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922民初833号
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业)与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科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光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科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出第一份合同的结算金额为241231.7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41328.4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核算的金额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0.6%承担第二份合同未付工程款365544.25元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具了已付工程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提出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而未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宏光建业与被告青岛科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瓜州昌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瓜州8兆瓦集中式光伏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围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修建,围网按照固定单价65元/延米据实结算,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241328.4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241328.4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154700元,剩余工程款86628.40元未付。被告提出,经被告核算的工程款为241231.74元,差额96.66元,要求核减。庭审中,原告同意工程价款按照被告核算的241231.74元为准,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86531.74元。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瓜州县安简棉业南的瓜州8兆瓦集中式光伏现代农业产业园项目箱式变电站基础及户外设备基础、避雷针、管理区道路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工期为30日,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19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145070.49元,原告给被告开具852802.04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779526.24元,剩余工程款365544.25元未付。上述两份合同未付工程价款总计452075.99元。
一、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52075.9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税票;
二、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65544.25元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逾期利息26319.18元(365544.25元×0.006×12个月)。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39元,由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龙
书记员 吕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