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荣孜诚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743号 原告:重庆荣孜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1幢2-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通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爨春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重庆荣孜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孜诚公司)与被告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孜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孜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210,84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10,84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荣孜诚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编号:LYLW-012),由荣孜诚公司负责“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K0+000~K9+580范围内桥梁桩基础工程”(下称“该工程”)。2018年3月1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路桥公司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对下工程计量支付证书》,确认了应付工程款及扣除质量保证金210,846元。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超过2年,但经荣孜诚公司多次催告,路桥公司至今尚欠上述质量保证金未还。荣孜诚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路桥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荣孜诚公司主张支付质量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之规定,公路工程分为交工验收与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且竣工验收应自交工验收后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另,根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项目业主、监理工程师、质检部门等验收合格后,且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本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视业主质保金返还情况全额返还剩余5%质量保证金”。协议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的前提为竣工验收合格和路桥公司收到业主返还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交工,目前处于试车运营期,未通过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尚未起算。截至目前,路桥公司与业主方罗源县交通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业主至今未向路桥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荣孜诚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显然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二、路桥公司已超付工程款,荣孜诚公司无权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2018年3月1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确认案涉工程款(清单内)4,216,910元,案涉零星项目工程款(清单外)422,882元,扣除项目部供应材料款374,047元、电费127,533元、缺少套筒700个计2800元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135,412元(含质量保证金210,846元)。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路桥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计4,218,946.71元。2017年7月7日,圣塘1号大桥右幅13号人工挖孔桩施工过程中,因荣孜诚公司施工工人放炮不慎导致右幅9号墩墩柱施工管理人员***头部受伤。2018年9月18日,路桥公司代荣孜诚公司向***支付赔偿款64,800元。根据《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第十条之规定,荣孜诚公司在施工过程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上述代垫赔偿款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路桥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计4,283,746.71元(4,218,946.71元+64,800元)。经测算,路桥公司已超付工程款148,334.71元(4,283,746.71元-4,135,412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路桥公司保留另案起诉荣孜诚公司返还超付案涉工程款148,334.71元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综上,荣孜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荣孜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罗源交通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路桥公司(乙方)签订《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BT项目;项目立项及批准文件以《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及相关规定为准;项目建设方式采用BT方式,由乙方负责工程投融资和建设管理工作。工程完工并通过交工验收后,乙方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的工程移交给甲方单位,甲方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回购款。工程建设范围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沿途管道、绿化等工程,具体以施工图文件为准。甲方在项目“缺陷责任期”与“工程保修期”内,负责组织、通知、协调乙方对项目进行养护。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并及时组织人员、设备进场开工。当工程根据本合同已交工、通过交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并按照本条规定交付项目相关资产、设施、档案资料及权利后28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颁发工程交付证书,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颁发工程竣工证书。当乙方向甲方提交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资料后28日内,甲方未组织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时,视为通过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甲方应向乙方颁发工程交付证书。乙方应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与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自交工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为自交工验收之日起五年。 2016年3月20日,路桥公司(甲方)与荣孜诚公司(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编号:LYLW-012,《桥**注桩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罗源县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工程内容为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K0+000~K9+580范围内桥梁桩基础工程;工期为9个月,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工程施工完成的最晚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项目完工后,根据业主对甲方的付款情况先付75%工程款,待检桩通过后再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经项目业主、监理工程师、质检部门等验收合格后,且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本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视业主质保金返还情况全额返还剩余5%质量保证金;安全方面,为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并扩大,甲方所做出的处理方案措施乙方应无条件地执行,并不得因此向甲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乙方施工人员工伤事故,应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路桥公司陆续按每期的工程进度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分别向荣孜诚公司出具涉案工程的《对下工程计量支付证书》(编号:001-010),确定当期扣除相应款项后应付的工程款额。2018年3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量进行结算,由路桥公司向荣孜诚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对下工程计量支付证书》(编号:结算),明确涉案工程款-4,216,910元、零星项目工程款422,882元(含计日工103,958元、争议问题协商318,924元),合计工程量总额4,639,792元(4,216,910元+422,882元),扣除保留金即(质量保证金)210,846元、项目部供应材料费374,047元、电费127,533元、税金(4%)153,715元,实际净支付3,773,651元,另在审核意见下栏的计划合约部备注:套筒数量缺少700个,应在结算款中扣除2800元。该结算支付证书由计划合约部、物资部、财务部、项目总工、项目经理、项目公司等各部门逐级审核通过并明确为终期结算,荣孜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表示同意并签名。同日,荣孜诚公司向路桥公司、S201线**至鉴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作出《结算承诺书》,内容为“由我司所承揽的省道201线**至鉴江公路工程圣塘1号大桥、**2号大桥两座桥梁桩基工程均已按设计图及规范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我司特此做出以下承诺:…2.若因我司原因无法通知…贵部将自行完成质量缺陷维修,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贵部在我司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3.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本项目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交之日起算;…”。结算后次日,路桥公司向荣孜诚公司转账支付203,611元。同年4月28日,路桥公司再次向荣孜诚公司转账支付153,715元(与结算扣留的税金金额一致)。 2019年11月28日,省道201线(罗源县S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投资单位、项目公司交工验收,并制作[2019]1号《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综合评定为:本合同段工程质量得分89.6分,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并同意省道201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交工,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19年11月28日算起。2019年12月3日,福建公路公众号发表文章,内容“近日,福州市“滨海大通道”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道228线***里至鉴江公路工程顺利交工投入使用”。2021年9月28日,荣孜诚公司通过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向路桥公司发出《关于立即支付S201线质量保证金的律师函》,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0,846元。 另,2022年4月26日,本院根据荣孜诚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22)闽0123民初743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路桥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10,846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57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桥公司是否已超付工程款;2.路桥公司向***支付的赔偿款64,800元能否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案涉工程未通过交通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以及业主方未返还质保金的情况下,荣孜诚公司能否向路桥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路桥公司按工程进度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制作《对下工程计量支付证书》(编号:001-010和终期结算),明确当期扣除相应款项后应付的工程款额,故《对下工程计量支付证书》应作为核定工程付款、扣款的主要依据。终期结算后次日即2018年3月19日,路桥公司向荣孜诚公司转账支付203,611元,同年4月28日,再次转账付款153,715元,该金额与终期结算支付证书上退还的税金(4%)金额一致。荣孜诚公司为此主张其补齐税票后路桥公司将扣留的税金退还,其承建桥梁桩基工程项目款除质量保证金(5%)外已结付完毕,即已收到工程款项总额的95%。荣孜诚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其提交的《对下工程计量支付证书》(终期结算)、银行转账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一致,也符合工程进度付款的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路桥公司辩称其提供的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记账凭据、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218,946.71元,已超过结算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但未能就其上述工程付款明细与对应时间段的《对下工程计量支付证书》中的结算付款金额做出相应说明,且付款时间自2016年6月7日至2018年7月5日,显示其于2018年4月28日退还工程税金后继续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也就是路桥公司在未经过交工验收和交工后的二年缺陷责任期而提前退还质量保证金,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付款不符,也不符合常理。另,荣孜诚公司提供的银行收付转账记录中显示多笔款项转入后当天便转出,对此,荣孜诚公司认为该转账款项系路桥公司员工工资通过其账户周转支付,还有部分是返还其垫付的材料费以及未收到路桥公司账目中的部分款项等。再者,荣孜诚公司发函催收工程质量保证金时,路桥公司对此并没有提起异议。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推定路桥公司至今未返还质量保证金。但如任何一方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金额有异议,可通过审计核实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工程结算计量证书中并未涉及该赔偿的解决方案,双方在庭审中对该事故责任主体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事故赔偿争议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路桥公司可另案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双方虽签订的是《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实际系因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的规定可以看出,公路工程的竣工验收作为交工验收后为检查工程质量而设置的一道独立的程序,仍然需要在交工验收的基础上符合如通车试运营两年、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等特定条件下才能进行。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同时确定工程缺陷责任期自2019年11月28日算起。另外,该路段已于2019年12月3日前通车运营,现通车运营已逾二年半,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系评价整体公路工程建设成果,而涉案工程仅是其中的两座桥梁桩基工程。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经项目业主、监理工程师、质检部门等验收合格后,且二年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本工程无任何质量缺陷,甲方将视业主质保金返还情况全额返还剩余5%质量保证金”,但路桥公司未能提供已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以及相关的权利主张等证据,也没有提供交工验收时确定的遗留问题及缺陷要求荣孜诚公司继续进行整改等相关证据,故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此,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怠于行使与主张权利,致使荣孜诚公司的质量保证金诉求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路桥公司承担。综上分析,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3日交工验收合格并通车运营后,直至2021年12月2日经过二年通车运营后,此时双方约定的二年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也已届满,路桥公司应于此后30日内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材料,交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为此,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于2022年4月2日届满,路桥公司应于2022年4月3日返还质量保证金,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荣孜诚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荣孜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涉案公路工程圣塘1号大桥、**2号大桥两座桥梁桩基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并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评定为合格。但路桥公司在涉案公路通车运营二年后,至今未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材料,也未向业主主张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却以此为由拖延返还质量保证金,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荣孜诚公司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210,84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应调整从2022年4月3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第3号)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荣孜诚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10,84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2年4月3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荣孜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计2231元,诉讼保全费1574元,共计3805元,由中国路桥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2004第3号) 第四条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公路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