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302民初3718号之一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金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创启路63号清华科技园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015元,由被告湘潭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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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姜卫兵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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