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10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忠华,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荣,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山,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杰,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597室。
负责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山,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杰,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侯忠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九局)、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侯忠华与二被上诉人就《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发生本案纠纷。该承包责任书并未体现侯忠华的劳动报酬、享有的社会保险、福利、培训等内容,虽然名为内部承包,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仅收取管理费用,侯忠华在本案的诉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侯忠华垫付费用及利息,是三方因履行承包民事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该承包条款是经三方平等协商确定的,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2.法院应适用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经查,法院均未以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9号再审裁定书与本案案情相似,该裁定书认为涉案承包条款是双方经平等协商确定,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64号二审判决书与本案案情相似,认为该案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9851号二审判决书与本案案情相似,法院认为,刘某与中铁公司就涉案工程成立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中铁公司应向刘某支付工程款。3.根据立法精神,本案应当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经)复(1991)4号规定:“企业经营者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属于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该规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废止,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但对本案法院受理问题的分析仍有指导和参考意义。4.本案已无其他解决途径,诉讼是侯忠华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
水利九局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系内部承包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例举的判例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与本案没有相似性,不构成类案,没有参考价值。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经)复(1991)4号不适用于本案,而且已经废止。《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均未解除,侯忠华应向***主张内部承包法律关系项下的权益。侯忠华未能证明所谓垫付款项实际发生,水利九局不存在欠付款。侯忠华、***及其管理团队通过个人账户从业主处收取高额的工程款,并未说明工程款与垫付款之间的关系。
北方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系内部承包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例举的判例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与本案没有相似性,不构成类案,没有参考价值。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经)复(1991)4号不适用于本案,而且已经废止。《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均未解除,侯忠华应向***主张内部承包法律关系项下的权益。侯忠华未能证明所谓垫付款项实际发生,北方分公司不存在欠付款。侯忠华、***及其管理团队通过个人账户从业主处收取高额的工程款,并未说明工程款与垫付款之间的关系。
侯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侯忠华与北方分公司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侯忠华、***、北方分公司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均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2.判令水利九局、北方分公司给付侯忠华垫付费用及利息2660812.5元(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22年4月);3.判令水利九局、北方分公司给付侯忠华垫付田绍刚费用及利息153398.44元(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22年4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方分公司系隶属于水利九局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9年6月10日,水利九局与侯忠华签订《劳动合同》,侯忠华到水利九局从事管理工作。***原系北方分公司员工,后与水利九局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9日,工作内容为管理岗位。2019年11月11日,北方分公司任命侯忠华为北方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同时任命***为北方分公司市场总监。发包人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水利九局签订《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水利九局承建南乐项目,工程估价2亿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2日。2019年7月15日,甲方北方分公司与乙方侯忠华签订《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一)鉴于甲方于2019年6月18日与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取得了总承包施工权,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乙方作为本项目内部经济承包人,且乙方在充分了解该工程项目情况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本责任书并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二)项目名称:南乐项目,合同总价暂估2亿元;(三)承包内容,乙方熟知甲方与业主方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的全部内容,代表甲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四)费用承担:1.乙方自行承担实施本项目所发生的工程成本、规费、管理费用、筹资融资费、税费、风险费用等全部成本费用;2.乙方以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基数,向甲方上交3%的综合服务管理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后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本项目所有税费均由乙方负责承担和缴纳;4.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驻管理人员的工资、“五险二金”等均由乙方承担;5.乙方负责项目施工投入,承担项目融资、还款、融资成本及相关税费;6.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五)甲方权利:1.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派驻相应管理人员驻现场对乙方进行监督和管理;2.甲方负责设立本项目监管银行账户,由甲方监管该账户对材料款等的支付;3.甲方负责审核乙方编制的项目资金筹备计划;4.甲方向乙方下达生产计划;5.甲方定期或不定期对乙方实施项目进行监督和检查;6.甲方按其有关奖罚规定对乙方不服从安排或拒不整改等不良行为进行处罚;(六)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作为本项目第一责任人,全权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管理,对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职业健康等负责,负责工程项目交工后保修期内的各项保修工作;2.乙方收到施工图后30日内,按甲方要求编制进度计划、财务预算等,并报送甲方或其指定的项目主管单位备案审核;3.乙方负责编制项目资金月度筹备计划报甲方审核,乙方提前半个月将次月施工所需的资金筹集到位,并汇入甲方监管的银行账户;4.乙方服从甲方管理和安排,遵守甲方管理制度,接受甲方监督和管理并配合做好相关的审计和审查工作。2020年4月14日,甲方北方分公司、乙方侯忠华、丙方***签订《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本项目内部经济承包人由乙方更换为丙方,且乙、丙方在充分了解该工程项目情况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本补充协议。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应对本项目承担的一切内部经济承包责任转由丙方履行和承担,丙方继续履行乙方侯忠华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南乐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内所规定的全部内容,承担与该工程有关的一切责任和义务;2.乙方在该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进行完整交接;3.本补充协议书不具备工程项目借款、贷款、抵押、赊欠材料、转交项目的依据和资格。《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均载明甲方为水利九局,但落款处加盖的为北方分公司公章。2020年5月15日,甲方北方分公司与乙方***另行签订了关于南乐项目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合同主要内容与侯忠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基本一致。2020年6月30日,水利九局向南乐项目发包人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调整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履约管理二级单位的函》,载明:“河南裕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6月我公司中标贵公司南乐裕华园小区项目建设,原由北方(分)公司负责项目履约实施管理,现因我公司各二级单位功能调整,经公司专题会议研究,调整为水电九局七公司从2020年5月7日起负责本项目后续工作的履约管理……七公司对接联系人,徐某、胡某、李某、***(项目常务副经理,负责现场具体生产组织)”。
根据侯忠华、***向该院提交的水利九局及水利九局七分公司的内部人士任免通知:1.2020年4月27日,***被任命为南乐项目常务副经理;2.2020年7月,侯忠华被免去南乐项目总工程师职务;3.2020年7月,***被任命为中原区域部执行总经理。水利九局、北方分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侯忠华、***另向该院提交2020年9月28日南乐项目部的出具的《会议纪要——关于调查北方分公司南乐项目内部承包质疑情况的汇报》,载明,***与水利九局(北方分公司一分部)签订的《项目目标责任书(南乐裕华园小区)》确实存在北方分公司没有盖章,是因为要给一分部刻章,由此证明侯忠华与北方分公司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无效,所以***2020年跟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无效。该会议纪要签发人***,后附南乐项目部公章。侯忠华、***据此主张《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9月28日解除。水利九局、北方分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水利九局与侯忠华签订《劳动合同》,北方分公司与侯忠华签订《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由侯忠华作为南乐项目的内部经济承包人。侯忠华基于其与水利九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其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向南乐项目注资,水利九局、北方分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对资金进行监管,上述行为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基于双方签约主体地位不平等,双方在履行《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时亦分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故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之间的相关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水利九局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侯忠华退出南乐项目时,侯忠华、***、北方分公司签订《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由***承接侯忠华《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该补充协议亦是基于水利九局与侯忠华、***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所签订的,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特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侯忠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侯忠华、***与水利九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侯忠华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以及侯忠华、***、北方分公司签订的《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系“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虽然名为内部承包,但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仅收取管理费用,涉案纠纷具有明显的合同属性,更多体现的是合同特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故因《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及《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发生的纠纷,应作为合同纠纷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侯忠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20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栗俊海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