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05民初513号
原告: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CLWMJ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689弄21号10幢112室托管6631(商务托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000501XH)。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6号院4号楼15-18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三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13日,被告因承建湖州府精装修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石膏板、轻钢龙骨等材料。自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署对账单9份。经对账确认,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的湖州府精装修项目供货2727535.52元,截止到2022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17531.93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共计446634.2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就“湖州府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三标段”签订《龙骨、石膏板采购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龙骨、石膏板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第二款“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应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封面也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地,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当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龙骨、石膏板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应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