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4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隽,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江,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九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润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2月29日,润州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就润洲公司承建的案涉施工项目,按该项目总产值的0.5%向润洲公司支付管理费。后***将劳务全部分包给案外人周石三,并与其约定所有因劳务产生的费用由其承担。2020年1月14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施工情况说明》,明确表明劳务由***分包给案外人周石三,***具体实施。二、润洲公司并非***与***所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润洲公司向水利九局出具的《关于委托广州自云项目部代为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的报告》及《委托函》可知,***挂靠润洲公司施工,并以润洲公司广州水环境项目槎龙村施工段等污水治理工程及供水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劳务分包,***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润洲公司与水利九局的施工合同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润洲公司的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润洲公司应当与***共同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诉状自认事实及举示的证据来看,***于2020年1月14日向***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施工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本人***承诺在2020年2月份内确定该费用,在2020年4—5月份付完清”,这可以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润洲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该约定仅在***和***之间产生约束力;且***明知***系挂靠,其无权代理润洲公司,不能认定***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亦不能认定***以个人名义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系代表润洲公司的职务行为。
***辩称:一、润洲公司本来就向水利九局出具了关于白云区项目部委托支付工人工资的委托函,这足以说明***是挂靠润洲公司施工这一事实。二、对于***所签的应支付给***的费用,润洲公司对此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跟润洲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是以润洲公司工人身份出现在工地,应该由润洲公司支付工资。润洲公司所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断润洲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因为被挂靠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述称:同意润州公司的意见。
水利九局述称:水利九局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之前债权债务关系与水利九局无关。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应为***是否应对***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施工情况说明》认定***系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主体,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举示的广州市白云区挫龙村供水施工情况说明,已表示***知晓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为周石三,由周石三邀约到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并非***安排。所以,***就劳务的相关事宜均是与周石三沟通。因***从未委托***垫付任何费用,所以***才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去核实该费用的真实性。情况说明中的2020年2月份内确定该费用,证明该笔费用是待确认的状态,并不代表***有支付义务。其次,***之所以在情况说明中表述在2020年2月份确认该费用,即可证明***之前并不知晓该费用的存在,需要经周石三核实后,再确定该笔款项是否应当帮周石三代为支付,至今周石三并未向***举示任何书面或口头证据,证明周石三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费用系***及周石三委托下垫付。一审中***也未举示费用构成及单据,***也无法核实金额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以情况说明中“收到”即认定***对涉案费用原始单据的认可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的表述收到仅是看到有这些单据,但并没有收取。
***对此辩称:一、***与润洲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在他们所承揽的工程中付出劳务,***工资应该由***与润洲公司承担,这一点在另案中已经得到法院确认。二、本案不是工资问题,***班组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根据***、润洲公司的委托垫付了一部分款项,而***不需要承担该款项,***应该对***垫付的30多万元的款项承担责任,润洲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三、***与周石山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没有举证,所以费用应该确定,所有单据原件已经由***收取。
润州公司述称:其同意***意见。
水利九局述称:其与***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之前债权债务关系与水利九局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洲公司支付***垫付的费用330767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2、水利九局对润洲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对润洲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润州公司、***、水利九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润洲公司(甲方)与***(乙方,项目管理人)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润洲公司与水利九局签订了广州水环境项目槎龙村施工段等污水治理工程及供水工程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协议、纪要为基础,就甲方承建的上述施工项目,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甲方设立润洲公司广州水环境项目槎龙村施工段等污水治理工程及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乙方任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乙方按该项目总产值约43768800的0.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31%向乙方缴纳企业所有税及其他费用等等。2018年1月4日,水利九局(劳务发包人、甲方)与润洲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广州水环境项目槎龙村施工段等污水治理工程及供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分包广州水环境项目槎龙村施工段等污水治理工程及供水工程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槎龙村施工段等污水治理工程及供水工程,包括供水管道球墨铸铁管安装、钢塑管安装、水表安装、消防栓安装、混凝土管道安装、波纹管安装、PVC-U管安装、雨水立管安装、原建筑立管改造、修筑各类检查井等(具体范围以甲方现场指定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固定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二《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金额43768800元,增值税税率为11%,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9431352元,增值税额为4337449元。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于2017年11月(空白)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载明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合同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润洲公司授权***为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就广州水环境项目槎龙村施工段等污水治理工程及供水工程施工行合同谈判、签订合同以及对本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合同附件二工程量清单汇总表约定,污水工程金额37305816元,供水工程金额2125536元,不含税总价39431352元,增值税4337449元,含税总价43768800元。
水利九局提交进度结算单、结算台账及润洲公司收款记账凭证附件等,拟证明其对润洲公司累计结算37301960.70(含税),实际支付36166088.09元,未付金额为16813.79元。润洲公司双方有对工程进行决算,但主张双方尚未最终结算。
2020年1月14日,***出具《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施工情况说明》,载明由水利九局承建的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工程由润洲公司负责施工,槎龙村一区、二区的劳务由***分包给周某进行施工,槎龙村二区供水劳务实际施工人***具体实施,所有民工工资已付清,现***交来槎龙二区供水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单据共330767元。本人***承诺在2020年2月份内确定该费用,在2020年4-5月份支付完清。
2021年1月28日,润洲公司向水利九局广州市白云区夏茅等八村污水和供水工程项目部出具《关于委托广州白云项目部代为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的报告》,内容为兹有润洲公司所属下施工班组***于2019年1-4月期间在槎龙村二街公园处、仁德街、陈屋巷等处进行维修、整改及抢修,共发生工日169天,合计工人工资68350元。现因该项目部一直未办理审计结算,而我公司也暂无资金支付***班组68350元工人工资,特委托水利九局广州市白云区夏茅等八村污水和供水工程项目部从我司工程款里代为委托支付***班组工人工资68350元。润洲公司并向水利九局广州市白云区项目部出具了付款委托函,***作为委托单位负责人在委托函中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称:***代表润洲公司让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入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其为润洲公司垫付了部分的材料款和其他费用,包括房租、水电费、配件材料费等,其于2020年1月14日将垫付费用的单据原件提交给***,***汇总后向其出具了《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施工情况说明》;其并不认识周某,也未与周某打过交道。***还称,《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施工情况说明》所说的“所有民工工资已付清”是指前期的工人工资,而水利九局代润洲公司向其支付的工人工资68350元系返工的工人工资,与其现主张的垫付费用并不相同。***则称,***交来单据时,只是给其看了一叠单据后,***就将单据原件带走,其在***的威胁下根据单据的总额给***书写了情况说明,其目的系为了向周某核实该费用是否应当支付及应当支付多少,但至今周某并未告知其需要向***支付上述费用。
另查明,***于2022年1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冻结润洲公司、***、水利九局名下价值330767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2)粤0111民初1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润洲公司、***、水利九局名下价值330767元的财产。***预交财产保全费217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与润洲公司签署的《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挂靠润洲公司,以润洲公司的名义承接水利九局分包工程的个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为槎龙村二区供水劳务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槎龙村供水施工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现***交来槎龙二区供水施工产生的费用单据共330767元”,应理解***已收到***所交的费用共330767元的单据,***抗辩称其并未收到单据原件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本人***承诺在2020年2月份内确定该费用,在2020年4-5月份付完清”,上述承诺显然应当理解为承担支付款项责任的主体为***本人。现***抗辩称费用的支付主体应为周某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承诺于2020年2月份内确定该费用,但其至今既未能明确***提交的费用单据中哪些费用不应当支付及依据,应视为其对***提交的费用单据无异议,***未按照承诺于2020年5月前付清费用,已构成违约。***现要求***支付垫付的费用33076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润洲公司向水利九局出具的《关于委托广州白云项目部代为支付***班组工人工资的报告》及《委托函》可知,***挂靠润洲公司施工,并以润洲公司广州水环境项目槎龙村施工段等污水治理工程及供水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劳务分包,***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润洲公司与水利九局的施工合同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润洲公司的名义发生民事行为,故润洲公司应当与***共同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利九局与***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要求水利九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垫付费用3307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076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润洲公司对***所承担的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80元、财产保全费2173.84元,由***和润洲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通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中,***和润州施工确认,***系挂靠在润州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还陈述,其把涉案工程发包给周石山,所有供水工程都是周石山支付费用;其向***出具情况说明后,曾于春节后找周石山沟通费用审核问题,周石山明确表示不存在支付费用给***这回事,所以***就没有进一步核实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程序。”本案中,***虽提起上诉,但经本院通知,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撤回上诉处理,对***的上诉请求不予审查。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润洲公司是否需要对***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虽然润州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但***挂靠润州公司施工,并以润州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劳务分包,因而***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次,润州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委托水利九局广州市白云区项目部支付***班组工人工资,即润洲公司知道***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最后,润州公司亦从***的挂靠中获得相应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润州公司应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润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间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垫付费用3307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076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上诉人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所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0.80元、财产保全费2173.84元,由上诉人***、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上诉人重庆润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官润之
审判员  茹艳飞
审判员  李 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