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民初340号
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跃峰,男,该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虹,女,该公司干部。
第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
诉讼代表人:史铁桥,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虹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娜,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局)、第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浩瑞公司诉讼请求如下:1.二被告房开公司与管理局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房开公司和管理局在应给付第三人中煤国际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23,650,454.04元本金和利息,并对工程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3.被告房开公司承担因原告垫付工程预付款形成的利息损失3,718,714.37元本金及利息;4.被告房开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开具甲供材发票税金损失3,398,285.74元本金及利息;5.被告支付延期和停工损失9,464,453.60元本金及利息;6.被告房开公司将其以超核减率为由罚款3,643,877.22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7.原告预交的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返还给原告,本案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另行向被告收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浩瑞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房开公司与管理局分别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合同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管理局的起诉。同时将其对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降至6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浩瑞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并最终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至6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级别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206,170.65元,退回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李雪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