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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地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二条。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许太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一街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皓,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富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许太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许太郎,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公司与北京中金投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投公司)之间系典当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二)**公司与***公司之间未达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关系应当另案处理,系未充分考虑、**双方多年经济往来的起因、经过,完全割裂了双方之间既有往来关系与本案的连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一审法院以***公司“在收到4000万元当金当日即将4000万元转账给了**公司”为由,认为**公司系涉诉典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未能充分认识双方之间完整的经济往来关系。(二)一审法院以“2016年前,***公司多次为**公司向银行的大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由,认为“**公司为涉诉典当合同的实际借款人”,违反法律事实认定推定原则。(三)**公司向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利息和典当综合费,是以该种方式抵偿**公司对***公司16488718元的借款,通过该种方式偿还借款在民事主体之间很常见。(四)在偿还完毕借款后,**公司继续向***公司支付利息和典当综合费,是基于***公司无力偿还当金及相关费用的实际情况,防止***公司案涉不动产被强制执行,更是**公司作为保证人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体现,同时也考虑到***公司的当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覆盖典当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仅以“不符合常理”为由不予采信,明显不当。 三、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同时作为典当合同的保证人”,该两种认定之间互相矛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应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公司与中金投公司间为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二、***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典当借款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公司理应就委托事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公司称之前多次银行贷款、民间借贷为双方共同用款,***公司转付其4000万元当金为偿还之前的借款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共同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公司损失55168131.33元(包括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4933333.33元,评估费115578元,执行费119220元);2.判令**、***对**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14日,***公司与中金投公司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D字第0370413号《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合同要素如下:当户(债务人、抵押人)为***公司,典当行(债权人、抵押权人)为中金投公司;当物为登记在***公司名下的通州区聚和一街1号10幢1层全部、11幢1层全部、12幢1层全部、5幢1层全部、6幢1层全部、7幢1层全部、8幢1层全部、9幢1层全部、1幢4层401等4套房、2幢1层101、3幢1层201等2套房、4幢1层101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041.35平方米)以及位于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聚和一街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44010.22平方米);当物评估值为102150000元;双方以当物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不再就当金最高额度内的每笔典当业务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当物的评估价值等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当物的担保范围包括当金总额、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罚息、违约金、处置当物而支出的费用等;抵押担保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全部债权获得清偿之日止;发放的当金最高额度不高于当物的评估价值,每笔典当业务的当期为1个月,1个月以30自然日计算;当金接收账户为***公司名下的账号为×××的账户;当金利息为月利率0.3%,月典当综合费率为2.7%,当户应在领取当金之日交纳典当综合费用,每笔典当业务期满一个当期后申请续当的,应全额付清前期的利息和本续当期的典当综合费用;双方一致确认在当期、续当期或宽限期内,当户支付的款项未明确性质的,均视为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当行收取的款项超过当户依据本合同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但超出部分又不足当金总额的,则超收部分自动转为后期的利息、罚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不发生偿还当金的法律效力;当户每笔典当业务中的任何一笔业务在宽限期内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或当期届满典当行不同意当户续当而当户不赎当的,均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当物绝当,典当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当物进行处置;处置当物所得款**下列顺序依次偿还债务:处置当物而支出的费用、违约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当金。 同日,中金投公司与**公司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在上述典当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主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中金投公司与**、***在北京市精诚公证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和***为***公司在上述典当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当金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主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次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就上述三份合同分别作出(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655号、(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656号、(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657号《公证书》,赋予上述三份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二、2016年4月15日,中金投公司向***公司发放当金4000万元。同日,***公司向**公司转账4000万元。 三、2016年12月9日,中金投公司向***公司、**公司、**、***发送《履行应偿债务及担保义务通知书》,载明:债务人实际支付的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可续当至2016年9月23日,故上述典当借款的续当期于2016年9月23日届满,续当期届满后五日内债务人既未续当也未赎当,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典当借款于2016年9月29日因债务人原因构成绝当。债务人拖欠的债务包括典当本金4000万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典当综合费用按每月2.7%计算,每月按30个自然日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典当本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及处置当物而支出的费用。截至2016年12月9日,涉诉典当合同项下债务人欠付的债务共计4922万元,其中典当本金4000万元、应付未付的利息及综合费用306万元、违约金616万元。请债务人和保证人于2016年12月15日前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向公证处承办公证员履行举证责任,否则将申请《执行证书》。 四、2018年6月1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执508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公司、**、***对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精诚执字第0000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包括案款5182万元、执行费119220元等。 五、2019年7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2执5088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一街1号1-4幢、5-12幢房地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该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以97704880元价值拍卖成交。 六、2020年1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载明:“关于北京中金投典当行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地毯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京0112执5088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5048911.33元,执行费为11922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七、诉讼中,该院向中金投公司出具调查令,要求其说明涉诉典当合同项下的具体还款情况并出示典当借款逾期前债务人的付款凭证。2021年8月13日,中金投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及部分入账凭证。《情况说明》载明:“***《协助调查令》要求,我司现提供相关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的入账凭证复印件,凭证中收款方***公司为中金投公司关联公司,代为收取相关款项。”中金投公司提交的部分入账凭证显示:2016年4月15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16000元;2016年4月26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384000元;2016年5月5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5月17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7月18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7月27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8月5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8月12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8月19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8月26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9月9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9月26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公司向中金投公司转账400000元。 八、诉讼中,**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向***公司的转账凭证,证明**公司代***公司偿还债务2730万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公司为中金投公司指定的收款公司,上述转账凭证恰可以说明涉诉典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公司,是由**公司实际使用当金并偿还典当合同项下的债务。经核实,**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转账凭证与该院从中金投公司调取的该期间的转账凭证记载内容一致。 九、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该院另查明: 1.2011年,**公司(出借人)与***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公司向**公司借款9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8%,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2011年3月16日,**公司向***公司转账980万元。 2.2012年3月1日,**公司向***公司转账100万元,备注往来款;2014年12月1日,**公司出借给***公司50万元;2015年2月16日,**公司出借给***公司50万元;2016年11月4日,**公司向***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往来款。 3.2013年,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抵押权人,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公司(抵押人)、**公司(借款人)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浙商银行与**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万元,同日,浙商银行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坐落于通州区聚和一街1号1-4幢房屋、5-12幢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浙商银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原***公司名下的通州区聚和一街1号1-4幢房屋、5-12幢的房屋上的历史抵押登记信息如下:2012年1月6日设立一般抵押,担保的债权为3500万元,2014年3月11日注销抵押登记;2013年1月24日设立最高额抵押,为**公司担保债权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850万元,2014年4月29日注销抵押登记;2014年5月8日设立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5000万元,2016年6月8日注销抵押登记;2016年1月5日设立最高额抵押,债务人为**公司,担保债权数额5000万元,2016年6月23日注销抵押登记。 十、诉讼中,***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为涉诉典当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公司和**公司谁是实际借款人的问题。***公司认为,从***公司与**公司往年的合作情况看,通常是由**公司直接向银行申请借款,由***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资金实际使用方均是**公司。涉诉典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公司,但由于典当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必须以当物所有权人作为借款人,因此,***公司才以名义借款人的身份向中金投公司申请借款。***公司在收到4000万元当金当日,就将4000万元转给**公司。此后,每月应支付的典当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也均是由**公司直接向中金投公司支付的,***公司并未实际参与,直至**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由此可见,**公司为涉诉典当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公司辩称,**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在2011年3月至2015年2月间,***公司向**公司借款共计1180万元,截至2016年4月14日,***公司共欠付**公司本息及费用共计23511282元。2016年4月15日,***公司向**公司支付的4000万元中的23511282元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本息,剩余16488718元作为***公司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公司将当金转账给**公司,恰代表其已经实际使用了当金。**公司代***公司向***公司还款2730万元,其中16488718元用于偿还向***公司的借款,多还部分是考虑到双方以往的合作关系,以及***公司面临的经营困难,**公司在偿还完向***公司的借款后,仍继续向***公司支付利息及费用。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该院认为,借名借款通常由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在出借人放款后,名义借款人将所借款项交付实际借款人使用,并由实际借款人直接或间接归还借款。在订立借款合同过程中,名义借款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合同,但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名义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体现的恰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本案中,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在2016年以前,***公司多次为**公司向银行的大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可知双方之间关系匪浅。但是根据典当法律关系的特点,当物必须是当户所有的财产,这意味着典当借款人必须是当物的所有人,因此,如果**公司需要向典当行申请借款,就必须以当物所有权人的名义申请借款。***公司与中金投公司签订了典当合同后,在收到4000万元当金当日即将4000万元转账给了**公司。同日,**公司也向中金投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公司偿还利息416000元。此后,也是由**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典当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据此分析,**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符合典型的借名借款的特征,该院可以认定**公司为涉诉典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关于**公司主张的其与***公司之前存在借贷关系,涉诉40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之前的欠款,多余部分再视为***公司向其出借的款项,且其代***公司向***公司偿还完后续的借款后,还自愿向***公司继续偿还***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和费用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由**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公司作为涉诉典当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应当对中金投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公司为当金的实际使用人,***公司签订典当合同均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涉诉典当借款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同时作为典当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典当合同内容知悉。**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典当款项,其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名义借款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因**公司未按时偿还典当款项,导致其名下作为当物的房地产被拍卖,拍卖款中的55168131.33元作为被执行案款和执行费交付给中金投公司和人民法院,上述损失非因***公司过错所致,应由**公司赔偿给***公司。***公司要求**公司赔偿55168131.33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和***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和***是涉诉典当合同的保证人,其担保的是中金投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现中金投公司已经实现了典当合同项下的债权,**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和***并非该法律关系的担保人,因此,***公司要求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的其他经济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地毯有限公司损失55168131.33元;二、驳回北京***地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YYB041011100011)、证据2.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YYB041011100012)、证据3.华夏银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据4.浙商银行借款合同【(101007)浙商银借字(2011)第00021号】、证据5.浙商银行借款凭证(055361202020007)、证据6.浙商银行借款合同【(101007)浙商银借字(2013)第00001号】、证据7.浙商银行借款凭证(054121302010023)、证据8.借款合同(***)、证据9.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10190214000011)、证据10.盛京银行借款借据(1010190214000011)、证据11.**与***短信记录。以上证据欲证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向**公司主张还款,同时***公司对欠付**公司款项持认可态度。 ***公司表示对证据1-证据3、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所载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公司无关,也无法看出***公司对于其欠付**公司的款项持认可态度。 **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的实际借款人认定为**公司。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公司作为当户与中金投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聚和一街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抵押给中金投公司,获取了当金4000万元。2016年4月15日,中金投公司在将4000万元当金支付至***公司后,***公司随即将全部款项转至**公司账户内。此后,**公司针对该笔典当业务一直向中金投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月息及综合费用。同时,本院注意到,自2012年起,***公司曾多次以涉案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债务人**公司提供担保。本案系以典当方式从中金投公司进行融资,而典当只能是以当户名下的财产质押或抵押至典当行,有鉴于以上事实,本院只能认定40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公司。**公司上诉称,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与***公司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该笔4000万元系***公司偿还此前向**公司的借款23511282元,剩余的16488718元为***公司出借给**公司的借款。但**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公司认为其与***公司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符合借名借款的特征,可以认定**公司为涉诉典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其应当按照典当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当金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其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名义借款人***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公司未按时偿还当金及相应的费用,导致***公司名下作为当物的房地产被拍卖,拍卖款中的55168131.33元已作为被执行案款和执行费交付给中金投公司和人民法院(其中向中金投公司偿还了55048911.33元并支付了119220元的执行费),上述损失系因**公司未按时偿还典当款项所致,故,***公司实际支出的55168131.33元理应由**公司赔偿给***公司。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41元,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罗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