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万润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润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天河北路2号3幢二层22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号楼五层0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飞腾经销处经销处,经营场所天津市东丽区***道金钟路和***交口***建材城东区一排8、10、12号。 经营者:许国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万润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原审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飞腾经销处经销处(以下简称飞腾经销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9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万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腾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由富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富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源头乃由被上诉人富华公司开具的汇票到期不能兑付,是产生汇票拒绝付款的直接原因和责任。综合一审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富华公司开具的汇票本身就是没有资金来源的汇票,是为了获取建筑材料、工程等而开具的空头汇票,进而该空头汇票引发后续背书的一系列纠纷,引起增加讼累,也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付款责任应有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直接承担,由其承担开具汇票没有资金来源的责任,不应由万润公司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富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飞腾经销处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万润公司也无权要求富华公司承担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飞腾经销处一审中提交的仅有与前手的对账单,无具体真实交易合同。飞腾经销处的前手深圳市丽得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查询可知,所涉诉案件大多是均为票据纠纷案件,一个公司无正常相业务类诉讼,而票据纠纷占大多数。富华公司有理由怀疑深圳市丽得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飞腾经销处均为票据贴现的公司。故飞腾经销处无权起诉要求支付票据。万润公司也无权依据一审要求富华公司承担责任。 京冶公司辩称,其是收到工程款用工程款购买材料,工程款未到位与富华公司有直接关系,我方只能是催促尽快付款,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 原审原告飞腾经销处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飞腾经销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华公司向支付票据款1229851.45元;2.判令富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985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京冶公司、万润公司对富华公司应当支付的1229851.45元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腾经销处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1000055452021020384619XXXX,出票日为2021年2月2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出票人为富华公司,承兑人为富华公司,收款人为京冶公司,票面金额1229851.45元,能否转让为可转让,承兑信息栏,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3日。后京治公司背书至万润公司,后连续背书至得丽量公司,得丽量公司背书至飞腾经销处,2022年2月7日,飞腾经销处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经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飞腾经销处称得丽量公司向其借款,飞腾经销处提交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21年6月2日分两笔向得丽量公司转账共计1229851.45元,摘要为往来款。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飞腾经销处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与得丽量公司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并给付了相应的对价,飞腾经销处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飞腾经销处于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故对于飞腾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润亿达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飞腾经销处经销处票据款122985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富华铂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飞腾经销处经销处利息(以1229851.4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3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记载内容合法,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现持票人飞腾经销处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飞腾经销处作为合法持票人,起诉要求万润公司支付票据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仅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润公司针对富华公司开具空头汇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万润公司以票据的签发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抗辩,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9.00元,由北京万润亿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