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9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将军镇胜科路二段1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133号城建大厦4层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四川中铭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提·***
书 记 员 沙热古丽·达吾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