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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016号 原告: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二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增补款项96 489.37元、原告垫付的工程发票税金75 530元、管理费21 000元,要求被告以193 01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号院西平房甲一号遮阳蓬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遮***结构、玻璃、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额700 000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增补款项96 489.37元、原告垫付的工程发票税金75 530元、管理费21 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公司辩称,涉诉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在我公司进行过任何备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交集和业务往来,就涉诉工程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对涉诉工程的事完全不了解。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均不同意。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原告所称的工程增补款项虚高,是其单方制作,原告所称的发票税金以及管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涉诉工程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和***没有任何关系,是***和原告之间的涉诉工程合同,被诉工程中***是发包方,原告是劳务承包,对于增项部分确实没有给原告结款,但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高,***跟原告所签的合同是包工包料,合同金额总金额是7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新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没有最终确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4#院西平房甲1号;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遮阳棚钢构、玻璃、窗、**、门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额为70万元;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工程定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第九条付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预付款21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1万元。本合同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4.5万元,余款3.5万元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另约定保修期一年。合同下方甲方处有***的签名,乙方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并由***签字。 该合同所附《黄寺大街24号院西平房甲1号装修改造工程遮阳棚钢结构报价单》记载的不含税金和管理费的报价为729 095.6元。报价单底部将合同总价调整为“结算70万元整”,该部分内容为手写字迹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报价调整说明记载:……5、取消管理费、税金,相应部分项目减少开票费用,单价减少。6、其他部分单价视付款条件小幅调整。该调整说明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了工程施工,因工程存在增补项目,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于增项款的结算数额及发票税金、管理费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公司主张***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70万元为不开具发票的价格,工程完工后,***指定案外人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扣减了开具发票的税金和管理费,实际向其支付了603 490元,其因此垫付税金、管理费共计96 510元,该部分款项应由***与**公司承担。另外,***与**公司均未向其支付工程增项款96 489.37元。***、**公司应对增项款和发票税金、管理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19日**公司代理人***与***的微信记录:“**,还是工程款的事,马上年底了,不能再拖了。” ***于2020年1月3日回复:“你把电子版的给我一份,你和小付都包括的。我只针对你结算。银行卡信息再发一次,身份证正反面拍个照片一起发过来。”***于当日通过微信发送给***三份表格,包括汇总表、***增补表、**隔断(社区)表。***对此未作回复。 其中汇总表记录如下内容:1、社区工程148 264.33元,已付款87 500元;2、***工程700 000元,已付700 000元;3、***工程发票税金及管理费98 000元(11%+3%);4、***工程增补项96 489.37元,合计1 042 753.70元,已付款787 500元,未付款255 253.70元。 ***增补汇总表记录如下内容:栏杆22 875元、风机吊架12 905.79元、风机底座(1)17 902.10元、风机底座(2)8 615.73元、增加楼梯5550元、加固924元、不锈钢25 316.75元、其他2400元,合计96 489.37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所陈述的***工程即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遮阳棚工程。 **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为**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同时遮阳棚工程与社区工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工程,**公司在第一份汇总中将两个工程放在一起缺乏依据。 ***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管理费和税金没有在主合同中约定由谁承担,至于报价调整说明所说的“取消管理费、税金和相应部分项目减少开票项目,单价减少”的内容是**公司所陈述的内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70万元工程款是含税价款,另外开发票的税费和管理费与其没有关系,谁收钱谁就应该开票。***认为汇总里的社区工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税金及管理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工程增补项都是**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其验收确认,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工程结算的习惯。 2、录音,该证据反映出**公司代理人***与***对账的过程,对账范围包括社区工程和遮阳蓬工程,***称社区工程已付款87500,***表示认同。***提出***一共欠**公司社区工程和遮阳篷工程款、税金及管理费共计255 253元,***提出税金98 000元先不提,其一共给***110 000元,***表示税金98 000元是替***付的,剩余还有150 000元,不同意***提出的110 000元。***表示98 000元再争取,争取不下来按合同走。***表示700 000元就是不开发票的价格,***表示其不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 ***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中没有体现出其认可拖欠工程款跟**公司所列的数额是一致的。***对录音中提及的110 000元做出如下书面答复意见:“该11万包含上一个案件中双方达成和解的6.1万元。**公司所称的工程款9.6万元因存在质量瑕疵,我只认可该工程总量的一半,不到5万元,总共给付11万元。” **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3、***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该证据载明***个人账户分别在2017年9月8日收到98 560元、于2017年9月29日收到162 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143 300元、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129 630元,该明细中没有付款单位的相关记录。 **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700 000元,上述证据中转账的533 490元款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为***指定的单位,另有70 000元是***向供应商直接支付的,***合计支付603 490元,剩余96 510元为税金和管理费,该公司提交的工程费用汇总中将税金和管理费写为98 000元,是由于最后一笔工程款149 000元(扣减税金和管理费后为129 630元)适逢建筑税率从11%调整为10%,差额1%的税金是1490元,扣减后为98000-1490=96 510元。 ***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向***支付的,***主张700 000元的工程款包括管理费和税金,其从来没有认可过要承担管理费和税金。**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另查,**公司与**公司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本案中简称“社区工程”),发包方: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包方: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将社区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工程范围及内容:玻璃隔断、门、窗、踢角、扶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合同金25 406元;工期15天,工程定于2017年7月4日开工,2017年7月19日竣工。付款及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付乙方工程预付款75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数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中国**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社区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部的长方形章,签字及日期均为空白。乙方处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字处签名字迹不清楚,日期为2017年7月4日。合同所附报价单上亦加盖了中国**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社区服务中心改造项目部的长方形章。 上述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9月28日,**公司就上述合同履行后的结算付款情况与**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双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1 000元。2020年10月15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法院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该合同甲方处虽填写了**公司的名称,但合同中并未加盖**公司的任何印章,**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与该工程存在关联,**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甲方处签字,亦否认**公司参与该合同履行,***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增项款数额、开具发票的税金、管理费应由哪方承担的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增项的结算数额问题,**公司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工程费用汇总记录、工程增补项目明细,***收到微信后未作出答复,而在***与**公司代理人***对账时对上述表格中的内容进行了核对。谈话中***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项的事实,但要求**公司减免部分款项,***同意连同社区工程的欠款61 000元共支付**公司110 000元。本案审理中,***主张因增项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其只认可工程总量的一半,***并未对**公司提交的增补明细报价提出异议,根据***的上述意见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增项总量为96 489.37元,***以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要求减免一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本院对***德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公司要求***支付增项工程款的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金和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款为700 000元,按照**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和报价调整说明,该笔款项不包含税金和管理费,**公司不需开具发票,**公司自认***扣减税金、管理费后向其支付的款项为603 490元并提交了银行明细予以证明,***虽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向**公司支付700 000元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实际已付款为603 490元,其扣减的96 510元没有合同依据,对**公司要求***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增项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于700 000元工程款的税金和管理费的返还时间未进行约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 489.3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税金、管理费96 51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创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姜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