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

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与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22民初1072号

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南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36.19元;2、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9509.76元(850036.19×6%×1年=51002.17元÷12月=4250.18元×14月=59502.52元,550036.19元×6%÷12月×40月=110007.24元,合计169509.7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在瓜州县北大桥厂坪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9月16日就商定好的内容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位于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的玉石山矿业工业园厂坪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厂区道路、屋面防水、外墙油漆、大门、消防梯工程等项目,工程价款暂定为120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付款时间为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28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第33.1、33.2条),如不支付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工后,于2013年11月,原告依据合同第33.1条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审查无误后盖章予以确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750036.1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整,剩余850036.19元工程款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5年春节前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为证。

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在瓜州县北大桥厂坪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9月16日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位于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的玉石山矿业工业园厂坪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厂区道路、屋面防水、外墙油漆、大门、消防梯工程等项目,工程价款暂定为1200000元,资金来源为自筹;付款时间为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28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不支付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债务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工后,于2013年11月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书,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审查无误后盖章予以确认。工程总结算价款为1750036.1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整,剩余850036.19元工程款未支付。之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以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2013年11月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

上列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酿成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期间应扣除合同约定的28天的付款期限。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36.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瓜州县宏光建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5259.54元(850036.19×6%÷12个月×13个月=55252.3元,550036.19元×6%÷12个月×40个月=110007.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96元,由被告甘肃玉石山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裴媛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