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豪楼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豪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街道赤壁二路21号碧桂园中央公馆9幢2**27层2-27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豪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8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豪楼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质保期起算点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根据业主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可知,项目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7月27日,因此质保期应当从2022年7月27日起算,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中国建筑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2.豪楼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的发票。豪楼公司仅提供了2022453.99元的有效发票,尚有444079.44元的发票无法抵扣,中国建筑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不予付款。3.豪楼公司提供的洁具存在质量问题,中国建筑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并支付劳务人员125000元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豪楼公司承担。因豪楼公司提供的洁具质量问题,导致住院患者被掉落的洗漱池砸伤,产生了3500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豪楼公司承担。 豪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豪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建筑公司向豪楼公司支付质保金货款125333.4元(计算方式为2506668.79×0.05);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8日,中国建筑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豪楼公司(乙方、供货单位)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名称:大别山(鄂东)区域医疗中心建设暨市中心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一期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十、付款流程与结算。10.1材料付款流程。10.1.1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核对上月21至本月2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过程付款手续,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发票,此发票仅作为甲方挂账依据。(1)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10.3材料结算:本工程验收完毕后,甲乙双方办理材料结算,结算价将是甲方最终付款的依据。具体结算办理方式及时间,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中予以约定。10.4质保金约定。10.4.1质保金返还。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材料最终结算价款的95%,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28日,扣除质保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无息返还。乙方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甲方有权拒绝返还乙方质保金,质保金不足以偿付因解决质量问题所需费用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及返还由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10.4.2质保金扣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的损失等所有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10.5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11.2产品的质量保证期由双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质量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限内,产品非因人为因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免费修理和更换,并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0.2.1材料预付款:无。10.2.2材料进度款:无材料货款定金,甲方每月20日与乙方核对上月21至本月2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过程全部付款手续,并向甲方提供当批次应付金额合法的发票,甲方于7日内支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60%,竣工结算后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5%,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结束后7日内付清。10.3材料结算:无。10.4质保金的约定: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10.6其他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十一、质量保证11.2产品的质量保证期: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签署《内装洁具采购补充合同》,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部分产品数量。 诉讼中,豪楼公司提交洁具统计汇总表复印件数份,其中两份有“**”的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中国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预结算单》显示,结算单编号:第6次,起止日期:2018.8-2019.9.10,合同付款情况:含本期累计已结算款2348627.83元,含本期按合同应付款1878902.26元,含本期累计已支付款1819000元,含本期累计已开发票1819000元。 豪楼公司**确认的《洁具最终结算》***总结算金额为2466533.32元,其中病房区供货处备注“2021.11.7”,公区供货处备注“2020.7.31收量”。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合同总结算金额2466533.32元,质保金应为该金额的5%。 诉讼中,豪楼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年底供货完毕。中国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豪楼公司提交的《材料预结算单》显示2021年11月份还在供货。豪楼公司称2021年11月份为现场核对数量的时间。 诉讼中,豪楼公司提交2020年1月29日的新闻报道截图,其中提到“大别山区域医疗中心28日晚紧急启用”。豪楼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27日的新闻截图提到大别山区域医疗中心于当日正式启用。庭审中,豪楼公司主张大别山区域医疗中心为整体项目,其负责装修的仅为其中一部分,该部分已经于2020年1月29日投入使用。中国建筑公司认可大别山区域医疗中心于2020年7月27日正式投入使用,但认为竣工验收是指整体工程的验收,目前还未进行竣工验收。 诉讼中,中国建筑公司称豪楼公司提供的洁具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多次要求维修,中国建筑公司派员进行了维修。中国建筑公司就此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国建筑公司于2021年、2022年多次通知豪楼公司进行洁具维修或配件更换,豪楼公司均予以回应。2.《中建装饰黄冈中心医院维修统计表》及照片,其中统计表记载的维修时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7月26日。 庭审中,豪楼公司主张其无偿进行了维修更换。中国建筑公司称豪楼公司仅提供了更换的配件,未负责后续安装,中国建筑公司安排劳务人员进行了维修,但中国建筑公司为本案合同支出的维修费用目前尚未确定。 以上事实,有豪楼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内装洁具采购补充合同》《材料预结算单》,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洁具最终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维修统计表、维修照片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豪楼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订立的《材料采购合同》《内装洁具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总结算金额2466533.32元,则5%的质保金应为123326.67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而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国建筑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尚未办理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双方确认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27日正式交付使用,说明当时豪楼公司已经供货完毕。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故豪楼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27日案涉项目正式交付使用之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质保期已于2022年7月26日届满。中国建筑公司另主***公司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但其认可豪楼公司提供了维修所需配件,亦无法确定并证明其在质保期内支出的维修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案涉合同的质保金123326.67元。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豪楼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23326.67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豪楼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国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2年7月27日;证据二、维修照片、维修统计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产生了125000元的维修费用;证据三、调解协议书,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35300元的损失;证据四、发票查询情况,证明豪楼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有444079.44元的发票不合规。豪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发票与本案无关,中国建筑公司联系豪楼公司时都到场维修了,履行了维修义务。经本院审查,因上述证据材料不影响本案中关于中国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的认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中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案涉相关合同合法有效,豪楼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总结算金额2466533.32元,质保金应为123326.6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案涉项目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于2020年7月27日交付使用,此日期应当认定为竣工日期,并开始计算质保期;而且双方也在交付使用后,多次沟通质保事宜,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已于2022年7月26日届满正确;豪楼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国建筑公司虽主***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未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但上述主张未经豪楼公司认可,且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豪楼公司对中国建筑公司的通知均予以回应,中国建筑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豪楼公司已向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中国建筑公司以部分发票无法抵扣为由不支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亦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钱 星 书 记 员 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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