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地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二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6号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474号民事判决,裁定再审并改判驳回***公司的诉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且新的证据与**公司原审期间已提交的证据相结合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公司提供的双方的邮件往来系本案新证据。再审申请期间,**公司提供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1月、2016年的邮件往来,证明本案事实,该三份证据系本案新证据。(二)上述新证据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结合,足以证实**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共同借款,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双方之间符合借名借款合同特征”。本案解决的是债务人对外向出借人北京中金投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投公司)承担责任后,双方内部责任的划分,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协议,因此应根据**公司与***公司长期合作履行的客观事实分析探究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履行行为确定双方合作关系的性质。本案中,首先,从双方履行行为来看,再审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为了满足各自资金需求,约定共同借款,具体合作模式为:以**公司的名义借款、以***公司财产作抵押对外借款,所借款项共同使用,并按各自使用的比例分摊借款费用、支付本金和利息。事实上,根据双方邮件往来中,2012年11月15日,**公司通过邮件向***公司发送的《北京***地毯有限公司贷款利息费用计算表》中,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证实双方履行了该交易模式:共同借款、均为实际用款人,按用款比例共同还款。***公司接收了该表且未提出异议,后续双方一直采取了共同借款、共同用款的合作方式,包括与本案有关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以下简称《典当合同》)项下的借款亦为双方合作共同借款,款项到账后,***公司需用资金时,**公司随时转款并以此方式记账。其次,从商业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分析,双方法律行为性质为合作共同借款关系较之借名借款合同关系更为符合商业逻辑、商人理性和日常生活经验。本案中,**公司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双方均为理性商主体,进行合作必然以公司是否有利可图及因此需承担的风险为衡量标准。**公司与***公司之间自2011年以来多次合作,如果实际用款人仅为**公司一方,***公司不获取任何利益,却为**公司的贷款提供自有重大资产作抵押,使自有资产一直处于高风险状态,不符合商人逐利理性和日常生活经验。而合作共同借款,虽各有风险,但能满足各自企业的资金需求,符合商业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综上,客观全面审核全案证据,不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分析,还是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为合作共同借款关系,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双方之间符合借名借款的特征”。(三)双方合作共同借款,均为借款人,***双方实际用款数额,并以此为据划分内部责任,判定本案涉及的《典当合同》各自应承担的还本付息和支付费用的数额。根据本案证据,对外还款均系**公司支付,其中一部分系代***公司应付款项,因此,***公司欠付**公司款项,根据双方约定,该款项计入下一笔款项中***公司实际使用的款项中。据此,涉案典当款中,***公司实际使用款项为23026744.22元,**公司实际用款16973255.78元,双方均为实际用款人,应根据双方实际用款数额计算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二、即使依照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终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借名借款的特征,亦与双方履行行为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与理性商主体逐利避险的常理不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名借款的合意。本案***公司虽主张**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公司为名义借款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借款的合意。***公司取得当金后将款项转给**公司,**公司代为还本付息的行为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并不能明确指向一定是借名借款关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共同借款关系、委托借款关系等意思表示均可能发生上述打款还款行为,其行为性质究为何种应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终审法院在未查清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考虑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武断得出**公司还款不合常理的结论,得出双方为借名借款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履行行为来看,合作多年以来,**公司多次向***公司转款,双方互有要求对账的意思表示,且均对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未提出异议,正是由于双方长期合作借款关系的存在,为保证对外《典当合同》的正常履行,防止抵押物被执行,避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代为还款,符合常理常情。原审法院将与《典当合同》相关的此笔款项履行事实从双方合作多年的整体事实中剥离出来,忽略其他证据,割裂基本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有遗漏,应予以纠正;再次,一审法院在片面认定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委托合意的前提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适用法律亦为不当。三、终审法院未查明**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并确定抵销同等数额的债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终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名借款关系,亦应在**公司明确提出抵销的情况下,查明**公司享有的债权,确认抵销其应承担的同等数额的债务。本案诉讼中,**公司一再主张***公司欠付其2300余万元,该款项应予以抵销同等数额的债务。在诉讼中,**公司主张抵销,对方已知晓,应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终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以另案处理为由未予以否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四、纠正本案错误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以来的合作关系具有延续性,法律行为的性质具有同一性,应做整体和同一评价,终审法院断章取义,以另案处理为由未全面审查本案,看似未影响**公司的权益,实质上如果另案处理,将进一步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根据终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公司违约但未承担任何责任,而**公司用款仅1697余万元,却承担了全部当金4000万元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折算下来资金成本年86.02%,明显不合常理,与市场规则不符,对**公司明显不公。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新证据,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能在案件原审期间提供,证据本身也无法证明其证据目录陈述的证明目的,法院不应采纳。经审查,证据一、证据六形成时间分别为2016年和2012年,远早于原审案件诉讼程序前,**公司本应依法按时提交,但却未在原审案件诉讼程序中提交,且现在也无任何正当理由可以说明应允许其逾期提交。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七为**公司自行制作的数据表格,无***公司确认的信息,无任何证明效力。同时,从邮件和计算表内容上看,仅为**公司向一方发出的单方面请求或询问,收件一方未作出任何认可或确认的回复,未回复不代表就是表达不持异议的态度,更不代表收件一方认可其主张,根本无法证明**公司主张的***公司认可双方在进行共同借款的证明目的。二、**公司主张的事实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称从浙商银行贷款、从***处借款是双方共同借款,进而说明案涉典当借款也为共同借款、双方应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还款责任,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单方面捏造的事实,法院不应采信。***公司在案件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自有土地房产对外抵押登记查询信息可以证明,自2011年起,**公司为满足自身资金需求,多次向银行申办贷款,并委托***公司以自有土地房产为其申办贷款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双方以往交易行为和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证明,**公司长期为资金需求方和相应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因典当借款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典当借款人/债务人必须为当物所有权人),本次**公司只能委托***公司作为名义借款人以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代其借款。**公司为《典当合同》项下保证人,显然对***公司典当借款行为知情。《典当合同》签订生效和放款后,**公司第一时间全额收取、使用当金,并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向典当行全额支付利息和典当综合费,明显可证**公司为典当借款的实际受益人和《典当合同》项下的实际用款人,而***公司仅为《典当合同》项下受**公司委托的名义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当金,不但未因典当行为受益,还因**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还款义务而产生重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截至目前,**公司仍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的典当借款系双方共同借款、双方应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还款责任,此说法毫无逻辑可言,与实际情况不符,法院不应采信。三、**公司提及的980万元借款和后续210万元转账的问题,仅构成***公司愿意帮助**公司进行借名借款的原因,单独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案涉《典当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权利可另行主张。**公司向***公司转账1190万元,该款项属性明确,应属于借款,仅构成***公司愿意帮助**公司进行借名借款的原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借名借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在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将所借款项交付实际借款人使用,并由实际借款人直接或间接归还借款。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名义借款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合同,但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体现的恰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本案中,2016年4月14日,***公司作为当户与中金投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一街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中金投公司。2016年4月15日,中金投公司向***公司发放当金4000万元。同日,***公司将4000万元转账给了**公司。同日,**公司也向中金投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北京融信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嘉公司)偿还利息416000元。此后,也是由**公司直接向融信嘉公司支付典当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符合典型的借名借款的特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为涉诉典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并判令**公司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处理并无不当。**公司在一、二审辩称其并非涉诉当金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在再审审查阶段又主张其与***公司之间为共同借款人,其主张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