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1与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2民初835号 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 被告:**3。 被告:**,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1与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时,原告**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256.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6875.5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八级伤残赔偿金48456.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医疗费36875.52元(第一次28929.75元,第二次7945.77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135.6元/天),护理费12204元(90天×13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8天×4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8456.6元(8076.1元/年×20年×30%),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公司院内的彩钢棚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后两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格的被告**、**3和**。2016年7月26日上述被告安排原告在彩钢棚上提供劳务,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同年8月8日下午由于正在施工的彩钢棚棚顶倒塌将彩钢棚内正在干活的原告挤压到棚下,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头痛、三叉神经痛”,经手术治疗后,病情逐步稳定,2018年12月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已经构成伤残,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和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3、**,后又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上述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请。 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说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案涉工程由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一直未履行,最后由第二被告重新发包给了**,并签订了合同,具体用工形式我公司不清楚;二、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合理,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我公司与二被告无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原告混淆了实际履行和未履行的合同;三、被告**雇佣**是以个人名义雇佣的,工地也是由其个人名义管理的,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因我公司彩钢棚属于简易劳务工作,第一被告因工程紧张,将工程承包给**,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有**承担责任;二、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也未签订任何合同,未支付劳务费,受伤后,原告未要求我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我公司经询问**,**说已经支付了受伤人员的相关费用,2018年我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按照相关规定,谁雇佣谁承担责任,我公司是发包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认定是错误的,我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人工我承包给了**3,**,和他们二人也签订了合同,对安全事故方面明确做了约定,事故发生是在合同签订后的实施过程中;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我和**、**3凑钱支付的,当时酒泉中院上诉过程中都提交了票据,医院一共花了十三万多,都付清了。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要求不合理;四、原告所提的鉴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3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一、所有的医药费有我和**、**3支付,包括原告及原告父亲的伙食费,现在又提出赔偿医药费,我不认可;二、涉案工程确实是**承包又转包给我和**3,当时是口头协议,每平方人工22元,让我和**3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瓜州县布隆吉乡布隆吉村,施工内容为运动场、饲草加工车间及车库750平方米、储草棚1000平方米、道路。但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建设。2016年7月12日,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750平方米彩钢库房和1000平方米储草棚承包给**修建,**又将彩钢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加工、安装等全部人工作业转包给被告**、**3施工。被告**、**3又雇佣原告**1及案外人**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6年8月8日,正在施工的彩钢棚顶上吊装彩钢板过程中棚顶被压塌,将彩钢棚内正在干活的原告等人挤压在棚下,导致原告等人受伤。**、**3、**将原告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4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贫血、低蛋白血症、头痛、三叉神经痛”,进行了手术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8790.85元,其中**、**3、**支付2870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33.9元、复印费5元。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26日,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去医疗费7945.77元。2019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委托甘肃方园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护理期限鉴定为90天,营养期限鉴定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276.6元。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和2017年1月17日,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将被告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良种肉羊繁育场建设项目财政补贴款168万元和112万元转给了被告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还查明,原告**1系农业户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1提供的:1.2016年9月9日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2016年12月9日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2017年1月9日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2016年8月8日的住院证一份,检测报告单两张,住院病历19张,用药清单两张,住院发票一张;2.2018年12月26日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一份,结算清单一份,出院发票一张;3.2016年12月5日门诊检查费发票两张;4.作为发包方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就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核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两张;5.照片三张;6.甘肃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7.车票四张;8.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案涉工程由第二被告发包给**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与**3、**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3.瓜州县仲裁委员[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7)甘0922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银行转账回单两份、**出具的领条两份;三、被告**提供的:1.原告父亲书写的证明一份;2.第一次住院送往医院急诊的发票一份;3.第一次住院出院证明一份。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彩钢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加工、安装等全部人工作业转包给被告**、**3施工。在施工中,被告**、**3、**雇佣原告**1等人施工。被告**、**3、**与原告**1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3、**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体人员施工,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虽与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重新核定的金额为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减被告**、**3、**支付的部分;原告营养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每天10元为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9年度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省市县出差伙食补助费为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其伤残赔偿比例,以2019年度公布的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按照20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9年度甘肃省农业人均工资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期限以鉴定报告评定的天数确定,赔偿标准以2019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上的实际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以鉴定费票据记载的数额确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的损失,其中医疗费8175.52元(已扣减**、**3、**支付的2870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40元/天×48天)、误工费26201元(53130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13100.5元(53130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35216.4元(8804.10元/年×20年×20%)、交通费276.6元,合计85790.02元。限被告**、**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3、**赔偿原告**1精神抚慰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1支出的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3、**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3、**、瓜州县良源种畜禽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