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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杭州崇沃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民终94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3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6日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A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证明钢筋网片的供货属于专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方C公司的承包范围且钢筋网片采购款项已经通过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C公司,但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径行认定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C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所有机械、材料(除商品混凝土、抹灰砂浆和保温板外),再根据精装修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显示项目编码011101002001、项目名称:车库耐磨地坪(燃烧等级:A级)、项目特征:100厚c25细石混凝土,内配D6*200双向网筋,可见B公司供货的钢筋网片属于C公司采购材料的范围,相应价值应包含在C公司的工程单价内,通过A公司提交的证据2内部结算支付签证以及证据3付款凭证证明A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已全部支付给C公司。***某某、应某某均为C公司的员工,能证明钢筋网片是C公司采购,B公司与C公司构成合同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现B公司未能证明其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为A公司,一审法院凭借《物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A公司杭州地铁8号线即认定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B公司《物资送货单》上并未加盖A公司公章或项目公章,应某某、***也并未向B公司出具过A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即便应某某、***系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项目工地人员,由于杭州地铁8号线新湾车辆段IV标段工程项目并非只有A公司总承包人负责施工,还有数十个分包单位现场施工,即便B公司已将其主张的货物运送至杭州地铁8号线工程工地并且被接收,在接收人未出具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视为接收对方即为工程总承包人,也即一审法院不能凭借送货凭证即认定应某某、***二人具有代表A公司的权利。《物资送货单》仅为送货凭证并不能证明A公司为钢筋网片的订货方,更不能依此认定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合同具有相对性,A公司已经通过证据5C公司出具的《合同签订申请书》证明收货人“应某某”为C公司员工,《物资送货单》中货物收货人也有应某某签字,即接受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主体为C公司的事实明确,即便应某某等人是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接受货物,由于应某某并未获得过A公司授权,不能构成代理关系。由于杭州地铁8号线工程并非总包单位一家施工,B公司作为有经验的建材销售商、法人主体,也具有审查交易对方主体身份的义务,因为B公司对于交易过程中审查交易对方身份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应认定B公司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在收货人与A公司没有任何代理关系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构成合同关系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购买人系C公司”,但事实上钢筋网片并非A公司所订购,接收人也并非A公司工作人员,整个合同履行A公司不知情,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违公平原则。A公司首次了解到钢筋网片供货争议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在钢筋网片供货结束半年后,了解方式是曾有一手机号为151XXXX****的机主通过发送短信的形式代表B公司向A公司项目经理发送短信催款,当时项目经理已明确告知B公司“钢筋网片”包含在C公司合同范围内,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明确指出“票”不对,钢筋网片无合同,送货单上签字人员为C公司人员。同时,该短信发送人也明确表示钢筋网片的事项与“王经理”有关,该王经理为C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最后短信发送人也请求A公司项目经理帮助B公司向钢筋网片的实际订购方协调付款。B公司供货钢筋网片期间从未与A公司联系,与B公司对接钢筋网片订购事宜的人员也均为王经理以及应某某、***等人,以上人员与A公司无关系,也未取得A公司授权,所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A公司一审提交的《分包框架协议》可以确认杭州地铁8号线新湾车辆段IV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C公司,并且《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由C公司承担全部工程成本,结算、付款时需向A公司提供发票,B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C公司提供,该发票不能代表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A公司且该四份发票已经被抵扣,但是此四份发票并非A公司指示B公司开具,在2021年12月10日A公司项目经理与B公司催款人短信沟通时已明确告知B公司催款人员“票肯定不对,钢筋网片没有合同的估计因为前面签过止水钢板的合同所以才有信息”,可见,B公司开具发票的事项A公司并不知情,在知道后立即明确告知B公司发票并非A公司要求其开具,并且在告知发票问题的同时也立即告知了B公司对账单、送货单中签字人员均为C公司人员。B公司对于没有与A公司签订合同、发票不对、签字人员系C公司人员的身份等事实也并未否认,还请求A公司项目经理帮助其催款。可见B公司明知A公司与B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明知王经理、送货单中签字人员并非A公司人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C公司作为钢筋网片的实际订购方、钢筋网片的实际使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一审时A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追加C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以理睬,属于程序错误。3.A公司开具的发票是C公司要求B公司开具的,虽然A公司认证抵扣,但是C公司向A公司在领取精装修工程款时提供,A公司对此部分发票进行了抵扣,A公司支付5万元的价款是由C公司请求紧急代其支付,否则会延误工期,A公司无奈才支付了5万元费用。记账凭证显示C公司经常向A公司请求代付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 B公司答辩称:B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而且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B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处,并且经工地人员签收之后B公司也向A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金额4421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也已经A公司认证抵扣,特别是2021年A公司还径直向B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5万元。在送货过程中,A公司从未向B公司披露案外人C公司,而且在起诉前也未向B公司释明披露分包合同。A公司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是拖延、拒付货款的搪塞之词,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392195元。2.A公司支付B公司利息损失28420.17元(以392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为28420.17元);3.本案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A公司承建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项目工程。在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B公司多次向该项目工地供应钢筋网片,均由该项目工地人员应某某或***在《物资送货单》签字确认,该《物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A公司杭州地铁8号线”。2021年5月29日,B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A公司,发票金额共计442195元,上述四份增值税发票已被抵扣。2021年10月25日,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50000元,尚余货款392195元至今未付。为此,B公司于2023年5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B公司、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B公司将货物送至A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并由工地人员签收;其次,B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购买方为A公司,A公司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且A公司直接支付B公司部分货款;再者,A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从未披露过购买人系C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A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A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损失金额,因B公司未能提交向A公司催讨货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起诉日,即利息损失金额应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因此,一审法院对B公司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于2023年9月21日判决:一、A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3921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A公司支付B公司利息损失(以3921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5元,B公司负担214元,A公司负担3591元。 二审中,B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A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A公司项目经理***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证明A公司已告知B公司钢筋网片系C公司购买,并非A公司购买,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无任何依据;B公司明知钢筋网片系C公司***向其订购,钢筋网片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C公司与B公司之间成立。因此,B公司无权向A公司主张货款。2.分包框架协议,证明A公司与C公司签订《分包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税费管理条款约定,杭州地铁8号线新湾车辆段工程税款由C公司负担,C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B公司的发票。A公司收取B公司发票是C公司指示B公司开具。发票显示购买方虽然为A公司,实际购买方为C公司。抵扣税款的行为只是财务流程,不能以此认定A公司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B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短信聊天记录是建立在送货过程中由工地人员签收后,B公司开票给A公司以及到最后部分款项5万元是A公司支付的事实前提基础上,因此向A公司催要货款。短信记录中第二页最后一句话显示“如果是的话,麻烦您和王经理沟通一下,你们之间看怎么办”,从整个履行合同的基础看,B公司的合同关系显然是与A公司之间,与C公司没有任何关联,C公司与A公司内部关系与B公司也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B公司向A公司催讨货款,A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合同在C公司,但相关证据显然在供货、开票后,系B公司向A公司催讨货款,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为C公司。B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B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A公司,B公司供应的材料经工地项目人员签收,A公司认证抵扣了B公司开具的发票,且向B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已经充分说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与C公司的内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内部如何结算,均与B公司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分包框架协议系A公司与C公司的内部分包协议,相关的内部结算内容,不能证明C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另查明,2019年8月,A公司(甲方)与C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分包框架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协议实施过程中,甲方向业主开具的发票所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包括差额计算部分税费”。B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10日通过短信向A公司工作人员催讨货款并告知所有税费都交税务局了,A公司称双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合同在C公司,钱已经给C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A公司认为其将项目工程分包给C公司,C公司承担分包项目范围内的款项及税费,C公司指示B公司开具发票给A公司,A公司根据C公司请求向B公司支付货款,故C公司为实际购买人,合同相对方为C公司,付款责任在C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应以双方达成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外观为准,而不是仅以标的物的签收人所属单位为依据。本案中,未有书面买卖合同,在案证据显示,案涉钢筋网片送至A公司承建的杭州地铁8号线一期工程新湾车辆段IV标段项目,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接收了B公司开具的抬头为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抵扣。结合上述证据及B公司的**等外观,一审法院关于由A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就案涉钢筋网片的款项结算,系A公司与C公司的内部关系,A公司关于货款付款人为C公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C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故本院对A公司追加C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A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9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