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龙井市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24执1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A3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执行人:龙井市水利局,住所地市吉林省龙门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井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1)吉24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予以立案。 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请求贵院依据(2021)吉24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执行龙井市水利局欠付工程款3307853元;2.请求贵院执行龙井市水利局以上执行总额为基数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3.请求执行费用由龙井市水利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因与河南泽端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吉24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河南泽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7853元,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书涉及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2021)吉24民初3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生效。2021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河南泽端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责任,而后多次向被执行人催要欠付工程款3307853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07853元及逾期利息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查明,河南泽端建设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龙井市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作出(2021)吉24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河南泽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7853.33元;二、龙井市水利局在欠付龙井市海兰河水系连通及生态水利治理工程EPC项目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3元(河南泽端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85382元,退回521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21)吉24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人系河南泽端建设有限公司并非申请执行人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故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执行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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