日) 发票金额(元) 对应结算单的情况 发票购买方 付款方 付款时间(年.月.日) 付款金额(元) 支付比例 1 2018.9.19 289687.65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8年7月份、8月份发货明细单及结算单总额(289687.65元) 中机二建公司 中机二建公司 2018.9.27 217265.73 75% 2 2018.10.17 823850.15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8年9月份的结算单金额(823850.15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2018.10.22 617887.61 75% 3 2018.11.8 两张发票:j766940.65 k923853.4 总计1690794.05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8年10月的结算单金额(1690794.05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2018.11.16 1268095.53 75% 4 2018.12.3 521811.4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8年11月的对账单金额(521811.4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2018.12.12 391358.55 75% 5 2019.1.3 602799.75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8年12月的结算单金额(602799.75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2019.1.23 452099.81 75% 6 中机建设公司 2019.1.30 759113.91 7 2019.4.2 950379.65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9年3月的结算单金额(950379.65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2019.4.19 712784.74 75% 8 2019.5.2 963724.8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9年4月的结算单金额(963724.8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2019.5.15 722793.6 75% 9 2019.6.3 两张发票:j1029830.75 k692059.65 总计1721890.4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9年5月的结算单金额(1721890.4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2019.6.25 1291417.8 75% 10 2019.7.6 两张发票: j961562.25 k539411.3 总计1500973.6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9年6月的结算单金额(1500973.6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未付款 11 2019.8.20 956902.9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9年7月的结算单金额(956902.9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未付款 12 2019.9.21 629123.65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9年8月的结算单金额(629123.65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未付款 13 2019.11.2 92795.95 对应供货期间为2019年9月的结算单金额(92795.95元) 中机建设公司 中机建设公司 未付款 四、其他事实 关于德通路桥公司2018年7月至9月期间供应混凝土的情况,庭审中,中机二建公司述称其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前期建设,其公司部分员工借调至该项目上,由中机建设公司集中管理,但认为如果此期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认可中机二建公司与德通路桥公司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另庭审中,德通路桥公司述称其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期间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9月19日,所供混凝土均已经双方对账结算。因中机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构成违约,此后,德通路桥公司未再向涉案项目供应混凝土。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明细单、结算单、对账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融信签收凭证、融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采购合同》系德通路桥公司与中机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此后德通路桥公司与中机建设公司自然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但2018年7月至9月期间,德通路桥公司亦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了混凝土,该期间德通路桥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关于该期间德通路桥公司与中机建设公司还是中机二建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各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应当结合结算单(对账单)、发票信息以及付款情况作出综合考量。针对2018年7月与8月份所供混凝土,德通路桥公司向中机二建公司开具了混凝土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中机二建公司收到发票后亦支付了该发票金额75%的货款,由此可以看出,中机二建公司应系认可收到德通路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愿意为此支付货款,庭审中,中机二建公司亦承认该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再结合德通路桥公司开具发票并接收货款的行为,本院认定就2018年7月份与8月份所供混凝土,德通路桥公司与中机二建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同理,针对2018年9月份德通路桥公司所供混凝土,德通路桥公司向中机建设公司开具了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中机建设公司收到发票后亦支付了该发票金额75%的货款,因此,德通路桥公司与中机建设公司就2018年9月份所供混凝土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德通路桥公司提交了2018年7月至10月的部分发货单,欲证明其与中机建设公司自2018年7月开始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机建设公司与中机二建公司均否认发货单上“**”为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发货单上客户签收处均只有“**”签字,且亦未有证据显示“**”为指定收货人,代表哪个公司收货,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德通路桥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不能达到其所述的证明目的。 根据前已查明开具发票以及付款的相关事实,中机建设公司与中机二建公司的已付款项(2019年1月30日付款除外),金额恰恰是德通路桥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金额的75%,该比例与《采购合同》第6.1条内容相符,另外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也完完全全对应德通路桥公司提交发货明细单、结算单及对账单,尽管单据名称并不一致,但均是合同双方对已供应混凝土用量、单价及货款的确认。中机建设公司与中机二建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的付款行为,表明其认可收到德通路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认可结算单等单据的货款金额。对于中机建设公司辩称结算单等单据上工作人员“**”、“万林”、“***”、“***”等人不具有签署合同的权限,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对外订立合同,也不能用于结算,结算单等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这些因素不能否定德通路桥公司已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且中机建设公司与中机二建公司均已支付部分款项,现中机建设公司又否定结算单等单据的效力,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另中机建设公司还称混凝土单价不得调增、用量(供应量)尚不确定应行鉴定,已付款项为过程性付款并非最终结算款项,该意见亦没有事实依据,德通路桥公司提交的部分结算单据上载明“单价无误”“数量无误”字样,表明双方已对单价及数量进行了核对,现中机建设公司认为单价、用量尚不确定,亦与其本身的付款行为相悖,故本院对中机建设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鉴定混凝土用量的申请不予准许。现德通路桥公司就未付款项部分起诉至法院,中机建设公司与中机二建公司均应在各自合同关系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即2018年7月至8月份供应的混凝土部分,德通路桥公司应向中机二建公司主张,2018年9月份之后供应混凝土部分,应向中机建设公司主张。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中机建设公司未付的混凝土货款。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德通路桥公司2018年9月份之后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总额为10455046.3元,中机建设公司截至2019年6月25日的已付货款为6215551.55元,扣减后,中机建设公司尚欠货款为4239494.75元。故,本院对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前述金额范围内的未付货款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结合双方《采购合同》第6.1条“每月15日支付上月结算货款金额的75%”的约定,中机建设公司的应付货款应在2019年10月15日达到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75%,即7841284.73元,截至2019年10月15日,中机建设公司的付款金额为6215551.55元,差额部分为1625733.18元。就该差额部分德通路桥公司主张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核算后,该部分违约金的金额超出德通路桥公司主张的18007.78元,现原告按照18007.78元予以主张,本院不持异议。另外,根据《采购合同》第6.1条“剩余25%货款于2019年春节前无息支付”的约定,中机建设公司剩余未付款项4239494.75元应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对照德通路桥公司的供货日期,“2019年春节”应为2019年旧历春节,即2020年1月25日。现德通路桥公司就未付款项部分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在以未付货款4239494.75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德通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239494.75元; 二、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德通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07.78元,以及自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3949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 三、驳回原告山西德通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0元,由原告山西德通路桥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