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1093号
原告:***,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乙22号。
负责人:余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
负责人:王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7130.39元;2.交通费2000元;3.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11时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驾驶车牌号×××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宣内大街教育所人行横道处与过马路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建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该事故经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曾将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做出了(2015)西民初字第18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又产生了部分后续治疗费,且***的伤情由股骨颈骨折变化为股骨头坏死等。为此,***再次将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认为:由于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致其受伤,故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所述情况属实,其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驾驶车牌号×××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宣内大街教育所人行横道处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发后,***被送至北京市建宫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团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8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又产生了部分后续治疗费,且***的伤情由股骨颈骨折变化为股骨头坏死。2018年4月1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2014年7月9日受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受伤次日,进行左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学检查提示:股骨头坏死(AVN)不除外。2016年4月26日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提示: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18年2月9日,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提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学界公认的股骨头坏死原因为①外伤,其中以股骨颈骨折、髋关节脱位为主;②长期使用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物;③长期酗酒。现有鉴定材料中提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未查见被鉴定人长期使用肾上腺皮质类激素药物,酗酒之病史。依据被鉴定人外伤类型及医疗经过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符合其股骨颈外伤致股骨头缺血慢性发展的演变过程。被鉴定人***左侧股骨头坏死与2014年7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因治疗股骨头坏死支付医疗费26936.7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是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故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认***左侧股骨头坏死与2014年7月9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应赔偿***治疗左侧股骨头坏死产生的医疗费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6936.79元。本院根据***就医次数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86.1元,由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6936.79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8436.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负担32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86.1元,由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