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211民初5468号
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京冶公司给付一建公司拖欠劳务款4611370.57元;2.请求判令京冶公司给付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461137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为约40万元);3.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京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9日,一建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由其承建的“星光江城C2区(盈胜·星光二期)工程”中的工程劳务作业,专项分包与我公司。工程施工结束后,2020年10月30日,我公司编制了劳务分包结算报予京冶公司,但该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最终确认。依法律规定,该结算应视为结算劳务款的依据,共计8611370.57元。施工过程中,京冶公司共计支付劳务款400万元,尚欠4611370.57元。一建公司与京冶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一建公司劳务施工已完成,但京冶公司既不履行结算义务,也不履行支付剩余劳务款的义务,故其应当立即给付,且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因京冶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一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京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争议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一建公司与京冶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提交的仲裁机构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非“北京仲裁委员会”。虽然位于北京市的其他仲裁机构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与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在表述上有区别,显系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但是不影响双方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不会产生歧义。故应当认定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一建公司与京冶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仲裁等条款。在合同约定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建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80元,退还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