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3民初2552号
原告:***,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娜,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周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书德,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娜,被告九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8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1306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九局公司承接了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工程,后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以包工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抹灰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包范围;待原告完成了相关工程量后,被告***又向原告依据双方认可的工程单价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原告工程款共计600687元,被告向原告转款共计470000元,剩余130687元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被告***应依照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被告九局公司违法分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九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九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九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当,九局公司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九局公司。2.九局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依法分包给濮阳市恒久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是合法分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分包事实。
经审理查明,九局公司系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分包(Ⅱ标)工程发包方,恒久公司系该项目分包方,恒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将该项目3#楼的二次机构等、5#楼和7#楼的抹灰等分包给原告***。
九局公司(甲方/承包方)和恒久公司签订(乙方/分包方)《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分包(Ⅱ标)》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内容主要包含3、5、7、9号楼二次结构全部内容;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承包,暂定总价金额7014750.3元,增值税为186837.39元;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设计标准要求和其它相关规定及招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要求标准。合同最后盖有九局公司、恒久公司公章。
九局公司(甲方/承包方)和恒久公司签订(乙方/分包方)《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约定: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结算工程价款总额2245616元,目前已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199865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46966元,剩余应付工程款向乙方指定账户进行支付;该费用为最终结算尾款,包含乙方为实施本项目已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第三方主张该工程项目其他任何费用;剩余尾款在收到足额发票后于202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与任何第三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均与甲方有关,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且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赔偿责任。合同最后盖有恒久公司公章。
2020年11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抹灰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乐中房·裕华园5#、7#楼内墙抹灰、厨卫间找平、楼梯踏步抹灰(不包括公用部分瓷砖)、刮顶、所有房间地面(全部拉毛)、地下室地面压光、楼顶全活(发泡防水除外)、散水全包给乙方(不包括剔占);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陆拾叁元(63元整);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付款方式每三层付所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10%待整栋楼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协议最后有***、***本人签名捺印。
2021年5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裕华园3#楼;工程方式为以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保证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范围为二次结构、砌砖、木工、植筋、钢筋绑扎、打灰,所有内墙抹灰;工程质量达到国家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且符合甲方要求;工程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取方式执行129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内墙施工砌砖完成,待甲方代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95%,剩余的5%等内墙抹灰完成结清,抹灰全部内墙抹完,给支付工程总款的95%,剩余5%自运营使用一年后,且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最后有***、***本人签名。
2022年1月8日,***与***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单载明:共计600687元,预支暂定为430000元左右,具体以公司实发为主。
2022年7月15日,***与***通话,期间***向***催要欠付工程款,称“一共还该(欠)俺十三万零六百多”,***称“他们公司没给我钱”,所以没法清偿***的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经核算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75687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抹灰协议》《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通话录音,《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分包(Ⅱ标)》《南乐县裕华园小区建设项目二次结构二标段劳务分包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九局公司将其承建的南乐县裕华园工程分包给恒久公司,恒久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3#、5#、7#楼分包给***,因***、***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过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125000元,有结算单、通话录音予以证明拖欠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关于九局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九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主张九局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九局公司欠付工程款,故不符合该条例所规定建设单位承担垫付责任的条件,原告请求九局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聚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寇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