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1MA3D9KQQ6L,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济河街道***8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23)鲁0831民初3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该管辖条款实属被迫无奈。因被上诉人为泗水县当地有影响力的混凝土供应商,当初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表示须按其意思表示签订管辖协议,否则将不会对上诉人的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且能使本地其他混凝土供应商亦不会对上诉人项目供应混凝土。由于上诉人赶项目工期进度,且商品混凝土一般无法从外地购货供应,上诉人迫不得已才按被上诉人的意思签订该管辖协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泗水天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实属被迫无奈,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事实上,上诉人做为买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享有优势地位,不可能被迫无奈签订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法律上,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合同,其主张没有实际意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第十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济宁市泗水县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称,上述管辖约定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荆 颖 书 记 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