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2执异209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甲3楼。
负责人:吴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策,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岭路1号《北大资源广场一期》1号楼B单元1层1-10层户。
负责人:尹一安,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怡,女,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野,男,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83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中地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肖墙路9号B座9层925室。
法定代表人:苏满红,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庭,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汇佳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6-1网点。
法定代表人:苏岩,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正文,男,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执行人:曲金兰,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执行人:刘颂,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刘美贞,女,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执行人:刘海滨,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执行人:苏岩,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山西中地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青岛汇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刘正文、曲金兰、刘颂、刘美贞、刘海滨、苏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8)鲁02执807号】过程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颂宏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山西中地煤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青岛汇佳和商贸有限公司、刘正文、曲金兰、刘颂、刘美贞、刘海滨、苏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青金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执207号。
执行过程中,2020年11月12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27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执行人。2021年3月17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2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焦兴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春伟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