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2民初831号 原告:**,现住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225231088W。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住瓜州。 被告:**,现住玉门市。 被告:**,住甘肃省玉门市。(缺席) 被告:**2,住甘肃省玉门市。(缺席) 原告**与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9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12204元(135.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152.2元(807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485.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院内彩钢棚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后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又共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格的被告**、**2、**施工。2016年7月26日,被告方雇佣原告为搭建彩钢棚提供劳务,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同年8月8日下午,由于正在搭建的彩钢棚棚顶倒塌,将彩钢棚内正在干活的原告挤压到棚下,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核四0四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1-4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1趾骨离断伤等”,经治疗,病情逐步稳定,后期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和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格的被告**、**2、**,后又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被告宏光建业和良源公司将彩钢棚承包给无施工资格的被告**、**2、**与事实不符。本案涉案工程,良源公司虽先发包给了被告宏光建业,但合同并未履行,良源公司又将工程重新发包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重新发包的过程和施工过程,被告宏光建业未参与也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宏光建业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宏光建业虽与良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良源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宏光建业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混淆了两份合同实际履行和未履行之间的区别。原告提供劳务并受伤与被告宏光建业公司签订的未履行的合同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是被告**2、**个人名义雇佣的,工地安全管理也是被告**2、**个人名义管理的,上述事实有(2017)甘0922民初10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综上,被告宏光建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良源公司先与宏光建业签订施工合同后因为工期紧,又将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良源公司和**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了安全责任。良源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受伤后也未找良源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是由**垫付的。良源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与**2、**是什么关系,良源公司不清楚。按照规定,谁雇佣谁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施工时也不知道有个宏光建业,诉讼中才知道有宏光建业。工程是**承包的,**和**2、**三个人一起合伙承包干这个工程,合同是**一人签订的。赔偿的事情,按规定是应该赔偿的,但因为赔偿金额的问题,双方未协商成功,所以一直没有赔。原告在嘉峪关治疗时,**垫付了医疗费大概有一万多元,具体数字忘了。之后**再没有赔付过医疗费,至于**、**2赔付过没有,**不知情。 被告**缺席。 被告**2缺席。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1.中核四0四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报告单、住院病历各一份、中核四0四医院用药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1张,门诊票据5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甘肃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和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封皮复印件一张,被告宏光建业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履行,实际施工人为**、**2、**;4.进度审核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宏光建业作为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为良源公司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宏光建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施工人为**、**2、**;5.银行汇款结算单复印件二张,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结算单显示的112万元和168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政府财政对案涉工程项目的补贴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显示的款项于2016年11月15日和2017年1月17日,由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转入被告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该款项非工程款而是政府财政对项目的补贴款;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2017)甘092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瓜劳人仲案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7)甘0922民初109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7)甘0922民初1098号案卷中:被告**与良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与**、**2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2、**签订的合同在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嫌疑。本院认为,**分别与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和**2、**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瓜州县布隆吉乡布隆吉村,施工内容为运动场、饲草加工车间及车库750平方米、储草棚1000平方米、道路。但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建设。2016年7月12日,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750平方米彩钢库房和1000平方米储草棚承包给**修建,**又将彩钢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加工、安装等全部人工作业转包给被告**、**2施工。被告**、**2又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8月8日,正在施工的彩钢棚顶上吊装彩钢板过程中棚顶被压塌,将彩钢棚内正在干活的原告挤压,导致原告等人受伤,**、**2、**将原告送至中核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椎L1-L4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1趾骨离断伤”,花去医疗费17999元。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1月24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鉴定为120天,护理期限鉴定为60天,营养期限鉴定为30天,原告花去鉴定费231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9年5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99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护理费12204元(135.6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6152.2元(807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231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02485.20元。审理中,原告对**、**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不清楚,被告也不能确定具体金额。经本院给予合理期限后,被告仍未提供垫付医疗费金额的证据。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和2017年1月17日,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将被告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良种肉羊繁育场建设项目财政补贴款168万元和112万元转给了被告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又将彩钢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加工、安装等全部人工作业转包给被告**、**2施工。在施工中,被告**、**2、**又雇佣原告等民工施工。被告**、**2、**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故被告**、**2、**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2、**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施工,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虽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为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供的并经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待该费用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营养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8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其伤残赔偿比例,以2018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8年度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8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以鉴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确定;被告**所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给予合理期限内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被告主张的垫付医疗费金额,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由被告**、**2、**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原告追偿;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17999元、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误工费16276.93元(49509.00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7289.09元(44342.00元/年÷365天/年×60天)、伤残赔偿金16152.20元(8076.10元/年×20年×10%),合计58337.22元。限被告**、**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2310元,由被告**、**2、**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2、**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吕 博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