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初1904号
原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诉讼代表人:史铁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虹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鹏,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富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雪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凤凰路海珑华苑海天阁2301。
法定代表人:刘维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集团)、深圳雪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雪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虹超、姜守鹏,被告外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被告深圳雪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航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煤公司为外贸集团股东,同时确认中煤公司占外贸集团2%价值30万元的股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外贸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起,黑龙江省财政、银行、森工、煤炭等51家单位出资组成设立了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其中,中煤公司(原名称为东北矿山开发公司)作为股东之一投资了30万元,占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2%的股份。1987年4月25日,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向中煤公司发放了股权证书。同时,根据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章程第七条记载,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永久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第36号为中煤公司。根据198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下发的黑深办(1984)11号文件《关于申请设立“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报告》“三、资金筹措和股东权利,贸易大楼建成后,所有股东均享有下列权利:1.每投资一股拨给写字间一室,不拿房租,支付管理费。”,中煤公司作为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股东理应享有两间写字间的永久使用权。2001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黑国资办运发(2001)55号文件决定批准组建外贸集团,组建范围为黑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下属7户企业,其中之一为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2006年6月22日,外贸集团下发的黑对外经贸集体该字(2006)6号文件《关于对的批复》“六、同意将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房产、土地更名过户给深圳雪龙公司并享有有关的优惠政策。”2017年12月29日,中煤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在清理账目过程中,无法确认中煤公司该项相应股权及股东权益,进而无法进行清算,因此诉至法院。
外贸集团辩称,1.中煤公司所诉主体不清、事实不明,诉请与事实理由的内容明显不一致。中煤公司诉请为确认中煤公司为外贸集团股东,根据外贸集团的工商信息,外贸集团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起人)仅有一家,即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煤公司诉请明显错误。中煤公司在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阐述为在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投资及占股,明显与诉请不一致。2.退一步讲,即使中煤公司系主张确认其为深圳雪龙公司股东,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本案适格原告。中煤公司提交的1987年股权证上记载的股东名称为东北矿山开发公司,中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北矿山开发公司即为中煤公司。中煤公司未提供出资的相关证据。中煤公司虽提供了1999年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公司章程,从该章程内容看并未实际执行。首先,该章程第七条约定,“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永久性股份有限公司”,从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设立到改制为深圳雪龙公司及至今,公司的性质从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从发起人看,包括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在内的51家公司目的是要发起设立独立于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的股份公司;第三,公司章程第三章股份股票内容也是为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起草的内容;第四,公司章程中没有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也证明该公司章程不是最后定稿的章程;第五,章程仅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及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加盖了公章,没有包括中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一步证明该公司章程未征得所谓其他50个股东的同意,该章程并未实际执行;第六,1999年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工商档案显示,其出资人仍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到变更为外贸集团,再变更为外贸集团及个人股东,从未显示过中煤公司为出资人。3.再退一步讲,中煤公司即使是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股东,但根据省国资委于2001年下发的黑国资办运发(2001)55号批复文件,将包括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7户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中的全部国有资本以及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资本应享有的权益已授权给外贸集团经营,中煤公司亦应依据该文件核销长期投资,不能再向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后改制为深圳雪龙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及国有股权权益。4.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2004年工商档案显示出资人由黑龙江省政府驻深办,出资比例100%,变更为省外贸集团,出资比例100%,进一步证明外贸集团享有了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全部国有出资人身份及出资权益。5.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2006年改制为深圳雪龙公司及2008年股权结构的调整,均获得省国资委的授权或批复,再次确认了外贸集团对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深圳雪龙公司国有股权的持有及国有股权的转让系经过省国资委授权经营取得,即使中煤公司曾经系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的股东,并且实际出资,但其国有出资的权益已划转给外贸集团,中煤公司主张权利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中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煤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系外贸集团或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深圳雪龙公司的股东,还应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等。因中煤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深圳雪龙公司述称,1.中煤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煤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东北矿业开发公司系同一企业主体,其不具有代表东北矿业开发公司提出股权份额及股东权益的诉讼资格。中煤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中没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职能部门将东北矿业开发公司更名为中煤公司的文件,经深圳雪龙公司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没有关于中煤公司系从东北矿业开发公司更名而来的登记信息。2.深圳雪龙公司的前身为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其出资人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东北矿业开发公司是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的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和股权份额。依据1985年企业设立时工商档案中的申请报告、资金证明、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以及1999年工商档案中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核准内资企业法人注册登记信息,虽然在深圳办事处1984年给深圳工商局的设立报告有向各国有单位筹集资金的内容,在1999年工商档案中的公司章程中有东北矿业开发公司为发起人的内容,但上述档案中既没有东北矿业开发公司作为出资人或股东的核准登记内容,也没有东北矿业开发公司具体出资数额、出资比例的登记及信息,更没有东北矿业开发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及享有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的股东权益和股权份额。实际上深圳办事处才是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的设立申请人,并享有出资人权益。即使东北矿业开发公司能够证明其已于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设立时依据文件向深圳办事处交纳出资款,也应确认为是深圳办事处向其集资筹款,相关投资权益应向深圳办事处提出。3.2004年,依据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出资人由深圳办事处变更为外贸集团,并依据文件授权享有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的股东权益和股权份额,东北矿业开发公司对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没有股东权益和股权份额。4.深圳雪龙公司股东构成为国有和自然人共同出资,深圳雪龙公司与中煤公司无投资关系,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不适格。5.中煤公司诉请享有对外贸集团的股东权益和股权份额无证据证明,且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中煤公司证据八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黑国资办运发(2001)55号《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组建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请示的批复》、证据九外贸集团黑对外经贸集体改字(2006)6号关于对《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外贸集团证据一外贸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深圳雪龙公司1985年、2004年工商档案、证据三深圳雪龙公司2006年工商档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国资改函(2007)173号《关于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改制方案审批问题的函》、外贸集团黑对外经贸集体改字(2006)6号文件、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函(2006)87号《关于黑龙江省外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的函》、证据四深圳雪龙公司2009年工商档案、外贸集团黑对外经贸集体改字(2008)3号《关于调整深圳雪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请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国资产(2008)153号《关于同意深圳雪龙贸易有限公司调整股权结构的批复》;深圳雪龙公司证据一中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深圳雪龙公司1985年1月22日、1999年6月28日工商登记档案、证据三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国资办运发(2001)55号文件、深圳雪龙公司2004年8月3日工商登记档案、黑国资改函(2007)173文件、黑对外经贸集体改字(2006)6号文件、黑劳社函(2006)87号文件、外贸集团黑对外经贸集体改字(2008)3号文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黑国资产(2008)153号文件、2006年8月24日深圳雪龙公司工商档案、2009年4月3日深圳雪龙公司工商档案、深圳雪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煤公司证据一黑深办(1984)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文件、证据二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拟证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办事处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由黑龙江省各部门投资,章程记载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永久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第36编号为中煤公司,中煤公司为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股东。外贸集团、深圳雪龙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章程虽然来源于工商档案,但无股东会决议,无股东盖章或签字,无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且该章程载明的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雪龙公司全部工商档案均未存在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事项,该章程未实施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之后论述,不予采信。中煤公司证据三股权凭证、证据四对外经济贸易部(1993)外经贸政审函第351号《关于同意东北煤矿工程公司更名的批复》(复印件)、证据五国务院国办通(1994)29号批复(复印件)、证据六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字(1995)第052号《关于变更股东名称的函》、证据七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更换股权书调查表(附邮寄单据),拟证明1987年4月25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向中煤公司(原东北矿山开发公司)颁发股权证,由于隶属关系变化,经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东北矿山开发公司更名为中煤公司,并且函至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请求更换股东名称。外贸集团、深圳雪龙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股权证书对出资方式和时间均未记载,1987年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的工商登记亦无记载该股权事项,中煤公司亦未提供出资的相关凭证相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该股权证书登记的股东名称为东北矿山开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北矿山开发公司与中煤公司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中煤公司系由东北矿业开发公司更名而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件内容体现中煤公司的原名称为东北矿山开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股权书调查表没有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的公章,其未查到收件人朱江涛相关人事信息。本院认为,证据三为证据的原件,外贸集团、深圳雪龙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要求鉴定,未举示相反的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结合之后论述,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外贸集团、深圳雪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外贸集团、深圳雪龙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因没有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公章,填报及收件人员也无法核实为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工作人员,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向深圳市工商管理局的报告载明:经深圳市政府和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委员会文件,同意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办,吸收黑龙江省各部门、各地市投资,在深圳市兴建一座2400平方米的贸易办公室大楼,建立“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以投资15万元为一股,共集资167股,集资范围包括省直各厅、局、公司、团体,各地、市、县,各大企业。1985年1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经核准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综合性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出资人或股东信息。1999年6月28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企业名称为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注册资金为173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内联-独资);产权单位或股东名称为黑龙江省驻深圳办事处。1999年6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载明: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永久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为52名,其中包括中煤公司;公司全部股本金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股份总额3850万股,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在章程上盖章。2004年4月23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公司章程载明:外贸集团的投资比例100%。外贸集团在章程上盖章。2004年8月3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出资人由黑龙江省政府驻深圳办公室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比例100%。2006年6月22日,外贸集团下发黑对外经贸集体改字(2006)6号关于对《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原则同意《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意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原在岗职工用现金和债权出资,与集团公司共同组建深圳雪龙公司;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改制后,全部资产和负债由新设立的企业深圳雪龙公司承接。2006年8月24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名称变更为深圳雪龙公司;出资人及出资比例由外贸集团100%出资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20%及1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80%。2009年4月3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雪龙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10%,1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90%。
2001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黑国资办运发(2001)55号《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组建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请示的批复》,批准组建外贸集团,载明:外贸集团是经省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法人;外贸集团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人权利;组建范围为包括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在内的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下属7户企业,授权经营范围为包括7户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中的全部国有资本及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资本应享有的权益。外贸集团于2002年2月10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1987年4月25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为东北矿山开发公司出具股权凭证,载明:股份数贰股,总股金30万元。另查明,对外经济贸易部(1993)外经贸政审函第351号文件批复同意东北煤矿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东煤集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国务院国办通(1994)29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东煤集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公司。
本院认为,中煤公司起诉主张确认其为外贸集团的股东,理由为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成立时中煤公司投资了30万元,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向中煤公司发放了股权证书,且在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章程中记载公司发起人中包括中煤公司,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为外贸集团的组建公司之一。根据外贸集团、深圳雪龙公司提交的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及深圳雪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1985年1月22日成立时,其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体现出资人或股东信息。中煤公司虽主张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1987年4月25日给其发放了股权凭证,但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1999年6月28日工商登记的产权单位或股东名称为黑龙江省驻深圳办事处。1999年6月22日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章程虽记载中煤公司为发起人之一,但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章程中载明的企业性质、股份总额等内容也均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2004年4月23日的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公司章程又变更出资人为外贸集团,载明外贸集团100%出资,故中煤公司举示的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1999年6月22日章程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经被后来的章程改变。2004年8月3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工商登记的出资人由黑龙江省政府驻深圳办公室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比例100%。2006年6月22日,外贸集团同意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改制为深圳雪龙公司。2006年8月24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名称变更为深圳雪龙公司,出资人及出资比例由外贸集团100%出资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20%及1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80%,后又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10%,1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90%,故中煤公司未被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及深圳雪龙公司记载及登记为股东。根据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的《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组建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请示的批复》,外贸集团组建范围虽为包括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在内的7户企业,但授权外贸集团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人权利,故即使按照中煤公司主张其向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投资成为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股东,其股东权益在组建外贸集团时也被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给外贸集团享有。外贸集团于2002年2月10日成立后,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煤公司并未成为外贸集团股东。另,中煤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中煤公司的名称是自股权凭证载明的东北矿业开发公司变更而来,无法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故中煤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荆 丛
审判员 贾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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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