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工程局)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204民初567号
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雍虎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南段45A-1号。
法定代表人:于佰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工程局)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4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一份《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460000元。2017年3月5日,***在我公司桓仁引水洞工程项目部工作时受伤,报案后由保险公司理赔员到了现场勘查、出险。现医疗费用已经赔偿,但***的工伤十级伤残赔偿金没有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赔偿金额无异议。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由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证明。现原告不能提供。手续不全,无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营销服务部投保一份《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大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为460000元,大地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每人保额为40000元。工程名称为辽西北供水工程(二段)桓仁引水洞工程施工。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日31日。
2017年3月17日0时,原告公司员工***在桓仁引水洞工程项目部工地施工时摔伤,伤后入院治疗13天。***被隆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次安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报案后,保险公司理赔员出险到了现场勘查。后向原告赔付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以没有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证明为由拒付意外伤害保险。
另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营销服务部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设营业部门,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询问,双方对变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其效力应予认定。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险,被告也及时派员到现场出险勘查、***摔伤后有在医院治疗记录、原告项目部也出具了事故证明,综上可以证明保险事故确实实际发生。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由安监局出具的事故证明,故不能理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6000元。
诉讼费4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