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诉被告中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的伊春工程处委托原告组织人员为工程进行人工接方。施工结束后,共欠人工费486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付给12000元,余款3665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1日伊春市政府组织公安局、市区二级人劳局、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工程处拖欠人工费组织算帐,并经被告中煤公司、**及伊春市保障局确认,形成了人工费确认单。现要求被告按人工费确认书履行支付拖欠人工费36650元。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给付时间确定不了,待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结算后我们再给付。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人工费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中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最好出示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煤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系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并将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接木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7月21日经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被告中煤公司、**确认形成人工费确认单。内容为***带领工人施工的木方总量13900根,单价3.50元每根,共计工时费48650元,在此之前已支付人民币12000元,剩余工时费人民币36650元。参加人员均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确认单履行,给付剩余的人工费36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部分接木方工程交与原告,工程现已完工。庭审中被告中煤公司、**对拖欠原告人工费事实及尚欠人工费36650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拖欠人工费3665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中煤公司辩称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人工费,需待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后才能给付,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系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工费36650元;
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铭立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
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显菊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书稿纸
签发:拟稿人:发送单位:核稿: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伊民初字第26号原告***,居民身份证号230702197110300959,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新光委1组。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民益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2696243-2(以下简称中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苗淑文,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身份证号232330196611050215,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中煤国际伊春工程处负责人,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同源小区2单元1401室,现于华山监狱服刑。
原告***诉被告中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苗淑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的伊春工程处委托原告组织人员为工程进行人工接方。施工结束后,共欠人工费486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付给12000元,余款36650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1日伊春市政府组织公安局、市区二级人劳局、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工程处拖欠人工费组织算帐,并经被告中煤公司、**及伊春市保障局确认,形成了人工费确认单。现要求被告按人工费确认书履行支付拖欠人工费36650元。
被告中煤公司辩称,事实和金额无异议,给付时间确定不了,待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结算后我们再给付。
被告**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人工费确认单原件1份,证明中煤公司欠原告人工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煤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最好出示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煤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中煤公司与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签订协议,中煤公司承建名人公司开发的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筑工程,被告**系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并将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接木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7月21日经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被告中煤公司、**确认形成人工费确认单。内容为***带领工人施工的木方总量13900根,单价3.50元每根,共计工时费48650元,在此之前已支付人民币12000元,剩余工时费人民币36650元。参加人员均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确认单履行,给付剩余的人工费366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煤公司承建伊春市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建设工程期间,将部分接木方工程交与原告,工程现已完工。庭审中被告中煤公司、**对拖欠原告人工费事实及尚欠人工费36650元均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拖欠人工费3665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中煤公司辩称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人工费,需待中煤公司与名人公司结算完工程款后才能给付,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系中煤公司伊春工程处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36650元;
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铭立
代理审判员王晓宏
代理审判员管宏晶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