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辽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区南湖湖心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13,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复议申请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2023)辽01执异9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沈阳中院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144号裁决书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执1455号。2023年3月20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3)辽01执恢72号。在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称:一、执行法院无拍卖权,2021年8月12日,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资产因涉及刑事问题,已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依法查封,后于2023年8月1日续查封,即使申请执行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优先受偿权,仍需要遵守先刑后民原则,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确定案涉财产与刑事案件无关后,执行法院才有权进行拍卖。故,沈阳中院在葫芦岛市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未审结前,无权对资产进行评估拍卖。二、评估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执行法院明知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葫芦岛市看守所羁押,但却不向异议人告知及送达,严重剥夺异议人参与评估拍卖的全过程。因异议人不知道评估,导致评估机构偏听偏信,本应对土地及在建工程按市场价一并进行评估价值,但却仅对地上建筑物按成本法进行评估价值,造成土地价值损失约2亿元、在建工程价值损失1亿元。三、案涉执行依据严重错误。1、仲裁裁决书中的1.5亿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借款,不应裁决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拖欠的工程款已在裁决书中第(一)项裁决,支付工程款28492436.80元,纵观整个裁决项除第(八)项,特定进度款1.5亿,并裁决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外,再无任何1.5亿系工程款的表述。然而事实,该1.5亿是借款,与工程款无任何关系,故裁决书违法。2、对于借款的1.5亿元,已用葫芦岛银行6500万股股权抵押担保。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合议,用葫芦岛银行6500万股股权抵押担保1.5亿借款如约还款,若不能还款,拍卖葫芦岛银行6500万股股权。申请执行人也评估拍卖了该股权,无人竞拍后,申请执行人放弃受偿。故申请执行人即使有权对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拍卖,也应先扣除股权流拍价值后剩余金额为执行金额。四、本案本执行案件全部判决给付金额4000万元,其中只有第一项是工程款2800余万元,却推动拍卖案涉土地及在建工程,按照中院的评估价值也近3亿,按申请执行人2021评估价值近4个亿,拍卖价值严重高于判决应付款价值。案涉的仲裁裁决内容严重违法,将不属于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判项纳入了优先受偿权,如赔偿款。因此我们已经开始调查取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请求:停止对位于辽宁抚顺市望花区抚顺经济开发区**大道南“抚开国用(2015)第096号、使用权面积26095平方米土地及在建工程拍卖。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异议人主张沈阳中院没有拍卖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异议人称评估拍卖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异议人称本案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书错误,申请执行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异议人称因扣除6500万元股权流拍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关于异议申请人当庭所述,本案仲裁裁决给付金额4000万元,但沈阳中院推动案涉建设工程的整体评估拍卖,该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涉执行案件一共有三件,且均是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三案当事人、案由及争议均一致,且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三案恢复执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三案合并执行,而三案的执行标的额包括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行金等共计3.6亿元,因此沈阳中院启动评估拍卖案涉在建工程具有合理性。关于异议申请人对裁决书曾经于2019年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异议申请人自行撤回了申请,而且法院作出(2019)京04民特3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撤裁申请。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
沈阳中院查明,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144号裁决书。裁决:一、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8,492,436.80元;二、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利率,逾期30天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利率,银行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更换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向申请人支付自各笔进度款应付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为以人民币28,492,43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第二笔以人民币28,492,436.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五、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赔偿损失费用人民币5,619,740.49元;六、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00元、保全保全担保费人民币92,378.7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七、***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一项至第六项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确认申请人在前述裁决一项下人民币28,492,436.80元、裁决五项下人民币5,619,740.49元和特定进度款150,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九、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822,401元,由申请人称将20%,即人民币164,480.2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0%,即人民币657,920.80元。上述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并相冲抵,故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657,920.80元,以补偿申请人代其垫付的该笔仲裁费。上述应付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2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执行中,沈阳中院依法采取委托评估方式对被执行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新城抚开国用(2015)第096号土地及在建工程进行评估,经随机摇号委托辽宁博宇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辽宁博宇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期间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选用成本法和假设开发法对房地产进行评估,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评估总价人民币299887669元。该院分别以EMS方式及委托评估结果公示的方式向异议人送达评估报告。
2023年6月16日,沈阳中院作出(2023)辽01执恢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位于**新城抚开国用(2015)第0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本案以网络拍卖方式在京东网进行拍卖。
沈阳中院另查明,根据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记载:对被执行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上述土地适用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起至2051年9月12日止。
沈阳中院尚有其他两件相同当事人的执行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辽01执1175号、1177号。
沈阳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院对位于辽宁抚顺市望花区抚顺经济开发区**大道南抚开国用(2015)第096号,使用权面积26095m2土地及在建工程拍卖的执行行为是否正确。首先,该院作为案涉标的的首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处置权。其次,关于异议人提出的“先刑后民”的主张,根据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记载,异议人2011年即取得该标的物,且申请执行人2015年开始建设工程施工,以上时间节点均早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刑事犯罪,故执行标的物与**的刑事犯罪没有关联。且该院为首封,刑事案件为轮侯查封。该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第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作为执行标的。本案执行依据已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该院将三个案件合并执行,亦是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第四,该院采用合法方式向异议人送达了评估报告;第五、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依据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仲裁裁决作出后,异议人未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亦未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依法生效。其对执行依据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第六,关于异议人所提拍卖价值高于应付款的主张,因双方所涉执行案件一共有三件,且均是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三案当事人、案由及争议均一致,且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三案恢复执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三案合并执行,至于另两个案件查封时间晚于刑事案件,该争议应在分配执行款中予以解决,而非本异议案件。综上,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异议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沈阳中院异议裁定及支持其异议请求。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第一至第三项相同。
本院对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作为首封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对案涉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应等待刑事案件审结确定案涉财产与刑事案件无关后,执行法院再进行拍卖的主张,实质系提出本案应中止执行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关于送达程序的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合法送达了评估报告,送达程序是妥当的。另,复议申请人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复议申请人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养生基地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执异99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