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

江苏泊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天台**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207号 原告:江苏泊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21NR5M2G),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严集小学内房屋楼房两幢、平房一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MA7EDGC2XM),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汇泉西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王佑发,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江苏泊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清公司)与被告天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王佑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第三人王佑发(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水电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25776元(包含货款111778元,税金13998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77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泊清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5178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517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泊清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泊清公司向**公司供应仿木栏板、**等材料,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计算货款,泊清公司负责运输到工程指定地点坦头镇并安排工人安装。双方经过核对后,确认泊清公司应收款为货款1003910元。目前泊清公司已收到货款合计838732元,**公司尚欠165178元余款未付清,泊清公司多次追索未果。泊清公司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泊清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公司辩称,1.泊清公司提供产品存有规格质量瑕疵。合同约定仿木栏板的规格为长度150cm,高75cm,但在产品安装完工经**公司现场验收后,发现泊清公司提供的产品中仿木栏板的长为130cm,142cm,143cm,146cm等,高度也只有74cm,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根据双方最后核算,**公司共安装栏杆7160米(包括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修复的25.5米),但泊清公司诉请的发货数额是7305米,这其中的145米近2万元的货损系双方认可的事实。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公司愿意承担一半。另外,泊清公司提供的货物还存有许多质量瑕疵,如栏板柱开裂、柱头断裂等。因此,对现存质量瑕疵的产品应折价或退换重装。现存产品瑕疵请求法院现场查看或请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泊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包工包料,同时约定在安装结束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的15%,但在最后的安装过程中,泊清公司擅自违约,指令其安装工王佑发不予安装,致使**公司的工程无法继续进展。为赶工期,**公司与王佑发多次协商,请求其继续安装,并承诺对其继续安装部分的费用由**公司支付。故对**公司为泊清公司向王佑发垫付的12000元安装费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同时,泊清公司在履约中供料不供工的行为系严重违约,严重影响工期的正常进展。合同约定尾款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现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尾款支付期限尚未届满;4.泊清公司诉请的变更系无理无据,有违事实和诚信原则。泊清公司把本属于同一笔的买卖关系分成两笔,企图强加**公司的付款责任。从发货明细及开票明细都可以看出,泊清公司将其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都纳入到泊清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结算。泊清公司未明确哪部分货物发给水电公司,哪部分货物发给**公司,其与水电公司签订以150元/米价格的合同后,为保证价格的真实性,还特意出具一份价格以134.68/米含税即(130/米不含税)的承诺书,以保证其卖给水电公司的价格与给**公司的价格相同。泊清公司述称其与水电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结算清楚,那么在其收到水电公司400500元的货款后,其也应以130/米的价格发送足额的仿木栏杆即至少是3080.76米,因此,即便发货总数正确即7305米,除去其向水电公司的3080.76米,其实际发送**公司只有4224.24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者是**公司,泊清公司明知**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认为其分别向**公司和水电公司供货,那么其需举证分清其分别向水电公司和**公司供货的具体时间、数额。综上,泊清公司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泊清公司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 第三人王佑发述称,泊清公司指令王佑发在案涉工地负责栏杆安装及喷漆工作,后因泊清公司与**公司货款纠纷泊清公司通知王佑发停止工作。后**公司要求王佑发继续完成安装工作并承诺支付安装费。王佑发在案涉工地共计喷漆7160米,安装6590米,从泊清公司处支取安装费110000元,从**公司处支取安装费12000元。 第三人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述称,水电公司与**公司无合同关系;泊清公司与**公司就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其诉争事项与水电公司无关;水电公司与泊清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均与案涉合同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甲方**公司与乙方泊清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为75cm×150cm×7.5cm的仿木栏板(V型标准套),价格为130元/米;规格为15cm×15cm×110cm的**,价格为45元/根,此价格含运费含普票含安装不含卸货,实际以发货数量为准,另增加仿木**按45元/根计算,乙方负责楼梯处基础开孔,规格为20cm×20cm×15cm。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金额10000合同生效,乙方发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已到货款的80%,安装结束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的15%,最后5%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供货合同》另约定由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车运输,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甲方及时派收货员对货物数量进行验收、清点,确认无误后,支付货款80%(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结算标准)。 2022年7月18日,甲方水电公司与乙方泊清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天台水美乡村建设项目-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规格为75cm×150cm×7.5cm的仿木栏杆2670米,单价为150元/米,合同总金额为400500元。甲乙双方确认上表所列数量、总金额为甲方采购货物的最高限额。在不超出最高限额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合同实际结算总价以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合同约定收货联系人为**能。另泊清公司向水电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在2022年8月10日前向天台水美乡村建设项目足量供应以下材料:仿木栏杆规格型号75cm*150cm*7.5cm计量单位m数量1530.6单价(含税)134.68”。2022年7月21日,泊清公司向水电公司开具了4**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400500元,2022年8月12日水电公司支付泊清公司400500元。 合同签订后,泊清公司自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累计向天台县水美乡村建设试点县施工Ⅲ标段坦头镇工程现场发货仿木栏杆4870组,每组1.5米,合计7305米。其中2022年7月18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泊清公司未发货。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8月10日期间,泊清公司共发货1644组,合计2466米。 2023年6月3日,泊清公司股东**通过微信向**公司财务***发送对账单,载明“最后一次发货12.21发货:1.5米V型栏杆240组×1.5米=360米;杠4扶手12根(4组×1.5米=6米),V型**5根,天台发货数据:1.5米栏杆:4870组×1.5米=7305米×130元=949650元;杠4扶手(12根)4组×1.5米=6米×130元=780元,另增**1根×80元=80元;合计货款950510元+另外税金13998元,总合计964508元;已开普票560000+专票400500元=960500元,已收款838732元,剩余未结款125776元”。***回复“发货数量是对的,**80元不算,付款也对,还有付王佑发安装费12000元”。**回复“**,那您这儿给我个对账清单吧”,***回复“有的,清单星期一发你”。2023年6月5日,**微信联系***“麻烦您清单给我一下吧”,***回复“清单的数量与你核对是对的,但工地现场还要重新清点核算”。2022年8月4日,**与**公司会计确认案涉栏杆就开具专票400500元货款部分的税金为13998元。**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38232元,水电公司共计支付货款400500元。**公司因案涉栏杆安装工程支付王佑发安装费12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5日完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泊清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货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银行回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随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向泊清公司购买栏杆,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栏杆数量的问题。《供货合同》约定数量实际以发货数量为准,结算以实际送货数量为结算标准,现经双方核对,泊清公司自2022年3月19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间,累计向天台县水美乡村建设试点县施工Ⅲ标段坦头镇工程现场发货仿木栏杆4870组,每组1.5米,合计7305米,**公司答辩称应以现场实际安装测量的7160米为结算标准,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货款结算方式的问题。泊清公司主张案涉栏杆应分两部分计算,其中卖给水电公司的栏杆按150元/米计算,卖给**公司的栏杆按130元/米计算。但泊清公司在发货过程中,未区分哪些货是发给水电公司,哪些货是发给**公司,且从泊清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对账过程中来看,双方结算时将水电公司和**公司的货物一并进行结算,未对**公司的货物单独进行结算,直至本案诉讼,泊清公司在起诉时亦主张的剩余未付款项金额亦与对账单上的结算金额一致,即货款950510元[(75cm×150cm×7.5cm的仿木栏板7305米×130元/米)+780元(杠4扶手4组×1.5米=6米×130元)+80元(**1根)]+税金13998元,合计964508元,已付款838732元(水电公司支付400500元+**公司支付438232)。泊清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以原先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诉请,要求将案涉栏杆分两部分计算。本院认为,泊清公司与**公司已在对账过程就案涉栏杆的结算方式达成一致,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案涉栏杆分两部分计算,并非计算有误,而系推翻双方在履行过程中的结算方式,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案涉栏杆应付款总金额为:949650元(75cm×150cm×7.5cm的仿木栏板7305米×130元/米)+780元(杠4扶手4组×1.5米=6米×130元)+80元(**1根)+税金13998元=964508元。关于**公司向王佑发支付的12000元安装费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公司与王佑发均认可案涉12000元安装费,系王佑发为安装泊清公司出售给**公司这批货物而产生的费用,且庭审中泊清公司认可泊清公司尚欠王佑发的安装费超过12000元,王佑发亦同意在今后与泊清公司的结算中扣除**公司已向其支付的12000元。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约定案涉栏杆由泊清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栏杆属于泊清公司销售栏杆的附随义务,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在本案中将**公司向王佑发支付的安装费12000元予以扣除。综上,**公司应当支付泊清公司的款项金额为:964508元-438232元-400500元-12000元=113776元。《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发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已到货款的80%,安装结束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的15%,最后5%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2月15日完工验收合格,**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泊清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案涉栏杆存在质量瑕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江苏泊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37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377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泊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江苏泊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天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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