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22执异12号
申请执行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瓜州县渊泉镇南市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普东镇任家屯村任家屯路。
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长。
被申请人:瓜州昌***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瓜州县工商银行办公楼(源泉镇榆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光建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宏光建业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瓜州昌***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瓜州昌盛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宏光建业公司称,被申请人瓜州昌盛公司的股东为青岛昌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以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请追加瓜州昌盛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青岛昌盛公司对宏观建业公司的债务。
经审查查明,宏光建业公司与青岛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甘092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52075.99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税票;二、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65544.25元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逾期利息26319.18元(365544.25元×0.006×12个月)。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青岛昌盛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宏光建业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甘0922执119号。经查被执行人青岛昌盛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终结了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瓜州昌盛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成立,2015年10月8日投资人由“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瓜州昌盛公司为被执行人应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该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但上述规定并未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所投资的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瓜州昌盛公司是法人独资企业,并非个人独资企业,宏光建业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也不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宏光建业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青岛昌盛公司投资的瓜州昌盛公司为被执行人,不适用该项规定。综上,宏光建业公司的追加申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年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盈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