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24号。
诉讼代表人:史铁桥,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虹超,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鹏,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徐富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雪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凤凰路海珑华苑海天阁2301。
法定代表人:刘维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集团)及原审第三人深圳雪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雪龙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鹏、被上诉人外贸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荣、原审第三人深圳雪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中煤公司为外贸集团股东;3.依法确认中煤公司所持有外贸集团股权份额;4.案件受理费由外贸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中煤公司由东北矿山开发公司改制设立。东北矿山开发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31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于1987年4月25日向东北矿山开发公司颁发的股权证载明,东北矿山开发公司股份数为贰股,价值30万元。外贸集团由7家企业组建,其中包括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后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将资产过户给现深圳雪龙公司,据此,中煤公司应依法享有外贸集团的股东权益。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致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外贸集团辩称,外贸集团并不是由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等七家企业合并组建,而是七家企业的国有资本授权由外贸集团经营并享有出资人权益。黑龙江省国资委是外贸集团100%股权的股东,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深圳雪龙公司述称,中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煤公司系由东北矿山开发公司改制而设立,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深圳雪龙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正确。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煤公司为外贸集团股东,同时确认中煤公司占外贸集团2%价值30万元的股权份额;2.诉讼费由外贸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向深圳市工商管理局的报告载明,经深圳市政府和深圳市社会经济发展委员会文件,同意由黑龙江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主办,吸收黑龙江省各部门、各地市投资,在深圳市,建立“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以投资15万元为一股,共集资167股,集资范围包括省直各厅、局、公司、团体,各地、市、县,各大企业。1985年1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经核准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综合性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出资人或股东信息。1999年6月28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工商登记材料载明:企业名称为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注册资金为1730万元;经济性质为全民(内联-独资);产权单位或股东名称为黑龙江省驻深圳办事处。1999年6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载明: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永久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为52名,其中包括中煤公司;公司全部股本金划分为等额股份,公司股份采取股票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股份总额3850万股,每股面值1元,均为普通股。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深圳办事处、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在章程上盖章。2004年4月23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公司章程载明:外贸集团的投资比例100%。外贸集团在章程上盖章。2004年8月3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出资人由黑龙江省政府驻深圳办公室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比例100%。2006年6月22日,外贸集团下发黑对外经贸集体改字(2006)6号关于对《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原则同意《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同意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原在岗职工用现金和债权出资,与集团公司共同组建深圳雪龙公司;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改制后,全部资产和负债由新设立的企业深圳雪龙公司承接。2006年8月24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名称变更为深圳雪龙公司;出资人及出资比例由外贸集团100%出资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20%及1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80%。2009年4月3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深圳雪龙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10%,1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90%。2001年12月30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下发黑国资办运发(2001)55号《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组建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请示的批复》,批准组建外贸集团,载明:外贸集团是经省国资委授权从事资本运营活动并经登记注册为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法人;外贸集团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人权利;组建范围为包括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在内的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下属7户企业,授权经营范围为包括7户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中的全部国有资本及控股、参股公司中国有资本应享有的权益。外贸集团于2002年2月10日经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省国资委办公室。1987年4月25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为东北矿山开发公司出具股权凭证,载明:股份数贰股,总股金30万元。另查明,对外经济贸易部(1993)外经贸政审函第351号文件批复同意东北煤矿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东煤集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国务院国办通(1994)29号文件批复同意中国东煤集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煤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煤公司起诉主张确认其为外贸集团的股东,理由为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成立时中煤公司投资了30万元,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向中煤公司发放了股权证书,且在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中记载公司发起人中包括中煤公司,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为外贸集团的组建公司之一。根据外贸集团、深圳雪龙公司提交的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及深圳雪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认定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1985年1月22日成立时,其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体现出资人或股东信息。中煤公司虽主张深圳(黑龙江)经济贸易中心1987年4月25日给其发放了股权凭证,但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1999年6月28日工商登记的产权单位或股东名称为黑龙江省驻深圳办事处。1999年6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虽记载中煤公司为发起人之一,但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不一致,章程中载明的企业性质、股份总额等内容也均与工商登记内容不一致,2004年4月23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又变更出资人为外贸集团,载明外贸集团100%出资,故中煤公司举示的1999年6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经被后来的章程改变。2004年8月3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工商登记的出资人由黑龙江省政府驻深圳办公室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比例100%。2006年6月22日,外贸集团同意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改制为深圳雪龙公司。2006年8月24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名称变更为深圳雪龙公司,出资人及出资比例由外贸集团100%出资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20%及1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80%,后又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10%,19名自然人股东出资90%,故中煤公司未被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及深圳雪龙公司记载及登记为股东。根据省国资委下发的《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组建黑龙江省对外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请示的批复》,外贸集团组建范围虽包括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在内的7户企业,但外贸集团仅是被授权依据产权关系对权属企业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人权利,故即使按照中煤公司主张其向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投资成为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股东,其股东权益在组建外贸集团时也被省国资委授权给外贸集团享有。外贸集团于2002年2月10日成立后,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为省国资委办公室,中煤公司并未成为外贸集团股东。另,中煤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中煤公司的名称是自股权凭证载明的东北矿业开发公司变更而来,无法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故中煤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中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煤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深圳雪龙公司系于2006年6月22日经外贸集团同意由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改制设立,并于2006年8月24日变更为深圳雪龙公司。中煤公司提供的1999年6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中虽记载中煤公司为发起人之一,但1999年6月28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工商登记的产权单位或股东名称为黑龙江省驻深圳办事处,章程中载明的企业性质、股份总额等内容均与1999年6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内容不一致,表明1999年6月22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并未实际履行。2004年4月23日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章程变更出资人为外贸集团,并于2004年8月3日将工商登记中的出资人由黑龙江省政府驻深圳办公室变更为外贸集团,出资比例100%。根据上述事实,中煤公司从未被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及深圳雪龙公司记载登记为股东,中煤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及深圳雪龙公司出资,中煤公司主张其享有黑龙江(深圳)经济贸易中心及深圳雪龙公司股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外贸集团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省国资委办公室,中煤公司主张其享有外贸集团股东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煤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岩红
审 判 员 时晓明
审 判 员 孟倩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怡冰
书 记 员 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