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1989号
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62668875。
法定代表人:爨春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秦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十堰市竹山县秦古镇富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040R。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竹山县秦古镇人民政府政法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实业公司)与被告竹山县秦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古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1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原告多次申请延期开庭,于2022年12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古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算,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22日为3732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付款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12594.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就竹山县秦古镇大堰至小河撤并村公路建设工程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工程地点位于竹山县秦古镇境内,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质量保修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此后,经被告审定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12686593.33元。现涉案项目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6593.33元,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秦古政府辩称,2016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标方式取得竹山县秦古镇大堰至小河撤并村公路建设工程,在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应当在2017年4月12日,合同价款为908万元,因增加工程量,最后审定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12686593.33元,已支付10686593.33元,剩余200万款项为质量保证金。2019年因实际施工人万军与他人债务纠纷,竹山法院又对200万质保金进行了冻结,致使无法支付,责任不在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未付20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这200万元属于质保金的性质,双方对质保金有明确的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且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主张返还质保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已付工程款违约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为政府公开招标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相对复杂,被告已支付的一千多万元工程款均是按原告申请陆续拨付,被告不存在有违约行为,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有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意思。由于案涉工程为公开招标项目,合同标的金额为九百余万元,原告报审金额为1400多万元,审计金额只有1200多万,超出中标价150多万元,根据《十堰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累计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超过审定工程造价7%的,超过部分的造价咨询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代扣,故原告应承担造价咨询费76738.6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应当在2017年4月,实际完工时间在10月,原告2022年8月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同时原告延误工期180天,根据双方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规定,每天应扣除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有权依约定扣除90万工程款;另外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万军在施工过程中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为了地方稳定有权扣留相应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秦古政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竹山县秦古镇大堰至小河撤并村公路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于9月5日中标后,于同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竹山县秦古镇大堰至小河撤并村公路建设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为9089352.59元。费用为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中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竣工和结算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进行审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收后56天未付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竣工后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1年付清;对工程漏算、新增部分或者变更部分、隐蔽工程按2013定额据实计算,零星工程计日工、机械台班按施工期间市场价格执行。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大堰至小河撤并村公路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要求原告对小河村委会至大堰改线段扩修工期自设卡之日起1个月内完工;小河村委会至洞沟水库坝头扩修工期为设卡之日起30日内完工。延期每日按5000元扣除工程款(如遇特殊天气影响施工,双方认定除外)。因增加工程量,所有合同内、外工程至2017年10月竣工,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原告报审金额为14221365.82元,减审1534772.49元,审定金额为12686593.33元,截止2020年11月10日,被告共付支付10686593.33元工程款,尚欠200万元未支付。
根据《十堰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支付累计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完成后可以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等质保期满且质保验收合格后结清。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结算超过审定工程造价7%的(本案超过10.79%),超过部分的造价咨询费由施工部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代扣,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报审金额减审1534772.49元,按5%收取造价咨询费,应付造价咨询费76738.62元(1534772.49元×5%)。
另查明,因案外人***与万军债务纠纷,被告秦古政府应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在2019年3月27日被竹山法院(2019)鄂0323民初27-3民事裁定书予以冻结,在同年10月16日作出(2019)鄂0323民初1347号提取裁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鄂0323执异85号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鄂032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服向十堰中院提起上诉,十堰中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鄂03民终280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20)鄂0323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并不得执行被告应拨付给原告200万工程款。
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200万元工程款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实业公司与被告秦古政府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大堰至小河撤并村公路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过第三方审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施工费用,未及时支付工程施工费用,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未付工程款200万元逾期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工程进度及相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在庭审中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无法认定相应工程进度和应付工程款时间截点,举证责任在本案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200万逾期违约金问题。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算,后案款因案外人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直到2020年12月22日十堰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工程款未付责任不在本案被告,从2020年12月23日后,本案被告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此时质保期也亦超过双方约定时间,被告应当全额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LPR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9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因案涉合同有合同内工程量,也有合同外工程量,逾期每天扣除5000元工程,是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能确定实际竣工工期及是否延误工期的情况,同理,被告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扣除超过合同部分的造价咨询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有相应的文件规定,应当从欠付的200万工程款中扣除76738.62元造价咨询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扣除农民工工资问题,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且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告知农民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2017年10月竣工,2018年12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算,2019年案外人申请扣押工程款,2020年12月22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案原告在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从2020年12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秦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923261.38元,并从2020年12月23日起按LPR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87元,由原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被告竹山县秦古镇人民政府负担19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卢 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