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5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4-4号3-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武清区***水电部南院4号楼3门4号。
上诉人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4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124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依法改判;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两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错误地作出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辽西北公司单方变更合同价格错误。辽西北公司并未单方变更合同价格,而是严格遵照合同文件《专用条款》15.1条及《通用条款》15条的约定,基于水电基础局提报的《变更变价申请》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程序,执行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审批变价。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变更价格不一致时,执行原合同价格错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有争议时,按照《通用条款》3.5条及24条执行,并没有约定达不一致就执行原合同价格。因此,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行创设合同条款。三、一审法院以辽西北公司已按合同单价70.56元m向水电基础局支付完毕为由,认定当时双方对变更单价均无争议错误。双方对管线石方开挖变更项目一直存在争议,只是按照合同约定,当双方就合同价格达不一致时,应暂按监理机构审批的价格执行,而实际支付的金额却超出了监理审批金额469万元。案涉争议的管线石方开挖变更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由发包人审定后,已向水电基础局下发了《变更项目价格审批表》由合同单价70.56元m调整为39.77元m。虽然双方未达到一致,但按照《通用条款》3.5条及24条约定:“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因此,应当先按照监理机构下发的《变更项目价格审批表》39.77元m单价向水电基础局结算支付,而事实上没有按调低后的39.77元m单价结算支付,而是按照合同单价70.56元m结算支付,导致多支付了工程款469万元。依据《通用条款》17.3.4约定,在对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进度付款证书进行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漏或重复的,监理人有权予以修正。因此,不能以实际支付的事实而反推双方就该项变更项目价格达到了一致,双方通过合同约定赋予了发包人纠正历次支付金额错、漏的权利,辽西北公司依据合同修正多支付的工程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四、基本事实背景。1.案涉工程名称: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七标;2.案涉变更项目为:管线石方开挖(项目编号:202;合同单价:70.56元/m3),各方已确认的石方实际开挖工程量为294959.52m3。3.争议事项:对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无争议,对工程量增加后增加部分的综合单价有争议。4.辽西北公司诉请的变更项目,仅涉及**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问题。何为**变更:《专用条款》15.1(6)约定,增加或减少合同中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工程量的20%,且变化部分的工作量超过签约合同价的2%,其单价予以调整。即双方约定当工程量及变化部分价格超出合同价时,即符合**变更条件,其变化部分单价进行调价。由于该工程项目变更部分工程量=实际完成量-合同清单量×(1+20%)=294959.52-118754×(1+20%)=152455m³,已经超过合同项目工程量的20%,其变化部分的工作量金额:管线石方开挖合同单价:70.56元/m3,签约合同总价:206659891元,其变化部分的工作量为签约合同价的152455m3×70.56元/m³/206659891元=5.21%,超过了签约合同价的2%。5.实际施工时间:从2014年至2016年。6.按原合同价格进度结算已实际支付情况: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分8期支付,共计支付金额20812350元。7.(先暂按合同价支付,后履行变价程序)变价申报、审批过程:(1)2016年11月7日,基础局申报了《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基础局申报单价为83.3元/m3。(2)2018年3月23日,监理机构进行签发了《变更项目价格审批表》,审批单价为39.77元/m³。(3)2019年9月20日,基础局提交了《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对已批复的石方开挖单价提出异议。(4)2020年1月2日,监理机构审批维持原审批单价为39.77元/m³。五、双方争议主要事项:1、基础局未能同意监理审批单价的主要原因为:基础局认为案涉“管线石方开挖”项目除了案涉争议的**变更外,还有施工方法的变更(开挖方法从爆破法变更为破碎锤开挖),工法变更应当调高单价,但对**引起的变更单价未提出异议。2、关于开挖方法从爆破法变更为破碎锤开挖价差,辽西北公司通过索赔及补差价方式已结算完毕,该问题也与本案**变更问题无关。3、关于开挖方法变更已经结算情况:2022年,基础局提报《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提出排水阀井和检修阀井等深基坑部位等地段,存在开挖方法从爆破法变更主张重新组价。同年,发包人对其中的5709m³工程量同意审批补价差25.49元/m³。C143+575.749~C144+201.751***带赶工,基础局在施工时,为保护已施工管道安全,此地段采用破碎锤施工。在《索赔意向通知书》(水基础【2015】赔意通2号)中已包含此地段施工,已按索赔处理。C143+575.749~C144+201.751段工程量已包含赶工施工中,该索赔意向批复成立后,已在索赔费用中对该部分石方开挖单价进行补差。
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存在错误,上诉人系单独变更合同单价,在双方没有就增量工程部分单价达成合意时,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单价履行。二、双方虽未就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单独签订补充协议,但超量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已按照施工标准施工完毕,履行了主要义务,上诉人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该项目已投入使用,此时该合同成立,合意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三、2014、2015年完成的工程,该过程中虽然工艺变化施工难度变大,我方申请追加工程款2016年11月份,之前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全部结算完成了,单项工程是按照月季度结算,最后一笔结算时间是2016.1月份。工程价格相对其它标段稍高,我们也是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
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工程款4,694,08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多付工程款4,694,0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辽西北供水工程(三段)管道建安工程七标》(下称《施工合同》),争议工程项目为《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项目编号202管线石方开挖工程,该工程协议工程量为118754立方米,价格为70.56元/立方米。由于现场施工地质条件同设计不符,实际施工量为294959.6立方米,完工日期为2016年1月。因施工方案改变,被告于2016年11月申请变更合同单价为83.3元/立方米,而2019年11月19日原告才审定合同单价由70.56元/立方米调整为39.77元/立方米,后双方就价格变更多次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合约定的单价70.56元/立方米、实际施工量294959.6立方米完成了对该工程价款的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价格的变更需要经过双方同意,不存在业主可以单方变更合同价格的惯例。在工程实践中,工程量准确性和完整性是由发包人负责,达不成一致时遵守按原有合同价格执行,并且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按合约定的单价70.56元/立方米、实际施工量294959.6立方米完成了对该工程价款的支付,当时双方均无争议,工程结算已完成。故原告主张因施工难度降低而减少合同单价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原告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53元,由原告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第一组《民事答辩状》,证明基础局在一审答辩时也自认双方就案涉变更项目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进而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案涉变更项目工程价款支付均无争议,已结算完成”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第二组基础局向监理提交《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水基础【2016】变价9号(附申报说明)、监理向基础局下发《变更项目价格审批表》山西黄河/水基础【2018】变批7号,证明在2015年,就案涉争议的**变更石方开挖项目,辽西北公司按照原合同价格(70.56元/m)向基础局支付后,在2016年11月7日,由基础局先行向辽西北公司提报《变更价格》的申请,而后辽西北公司经由监理机构就其变更申报进行变价审批为39.77元/m³,表明基础局对按照原合同价格支付的金额也不予认可,未形成最终结算意见,双方均同意对价格进行调整,只是对如何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说明2015年的支付为暂支付金额,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第三组基础局向监理提交《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水基础【2019】变价11号(附申报说明)、监理向基础局下发《变更项目价格审批表》山西黄河/水基础【2020】变价批2号,证明基础局于2019年9月20日,再次提报变价申请异议,进一步证明基础局对已支付的原合同价格不予认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相关附件《审核说明》及《审定说明》等文件,证明辽西北公司就案涉**变更审定变价为39.77元/m³的变更估价符合合同的约定,审批价格客观公允,于2020年1月2日总监理工程师再次签发的审批单价为39.77元/m³;第四组《通用条款》15条,证明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发生变更事项时,变更的程序及变更估价原则,进而证明对案涉**变更项目进行价格调整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共同执行合同表现,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为辽西北公司单方变更原合同价格;第五组《通用条款》3.5条,证明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当双方就价格发生争议时,在争议解决前,双方应暂按总监理工程师的确定执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达不成一致时按原有合同价格执行。进而证明在争议解决前暂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审批单价结算支付符合合同约定,而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审批单价为39.77元/m³,因此按照合同价支付的超出39.77元/m³部分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提交的新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超出合同部分的价格一直在协商中,我方并不认可监理批复的价格,监理方是业主的代表,无权单方改变合同价格,如果按照此逻辑合同的严肃性根本无法得到保障,所有的施工合同施工条款均无法执行,不同意上诉人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石方开挖单价的价格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按合约定的管线石方开挖单价70.56元/立方米、实际施工量294959.6立方米完成了对该工程价款的支付。虽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量超过一定比例后应调整价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已经发生,而上诉人在明知存在增量的情况下仍按照合同约定价格70.56元/立方米支付案涉工程款,应视为其对该约定价格的认可,现上诉人主张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审批单价为39.77元/m³,监理工程师的审批单价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监理工程师有修改单价的权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3元,由辽宁西北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纪
审判员张振岭
审判员池骋
二O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