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执恢1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3年1月14日生,满族,个体业者,组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时凯,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泉,该公司总结里。
被执行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
负责人:高君宝,该工程处处长。
被执行人:高君宝,男,1963年6月14日生,蒙古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与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第二十七工程处、高君宝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葫民一初字0001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3)葫执一字第00067-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以(2021)辽14执恢10号立案。
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限制高消费惩戒。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广卫
审 判 员 刘 勇
审 判 员 刘兴国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佟 雨
书 记 员 张 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