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民初5786号
原告:天津市XX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系天津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XX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XX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XX装饰有限公司、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原告天津市XX玻璃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XX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市XX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孔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