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村。 经营者:***,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该租赁站经理,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5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429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上诉称,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4290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作为青海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基地土建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转让其对于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对于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于专属管辖,且上诉人作为材料出租人,向第三人***提供工程租赁物,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同样在青海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土建基地上,与本案具有密切联系。因债权转让的定性以及管辖缺乏法律规定,法理争议较多,如直接定性为某一类,缺乏对应的法律规定,实属造法,无法律根据。因此可根据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寻找合理的裁判依据,上诉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98号民事裁定可做依凭,该裁判精神为: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依原基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应该以约定优先,既然约定无法对法律规定(专属管辖)产生对抗,那则应该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准。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所在地提起诉讼,上诉人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知,因基础关系属于专属管辖,上诉人与债权转让人第三人的约定不能改变专属管辖的基本事实,且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将本案定性为一般的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如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就应该以约定优先,约定不明的才要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债权转让并不等同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属于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并不需要达成合同合意,只需要被动的接受通知即可,违背了合同特性。因此,被上诉人引用法律及定性均存在偏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均发生在互助绿色产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则,应是专属管辖优先,约定管辖在后,有特殊情况的,按照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只有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定的,才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来兜底。本案已经存在有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以民法中少有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优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纠纷产生的法律事实是实际施工人***向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将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转让于上诉人,进而上诉人向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只是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权利是主权利,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权利为从权利,主权利转移的,从权利一并转移,而且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纠纷产生的法律依据是欠付工程款,并非由于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如果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和管辖法院。经查,2019年2月21日,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人***(乙方)签订案涉《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在案涉《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工程名称: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基地项目土建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项目部经营承包方式:按照工程合同(本责任书所称“工程合同”为本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由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风险自担。2023年11月23日,***(甲方)与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乙方)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挂靠安徽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青海海东工业园区互助绿色产业园食品饮料加工基地项目土建三标段分包工程,该项目完工结算于2020年7月10日,结算总价为5205879元,发包单位已实际向分包公司安徽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安徽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5%的质保金(260293.95元)尚未支付给甲方,现已符合支付条件。甲方为该项目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其个人收取,甲方因租赁乙方钢管等工地建材,双方于2020年3月15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当时的租赁费为47万元,为抵偿乙方的租赁费及利息,甲方将其所有(享有)的对安徽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债权转让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合法的工程欠款76万多(含5%的质保金260293.95元)及向安徽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保证金339502元整,计2笔,共计1099502元转让给乙方。本案中,根据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与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之间债权转让后,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与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原合同即案涉《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而非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因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案涉工程在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因此,本案应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宁市城中区远盛建材租赁站关于本案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4290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