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4672号
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9年1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3824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7日至2023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69.81元,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应混凝土共计41147.5平方米,总价款1684568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4463236元,仍欠原告货款2382444元,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13.2条明确约定,因甲方故意或无原因的自身原因而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欠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因此,被告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869.8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实际供货的金额为14463236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该合同4.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混凝土的质量保证期自该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4.2条约定“质量及其他保证暂扣费用为:每期正常结算款的10%”,7.1条约定“结算模式为按月结算,结算款以转账形式支付。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当月由甲方及乙方开具的料单,作为中间结算依据,付款同时乙方出具相应面额的国家正式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7.3条约定“每月20-25日办理正式计量、结算手续。甲方每期支付乙方当期计量、结算欠款金额的60%,剩余30%累计下月计量结算,剩余10%作为质量及其他保证金。过程中由于甲方资金紧张等问题,甲方可适当降低付款金额或根据甲方资金情况所欠工程款将无息支付”,13.2条约定“因甲方故意或无原因的自身原因而不按时支付货款,将按照拖延支付货款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进行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14463236元,原告向被告共开具168396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原告以被告下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款14463236元,但原告认为根据其提交的结算书、结算单、收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6000元租赁费,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因涉案项目负责混凝土采购的人员已经离职,无法确认原告的总供货量,应以其实际支付的款项认定供货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结算单、收据、发票底联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收据、发票等证据综合印证,应认定原告实际混凝土供货金额为16839680元,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价款包含6000元泵车租赁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6000元泵车租赁费不予认可,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376444元。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日期2021年7月23日,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逾期利息分三段计算,以未付款项2376444元的60%,即14258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2376444元的30%,即712933.2元,自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关于质保金部分,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未付款项2376444元的10%,即237644.4元,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3764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258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7129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237644.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上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26.51元,原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