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10执异3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楼镇创启路63号创新科技园A9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绿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工业园盛达一支路1号E1厂房-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洪湖东方园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新滩经济合作区荆汉大道以北、新滩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广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湖东方园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轻工业广州公司申请追加天津绿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绿碳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8月23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轻工业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天津绿碳公司及被执行人洪湖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轻工业广州公司的请求:请求追加天津绿碳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轻工业广州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绿碳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天津绿碳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我司拟与轻工业广州公司洽商执行和解,并承诺贵院裁定追加后两个月内达成执行和解并向贵院备案执行和解协议,剩余执行款于2023年农历年前分期付清。请求贵院在答辩人与轻工业广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前,暂不对答辩人采取查封冻结或信用惩戒措施。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轻工业广州公司与被执行人洪湖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8日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1169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轻工业广州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湖园林公司向轻工业广州公司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鄂10执1837号。因被执行人洪湖园林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鄂10执1837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洪湖园林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公司组织形式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天津东方园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现实缴出资为0元。天津东方园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已于2022年5月17日在登记部门变更为天津绿碳公司。现天津绿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洪湖园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作出(2022)鄂10执1837号终本的执行裁定,证明被执行人洪湖园林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天津绿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洪湖园林公司的唯一股东,现不能证明洪湖园林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追加被申请人天津绿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天津绿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洪湖东方园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