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5514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业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号楼1层4**101室-CZB0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QCE9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京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业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京冶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3民初49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国京冶公司、北京建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因此本案应由中国京冶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中国京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北京建业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判断。本案系***以中国京冶公司、北京建业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诉讼,其诉请要求:1.依法判决北京建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35,000元,中国京冶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中国京冶公司、北京建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北京建业公司代表**签订的《土方开挖回填承包合同》及中国京冶公司与北京建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从***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双方争议涉及灵璧县残疾人康复中心和综合服务设施的土方开挖回填等工作,其工程量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量密不可分,且工程量计算系按照施工面积计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灵璧县,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国京冶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中国京冶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