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5民初1112号
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凌路8号。
法定代表人:隆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黄汉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两被告庭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77元,减半收取35938元,由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建沅
审 判 员  黄占远
人民陪审员  何芳志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谭 飞
书 记 员  何亚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