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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6121664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洋,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9208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洋,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废料折算价款83009.796元以及不应退还余料折算价款109270.08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材料英雄***废料统计情况》中的退废料量196294.83公斤,为已退废料量126120公斤和现场需要钢板条1000公斤和还需退废料量69174.83公斤的总和。而还需退废料量69174.83公斤是指退钢板条重量11251.50公斤和退废料量57923.33公斤的总和。上诉人已于2017年3月、5月分次将应退还的废料196294公斤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认定还需退还废料69174.83公斤是错的。二、《材料英雄***废料统计情况》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统计的,非工程完工验收后所作的最终结算,在该统计表出具后,被上诉人提出工程变更要求,上诉人仍继续使用剩余材料,全部材料已经用完,没有余料应当退还被上诉人。 **公司辩称,一、《材料英***废料统计情况》是钢结构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加盖其印章后出具的,是上诉人对应退还废料和余料的确认。二、《**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称重单》证明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3月及5月向被上诉人退还废料九车,这与《材料英雄***废料统计情况》中记录的已经退废料126120公斤是相符的,上诉人既然主张废料已全部退还,不存在余料,那就应当提供全部退还的证据。三、统计表中退费料量合计196294.83公斤是已退废料126120公斤加上现场需要钢板条1000公斤加上还需退废料69174.83公斤的和,其中钢板条1000公斤因现场还需要也能再利用,故同意不退还。表中还需退废料69174.83公斤是退钢板条重量11251.5公斤加上退废料量57923.33公斤的和,是指上诉人还需要退还的废料是包括钢板条和废料。因此,统计表对上人还需退还废料的记录是明确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69174.83公斤废料是正确的。四、案涉钢结构工程后期的变更内容所需材料是被上诉人另行采购后运至现场加工安装完成的,不存在退还废料、余料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成品钢材余料28381.84公斤折算价款109270.0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废料69174.83公斤折算价款83009.79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全部利息(以被告应还全部折价款项192279.88元为基数,按照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包头市草******事迹展览馆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内蒙古包头市××区草******事迹展示馆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工程钢柱、钢梁的加工、运输及安装;甲方负责供应材料设备及成品圆管,合同附件二《材料供应计划表》、附件三《钢结构和油漆损耗计算办法》对供应材料的规格、型号作了约定,同时约定“钢板损耗按乙方实际排版图计算,排版图由乙方提供甲方2日内确认,甲方审核确认,余料退回”,同时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材料设备供应、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0日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材料英雄***废料统计表情况》显示:废料量合计196294.83公斤、已退废料合计126120公斤、现场需要钢板条合计1000公斤、钢板条重量合计11251.50公斤、退废料量合计57923.33公斤、还需退废料量合计69174.83公斤;草******库房剩余料合计28381.84公斤。被告提供的**公司称重单显示:2017年3月8日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废料31700公斤、3月9日分两次退还原告废料、废铁共计49180公斤、3月10日分两次退还原告废钢、废铁共计45300公斤、5月5日分两次退还原告废钢46360公斤、2017年5月6日退还原告废料11360公斤。以上,2017年3月份退还原告废料、废钢、废铁共计126180公斤,5月份退还原告废钢共计57720公斤。对于废料的价格,被告公司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经询价,现废料价格为1200元/吨,该工程联系单上有原、被告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确认。对于余料价格,原告提供了与包头市天一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包头市天一金属有限公司出库单,两份证据均载明钢板材料综合单价为3850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材料英雄***废料统计表情况》显示:废料量合计196294.83公斤、已退废料合计126120公斤、现场需要钢板条合计1000公斤、钢板条重量合计11251.50公斤、退废料量合计57923.33公斤、还需退废料量合计69174.83公斤;草******库房剩余料合计28381.84公斤。被告提供的**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称重单显示已向原告退费料量总计为183900公斤。其中三月份退废料量为126180公斤,五月份退废料量为57720公斤。三月份的退废料量126180公斤与《材料英雄***废料统计情况》统计表中已经退废料126120公斤数量基本接近,五月份退废料量57720公斤与《材料英雄***废料统计情况》统计表中退废料量57923.33公斤数量基本接近,综合一审法院庭审查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庭审中关于对草******废料统计表中退废料量196294.83公斤,是已退废料量126120公斤和57923.33公斤以及退钢板条重量11251.50公斤及现场需要钢板条1000公斤这四项的总和,不包括还需退废料量69174.83公斤的陈述意见,较为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辩称《材料英雄***废料统计情况》统计表中的数字不真实、不准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本案中双方互负履行义务,2018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后,向被告要求返还剩余料,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拒绝返还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其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应退还原告废料量69174.83公斤予以确认,对于应退还的余料,被告加盖技术材料专用章的《材料英雄***废料统计情况》统计表载明应退还余料28381.84公斤,被告未举证证明余料已退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余料28381.84公斤。因工程完工至今已时隔三年有余,且庭审中被告不认可有废料和余料应当退还,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的废料价格1200元/吨折算废料价格给付原告废料款83009.796元,按照购买材料的综合单价3850元/吨折算余料价格给付余料款109270.084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退还废料和余料的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退还废料折算价款83009.796元;二、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退还余料折算价款109270.084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75元,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7年6月《签证单》两份、7月《签证单》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程钢结构主体于2017年5月9日通过五方验收;2.依据《材料草******废料统情况》中现场需要钢板条1000公斤的记载可知《草******废料、余料统计表》是在未完工状态下进行的废料、余料统计,记载内容最迟也应当是2017年5月9日前的统计数据;3.钢结构主体通过五方验收后,因工程量增加变更,需继续使用钢板条及所剩余料。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完工后,施工内容有变更,需要上诉人二次进现场施工,二次施工的钢材是被上诉人另行采购的,被上诉人有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可以证明,且第二次施工不需要退还废料余料。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其分别与内蒙古普钢有限公司、包头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两份,拟证明钢结构主体通过验收后,2017年6月6日因建设方提出工程变更,增加**构件,需要现场二次进场施工,进行构件加工安装,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14日与案外人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将所需钢材采购后运至现场用于加工制作,因此工程变更后现场加工使用的钢材是由被上诉人另行采购的,上诉人陈述的工程变更后上诉人继续使用剩余材料,全部材料已用完,没有余料退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质证称,对两份《钢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两份销售合同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的钢材用途无法体现,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也不清楚,而且案涉工程所需钢材必须由上诉人加工后才可以使用,并不是采购了就可以使用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对其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公司钢材废料、余料未还以及分别为多少。本案《材料英雄***废料统计情况》并未载明统计日期,根据其载明的各数据之间的关联及数据统计习惯,可以认定退废料量196294.83是已经退废料126120.00、现场需要钢板条1000.00和还需退废料69174.83三项之和。从记载在还需退废料69174.83后面的退钢板条重量11251.50和退废料量57923.33之和等于前面的还需退废料69174.83可知,列在还需退废料69174.83后面的两组数据即退钢板条重量11251.50和退废料量57923.33并非另外退还的废料数据,而是对上诉人还需退还的废料69174.83中包括钢板条11251.50和废料57923.33进行的说明。因此一审将已经退废料126120.00和退废料量57923.33分别认定为上诉人于2017年3月和5月向被上诉人退还的废料量依据不足,且一审将退废料量196294.83认定为是已退废料量126120.00和57923.33以及退钢板条重量11251.50及现场需要钢板条1000.00四项之和,而把列在中间的还需退废料量69174.83从整体中单独列出来进行认定,不符合一般的数据统计习惯及统计逻辑。根据《**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称重单》(9张),上诉人已陆续向被上诉人退还钢材废料共计183900公斤,因此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退还的钢材废料量应为总退废料量196294.83公斤减去已退废料量183900公斤等于12394.83公斤(12.39483吨),折算价款为12.39483吨×1200元/吨=14873.796元。一审认定还需退废料量为69174.83公斤、折算价款为83009.76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还需退废料量69174.83公斤错误的上诉意见成立,但其主张的废料已经退还完毕及《草******库房剩余料》表载明的28381.84公斤余料因后期变更施工内容而全部使用完毕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退还余料折算价款109270.084元”、“驳回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4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退还废料折算价款83009.796元”为上诉人**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退还废料折算价款14873.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袁 帅 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