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

武汉良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881民初1891号 原告:武汉良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7-14号1-2层(2293-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2JQN9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良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武汉良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碾盘山工程围堰及导流项目”工程补偿款33265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因《湖北省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施工围堰及导流项目弃渣场环水保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湖北省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施工围堰及导流项目左岸副坝背水侧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本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调解不成时,将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本院裁定驳回武汉良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湖北省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施工围堰及导流项目弃渣场环水保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湖北省碾盘山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施工围堰及导流项目左岸副坝背水侧防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1条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管辖的意思自治。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时,虽然超过答辩期限,但本案尚未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具有法定理由,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良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