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初9473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承担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欠付的社保公积金60496元;2、判令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支付我办理档案转移的交通住宿费用3145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6月10日与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签订五年期限劳动合同,因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保费用,2020年12月2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我第一年年薪42万元,月薪35000元,第二年月薪22400元,绩效年薪纳入公司二级单位班子绩效考核。2020年10月,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在未结清我工资及欠付费用的情况下直接对我进行了减员。在职期间,原告未足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未及时为我办理档案及党关系转移手续,给我造成不利影响。后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要求我本人亲自到公司总部贵州省贵阳市取回个人档案,才给我办理档案移交手续,我为此支付交通、住宿费用3145元,该费用应由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承担。综上,我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辩称,针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补缴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在***离职后立即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但是***不予配合,我公司一直催促其办理。***主张的损失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6月10日入职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担任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北方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解除。***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档案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 经询问,***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指向为要求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差额补缴至其个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账户。 2022年10月19日,***以要求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支付欠付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交通住宿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2]第26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要求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承担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欠付的社保公积金费用,上述诉讼请求属于因社会保险征收缴纳、住房公积金缴纳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档案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成,其所持要求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公司支付办理档案转移的交通住宿费用314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