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23民初4106号 原告:***,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越海,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730301515,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网上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包越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十七冶代理人***网上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20.34万元,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手中转包工程,是青海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基地项目外脚架工程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后得知,被告***挂靠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发包方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青海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基地项目外脚架工程三标段分包工程,该项目早已完工结算,结算总价为973371.89元,其中三标段工程总价款为72.34万元,被告十七冶提出已实际向中标挂靠公司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给***。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多方索要款项未果。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他起诉我主体不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我与他存在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案涉工程系**高中标,并由其与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我是其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在工地上的所有行为均是**高决策并执行。原告于2019年5月份来工地的,*****他是新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原告与**高尚欠我19000元工资,原告的行为系恶意诉讼。自己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是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故应该由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基地项目中,互助县绿色园区安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是总承包方,我公司将外脚手架二标段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公司职工***经过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代理在分包合同上签字,并由其实际施工。我们不认识本案原告和被告***,诉状中的标段应该是二标段,案涉二标段结算总价为95.7753万元,项目中有三标段但是非该公司施工,我公司与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且我们已经给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清该项目款,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我公司未全部收到工程款。原告的诉求应该由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也不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和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做出如下回应:诉状中的三标段为笔误,应该是二标段。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和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明确的合同,基于此与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为实际施工人身份留存证据,同时也为了对欠付金额进行结算。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3年7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因欠***剩余工程款,故转让其对于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20.34万元的事实。 2.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处理项目后续事宜,***成为施工负责人,项目外架合同施工费用为72万元,已经支付了54万元的事实。 3.2019年5月18日书写的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2万元的招标保证金,并收取了1%的挂靠管理费。 4.分包工程结算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与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页,证明二架结算单最后审批金额为973371.86元。聊天记录显示***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联系,希望其发一个清晰一点的结算单,***应而不答。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协议中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不存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对于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委托的事实。对于证据3,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原告无关。是原告的合伙人**高与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商定后打电话给我和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我是经**高的授意,***经***的授意,我俩根据他们的商定情况签订的协议,告知我们只需签字即可,具体内容我们不清楚。协议内容经**高口述由我书写,2万元的保证金非我经手,我未给付收条的2万元保证金,我不清楚**高与***对其他事项的具体操作。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如果外架结算款是973371.89元,我全额给了***97万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没见过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对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审批表是项目中出具的初步审批,办理的初步结算和审批,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我们是工程完毕后,竣工验收后才能进行结算,该审批非最终结算。其他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回应如下:从被告***的答辩状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是认可的。现原告是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来主张诉求,而非根据审批表来主张。 (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高雇佣的钢筋班组的班组长,证明被告***是受**高指派,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经原告质证,对证人说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证人说明的事实只是其听说,但从其证言可以说明***确实在二标段的工程上。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称对证人证明的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2018-A1版),证明我们和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宜。 2.与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系统审核流程截图一张,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但是我们已与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最终的结算并已结清全部款项。 3.中国十七冶集团甘肃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方向与证据2相同。 经原告质证,对于证据1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的付款真实性不认可,付款记录是内部审批,而非转账记录,付款原因说明项中内容不能证明已全部付清款项。对中国十七冶集团甘肃分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持异议。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不持异议。 (四)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案情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同意字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要求被告***承担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虽然提交了2023年7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但是作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范围,不属于举证倒置情形,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有义务举证证实,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审查,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也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2、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基地项目。2019年12月17日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基地项目外脚手架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暂估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及其附加):¥984750元,其中:该工程暂估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903440元,增值税率9%,计¥81310元。并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其提交的“2023年7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向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持异议,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和债权转让的事实。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同意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的案涉关系,被告***与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无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债权转让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燊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计21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