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终1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诉讼代表人:郑国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虹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鹏,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中煤总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产更名过户手续;二、中煤总公司给付***为其垫付的税款30,469.10元。事实与理由:诉争房屋不在中煤总
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内,本案应为福利待遇纠纷。中煤总公司福利分房时,已将购买案涉房屋的60万元用福利费进行冲抵,中煤总公司的财务账中没有案涉房屋。***已实际居住17年,但至今未取得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案涉房屋手续时,***代中煤总公司垫付税款30,469.10元,该款项系***应得的福利待遇,优于普通债权。***已多次向中煤总公司主张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解决。
中煤总公司辩称,案涉房屋于2015年2月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中煤总公司名下。根据《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机关职工住房分配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第三款,***新分配住房由行政办公室负责向省房改办请示,按省房改办政策进行二次房改。中煤总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与省房改办无法取得联系,不能配合省房改办对案涉房屋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中煤总公司的财务账目中没有案涉房屋,且中煤总公司未实际占用,本案不能适用破产法中财产取回权的相关规定。***基于房改向中煤总公司管理人主张债权,其垫付的税款并非中煤总公司欠付的职工工资,其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煤总公司协助***办理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中煤公司给付***已垫付的税款30469.10元;3.中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9日《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机关职工住房分配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载明:中煤总机关职工住房分配委员会于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召开第二次会议,会议按照中煤国际联发2002第37号文件《中煤国
际总公司机关职工住房解决方案》和职工住房排序表,经讨论同意将住房(抹账房)一套分配给***同志。***现住房一套(已房改)由中煤总公司收回作为公产房用于独身宿舍。***同志新分配住房由行政办公室负责向省房改办请示,按省房改政策进行二次房改。案涉房屋于2015年2月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于中煤总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哈房权证开字第2××0号。中煤总公司庭后出具补充意见,载明:针对***提供《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机关职工住房分配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第三款,***同志新分配住房由行政办公室负责向省房改办请示,按省房改政策进行二次房改。现根据中煤总公司具体情况,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法定程序,与省房改办无法取得联系,并不能配合省房改办对***所诉房屋进行更名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请求中煤总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其本案诉请为向中煤总公司行使财产取回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行使取回相关财产权应先向管理人主张,如管理人不予认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未向管理人主张、管理人未出具确定性意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程序要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杨
毅鸣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煤总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出具《关于***要求取回房产申请的回复》,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岩红
审 判 员 孟倩倩
审 判 员 时晓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怡冰
书 记 员 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