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6民初139号 原告: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西街富力城F区盈创公寓3楼321室。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行政主任。 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以下***坤律所)与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彦坤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凯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彦坤律所律师费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凯瑞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代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为1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凯瑞公司支付办案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打印费及光盘刻录费共计140元;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凯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凯瑞公司与包头市光大寰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寰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与原告彦坤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彦坤律所担任其与光大寰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一审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彦坤律所依照约定指派***、***律师担任被告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凯瑞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并且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邮寄至被告凯瑞公司处,但被告凯瑞公司并未依约在收到原告彦坤律所开具的发票的15日内支付该笔律师代理费。被告凯瑞公司与光大寰宇公司因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17日审理终结,但被告凯瑞公司仍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彦坤律所代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凯瑞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彦坤律所要求支付拖延的代理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元及办案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打印费及光盘刻录费14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代理费的接受一方为原告,故原告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非包头市***博矿区,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现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包头市九原区,本案应依职权移送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也然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