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居民,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渊泉镇南市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225231088W。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居民,住瓜州县渊泉镇美之苑小区1号楼222室,身份证号622126197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甘肃省瓜州县渊泉镇居民,住瓜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瓜州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瓜州镇政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126015310191J。
负责人:周某,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镇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瓜州县瓜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瓜州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有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查明**系宏光建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宏光建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对**的请求承担责任。二、一审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有误。一审庭审中,各方均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工程分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04693元,工程分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85862.32元”有误。工程造价所需的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质证,确定工程量无异议后,仅对双方确定无异议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争议工程量是否由**完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争议部分工程由**完成错误。存有争议的工程并不是**完成,其中部分由宏光建业公司完成,部分未完成。三、一审认定**通过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及瓜州镇政府支付**工人劳务费364480元有误,通过**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37824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合法权益。二审中,**变更事实和理由第三部分劳务费金额,主张通过**支付**的劳务费为395160元。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1.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及瓜州镇政府的十三张工程签证单可以证实**施工的范围及工程量,工程签证单有瓜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永宏、李斌签字确认,证实完成工程的是**。2.**在一审中已将全部的材料清单、汇款单提交法庭,**支付**的劳务费实际为364480元。
瓜州镇政府辩称,1.对**的部分上诉请求认可,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瓜州镇政府与**个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将瓜州镇政府列为被上诉人主体错误。2.对**上诉提到的一审认定给**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瓜州镇政府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只与宏光建业公司有合同关系,瓜州镇政府已将70%的工程款支付宏光建业公司。3.瓜州镇政府对一审判决认定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经审计局及工程监理部门审计验收合格。一审中瓜州镇政府提交了投标文件,文件中的每一项工程数量和工程价格与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数额相差较大,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瓜州镇政府虽没有提起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不妥,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宏光建业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宏光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一审庭审中,各方均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工程分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04693元,工程分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85862.32元”有误。工程造价所需的材料应当经过法庭质证,确定工程量无异议后,仅对双方确定无异议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争议工程量是否由**完成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存在争议部分工程由**完成错误。存有争议的工程并不是**完成,其中部分由宏光建业公司完成,部分未完成。二、一审认定宏光建业公司项目经理**通过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及瓜州镇政府支付**工人劳务费364480元有误,通过宏光建业公司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37824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宏光建业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系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价格,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及相应证据进行判决正确,该工程是否验收与本案纠纷无关,宏光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瓜州镇政府辩称,瓜州镇政府对宏光建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对**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如下:瓜州镇政府已将完成工程中70%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其他款项的情况。剩余30%的工程款由上级政府部门拨付,如上级部门将30%的尾款拨付瓜州镇政府,瓜州镇政府依法依规也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工程承包方宏光建业公司。
**辩称,一审判决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认定有误,**实际向**支付的劳务费用为395160元。一审判决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当,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勘查**实际确认的工程量确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光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5145.68元;2.瓜州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宏光建业公司、瓜州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使用宏光建业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中标瓜州镇(原瓜州乡)集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工程,**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以宏光建业公司名义中标后又将部分环境整治工程的墙壁铲除、重新粉刷、街道砖更换、栽树、拉土工程交给**施工。**组织农民工进行了施工。2017年6月底,**完成了施工。2017年7月28日,瓜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永红和李斌给**出具建设工程签证单十三份,对**施工的工程量签字确认,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核算。期间,**索要工程款未果。2018年2月3日,**带多名工人信访,**通过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及瓜州镇政府支付**工人劳务费364480元。**出具了劳务费借条和保证书,借条记载金额为378240元(实际领取36448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2019年5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宏光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5145.68元,瓜州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审理中,**要求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6月15日,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甘正鉴字(20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工程分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04693元,工程分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285862.32元,工程价款合计590556.10元。**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瓜州镇政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宏光建业公司为承包人,**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瓜州镇政府尚有30%的工程款未向宏光建业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瓜州镇政府和宏光建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该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施工中将部分施工项目以口头约定形式交由**进行了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由瓜州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建设工程签证单予以证实。**工程价款以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双方对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价款304693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提出,鉴定报告确认的另一部分工程款285862.32元是根据**提供数据鉴定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以鉴定报告确定的590556.10元为准。扣减**已付工程款364480元,尚欠工程款226076.10元未付,**对欠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宏光建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瓜州镇政府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宏光建业公司、**、瓜州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重新核算的为准;**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提出向**提供了施工材料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剩余工程款226076.10元(590556.10元-3644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负连带付款责任,瓜州县瓜州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由**自行负担7000元,**、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8元(已预交),由**负担398元,**、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负担45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瓜州镇政府、宏光建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瓜州县审计局《关于瓜州县2017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完成投资审核情况的报告》(瓜审[2018]104号)。证明:认定**完成的工程款时,应当根据报告确定的核减率12.3%,核减**对应的工程款。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瓜州镇政府、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工资表1张、孙小玲出具收条1张、转账凭证1份、孙小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胡登魁出具收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玉伟出具收条1份、转账凭证1份、王玉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除一审中认定**通过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及瓜州镇政府支付**劳务费共计364480元外,**另向**招用的孙小玲支付劳务费7980元、向胡登魁支付劳务费9740元、向王玉伟支付12960元,一审认定之外的劳务费共计30680元,应从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经质证,**认可支付孙小玲劳务费的事实,对胡登魁、王玉伟收条中的签字不认可。瓜州镇政府对该证据不知情,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路沿石出库单18张、路沿石明细清单1张、收条1张,收据2张,结算单1张、对账单1张。证明:**共计支付路沿石款55006.4元,购买小方砖支出40619.6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经质证,**认可路沿石由**提供,但小方砖由**购买。瓜州镇政府认可路沿石由**提供,认可小方砖运到施工现场,卸货时**在场,但砖从何处来不知情。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出库单13张、部分方砖拉运支付运费收条6张。证明:1.**施工完成的小方砖是由**提供,具体金额为27108元,结合证据3,**共计购买小方砖67727.6元;2.从柴牛牛处拉运的小方砖由**购买,运费10090元由**支付,柴牛牛出具了收条。3.相应工程款材料款及运费共计77817.6元应当从**完成的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案涉工程中小方砖由**购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购买的材料用在何处。瓜州镇政府认可**使用小方砖的事实,但小方砖由谁购买、从何处购买不知情。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5.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证明:涉案工程税率为10%,**认可其完成的工程部分税款由其承担。经质证,**认可税费由**负担,但主张没有约定具体税率。瓜州镇政府、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6.**向**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向**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税、招标费用由**承担。**、瓜州镇政府、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7.微信转账凭证6张,证明:**向高雨晴购买水管4000元,向楚莹支付部分招标代理费用11700元,购买部分树苗6100元,这部分工程材料费用由**支付。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瓜州镇政府、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8.收条5张,微信转账凭证8张,证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的工程系李某2施工。经质证,**认可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但该部分工程在工程造价鉴定时没有进行评估鉴定。瓜州镇政府、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9.证人李某2、马某出庭作证。李某2证明2017年在瓜州县集镇环境卫生整治时李某2完成235个树穴的开挖、回填、水管架设回填、恢复,集镇门窗油漆,共结算71500元。马某证明2017年5月**在马某所有的预制厂订路沿砖1365块。经质证,**对李某2的证言不认可,主张有77个树穴由**开挖,对马某的证言无异议,认可路沿砖不是**购买。**、宏光建业公司、瓜州镇政府对李某2、马某的证言无异议。
**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瓜州县宏兴涂料厂发票1张,销货清单2张,证明瓜州县集镇环境卫生整治时墙面铲除、刮白均由**施工,金额共计7805元。经质证,**、宏光建业公司认可**施工事实,但认为销货清单中的价格及数量虚假,中间有差价。瓜州镇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文化砖销货清单,证明文化砖由**购买使用在集镇墙下部。经质证,**、宏光建业公司认可文化砖材料及施工由**实施的事实,但使用文化砖的数量无法确定,应以审计工程量为准。瓜州镇政府对该证据不知情。证据3.小方砖出库单13张,证明集镇上原来破旧的砖由**全部拆除更换新砖。经质证,**、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具体数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瓜州镇政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小方砖是**购买,并非**购买。证据4.检测报告1份、出库单9张、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证明**从柴牛牛处购买砖的事实。**、宏光建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瓜州镇政府对该证据不知情。证据5.网布出库单1份、保温砂浆、外墙涂料销货清单4张、发票1张、水泥购买收据,证明瓜州县集镇环境卫生整治墙面工程均由**负责施工。经质证,**、宏光建业公司认可**购买上述材料的事实,但具体数量应以工程实际施工为准。瓜州镇政府对该证据不知情。
庭后,**补充提供瓜州县兴盛预制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供需合同、收据及微信转账,拟证明**在案涉工程中购买小方砖及路沿石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瓜州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经二审查明,双方对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甘正鉴字(20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中有争议部分建设项目有异议,二审组织各方对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分别进行了核实。经询问,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机构在测量工程时按自东向西的顺序依次测量,具体如下:1.侯立基门前及西墙。均认可铺砌小方砖、墙体增高的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21373.36元、1221.46元,合计22594.82元。2.陈泽门前:均认可门前小方砖更换、墙体增加的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2475.55元、230.76元,合计2706.31元。3.高天亮(尹鹏)家。均认可高天亮家未进行整治建设,按自东向西住户顺序排序,房屋应是尹鹏家。均认可尹鹏家墙体增加的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墙体增加工程价款为1384.59元。均认可尹鹏家门前存在垃圾清运工程,但对具体工程量有分歧。4.杨彩霞门前:均认可人行道水泥小方砖返旧铺设、墙体增加的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505.92元、286.47元,合计792.39元。5.王建明、马德才、高天金门前:均认可墙体增加的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342.17元、326.25元、915.1元,合计1583.52元。6.老电管站大门南(张建红门前):均认可余方弃置(垃圾外运)3立方米,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1立方米垃圾13.19元,合计39.57元。无墙体增加。7.刘国祥、王新义门前:均认可墙体增加的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596.81元、596.81元,共计1193.62元。认可王新义门前有余方弃置(垃圾外运),但对具体工程量有分歧。8.金星棉业(全美棉业)至南墙:均认可墙面抹灰100平米,墙面喷刷涂料159平米,工程价款分别为2214元、6353.64元,共计8567.64元。对外脚手架、墙体是否增加双方有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9.金星棉业(全美棉业)至老加油站:均认可人行道水泥小方砖铺砌、墙体增加的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403.38元、815.63元,合计1219.01元。10.政府门前西至金泰苑、戏院内:认可人行道小方砖铺砌(返旧铺设)、人行道水泥小方砖铺砌的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20221.01元、8773.57元,合计28994.58元。11.工头村委会至田生寿:均认可两种人行道水泥小方砖铺砌(返旧铺设)施工事实,无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5043.72元、2213.4元,合计17257.12元。12.金泰瓜州苑小区:均认可人行道小方砖铺砌与人行道小方砖铺砌(返旧铺设)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6537.54元、6906.55元,合计13444.09元。13.污水厂、护林站、桥头:均认可回填方工程施工事实,没有安装金属(塑钢)门。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回填方工程价款为9982.22元。14.政府西学校东:均认可人行道小方砖铺砌及返旧铺设施工事实。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858.2元、7245.62元,共计9103.82元。对水泥混凝土路面、安砌侧石双方有分歧,未形成一致意见。15.长兴棉业至杨全宏(杨生宏):均认可有垃圾外运,但对具体工程量有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16.政府门口至集镇:对架设滴灌铺砖、树池土方开挖、回填方(树池换填土方)、栽种乔木施工事实无异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此部分工程价款合计72849.61元(69106.5元+1478.4元+1240.47元+1024.24元)。对两份现浇混凝土树池模板认可有重复计算,对工程量均认可按照1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为386.2元(38.62元/㎡×10㎡)。对人行道小方砖铺砌及返旧铺设工程量、现浇C20商品树池混凝土工程量、塑料管施工工程各方有分歧,未形成一致意见。
对以上经核实一致认可的施工内容,经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工程价款共计192099.11元。对双方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及工程量,各方要求庭后现场核实反馈,后因各方分歧较大,未形成一致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2.**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是否应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的问题。**上诉主张其系宏光建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款应由宏光建业公司支付。经查,一审中,**多次向法庭陈述其挂靠宏光建业公司进行施工,并以宏光建业公司名义中标瓜州镇集镇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工程。**的上诉主张与其在一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同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将部分施工项目交由**完成,及**通过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及瓜州镇政府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能否予以采信的问题。**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一审在征求各方意见后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鉴定材料均经各方质证认可,**、**、瓜州镇政府亦参与现场勘察并在现场勘察记录中签字确认。现**、宏光建业公司、瓜州镇政府虽对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部分项目工程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甘肃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制作的甘正鉴字(20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工程造价鉴定书中有争议部分建设项目如何认定的问题。1.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工程分项无争议部分造价为304693.78元,对该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分项有争议部分,二审中,法庭组织各方进行了核实,对经核实均无异议的建设项目,工程量及单价以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共计192099.11元。3.经二审核实仍有异议的建设项目,因各方分歧较大未形成一致意见,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确认:(1)尹鹏、王新义、长兴棉业至杨全宏(杨生宏)门前垃圾外运工程,共计7597.44元(2611.62元+4748.4元+237.42元)。(2)金星棉业(全美棉业)至南墙外脚手架、墙体增加工程,共计881.5元(189.21元+692.29元)。(3)政府西学校东处的水泥混凝土路面、安砌侧石,共计3435.85元(1294.23元+2141.62元)。(4)政府门口至集镇处的人行道小方砖铺砌及返旧铺设工程量、现浇C20商品树池混凝土工程量、塑料管等工程,共计16521.31元(6733.85+4141.76元+5645.7元)。以上(1)-(4)项共计28436.1元。4.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建设项目规费、税金为28328.7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他总价措施项目费用为17366.95元。综上,有争议部分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共计266230.86元(192099.11元+28436.1元+28328.7元+17366.95元)。**完成的工程项目总价款共计570924.64元(工程分项无争议部分造价304693.78元+工程分项有争议部分造价266230.86元)。第三,已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主张已支付**劳务费395160元,除通过瓜州县劳动监察大队及瓜州镇政府支付**劳务费364480元外,另向**招用的孙小玲支付7980元,向胡登魁支付9740元,向王玉伟支付12960元,共计30680元。**认可孙小玲劳务费7980元,不认可胡登魁、王玉伟系**劳务人员,亦不认可胡登魁、王玉伟收条中的签字。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对胡登魁、王玉伟的劳务费不予认可,认定**向**支付的劳务费为372460元(364480元+7980元)。第四,路沿石、小方砖由谁购买的问题。**主张购买路沿石支付55006.4元,购买小方砖支付40619.6元,**对**提供路沿石的事实无异议,一审中亦认可路沿石款为55006.4元,对路沿石款55006.4元予以扣除。对**主张的小方砖款,**不认可,**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合上述分析,**完成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70924.64元,除去**已支付的劳务费372460元,**支付的路沿石款55006.4元,**、宏光建业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143458.24元。
综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843号民事判决;
二、**支付**剩余工程款143458.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瓜州县瓜州镇人民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瓜州县宏光建业公司负担2913元,**负担2065元。鉴定费15000元,由**、瓜州县宏光建业公司负担8778元,**负担6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负担2949元,瓜州县宏光建业公司负担2949元,**负担37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