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31民终1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5幢朝阳路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九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23)湘3130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水九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退上诉人超额支付租金152.15万元(见附件清单)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诉讼费用、本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应返退上诉人超额支付的租赁费用,并承担误工期间的违约责任。2020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主合同),2021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合同续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理应受到保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与总包单位共同签署的《关于QUY500W主吊所产生误工情况说明》1份,监理报告1份,监理工程师日志1份(共16张)。证人向某1、向某2、**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因过错造成所出租设备多次停止施工的事实(租赁期共计停工误工16天:主合同期内停工误工11天,续租合同期内停工误工5天)。一审法院认定此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请求返退主合同期内停工误工11天的租赁费用117.34万元及停工误工期内违约金23.47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提出以下异议:第一、一审法院仅对主合同期内停工误工11天及违约金的诉争予以说理论述,对于续租合同期内停工误工5天的诉争没有提及且说理论述;第二、论述中“双方在合同中均无明确约定费用的承担”与事实不符,合同中明确约定“办理结算应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租赁设备运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计算”(主合同5.1)、“春节期间共计20天不计设备租赁费”(主合同7.3)、“施工过程中,租赁机械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时,停用时间不得超过合同规定48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一次,否则,租金按以下方式扣除:月租赁费÷30÷12×耽误的小时。如果租赁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停机时间超过48小时,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工期延误,承租人可就此提出索赔,并可从月租金或其它途径从出租人处获得补偿。”(主合同13.3、13.4条)、“因所出租主吊不能正常投入施工,未实际按约定数量提供租赁机械设备,被上诉人应偿付上诉人违约期租金20%的违约金”(主合同17.1.3条);第三、“反诉原告已进行结算并就全部租赁费全额付清”与事实不符。续租合同总价款为190万元,2022年1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100万元,剩余90万元未予支付,上诉人意在扣减主合同及续租合同期内出租设备停工期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额;第四、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着诚实信用,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返退停工误工期的设备租赁费用,并承担此停工误工期内的违约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驳回上诉人返退超额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存在利息计算时间的错误。扣减被上诉人停工误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对于超过支付部分,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予以返还。因此,利息的计算基础并不存在。即使驳回上诉人返退超额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存在利息计算时间的错误。2021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续租合同)第7.1约定租金支付,租赁设备开始使用,顺利完成后,业主对承租方结算支付后支付。2022年12月1日,中大信(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信京工字[2022]第12859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22年12月22日,建设单位对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签章。2022年12月22日,业主对上诉人尚未结算支付完毕。对于续租合同期总合同价款19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2022年12月21日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此100万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对于尚未支付的90万元,计息时间亦不得早于2022年12月22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内蒙古**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反退超额支付的租赁费,并承担误工期间的违约金。如果像上诉人所称超额支付了租赁费,在第一期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为1060万元,上诉人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约定价款,根本不存在任何超额支付租赁费的问题,也根本不存在什么所谓的误工事项,如果像上诉人所称出现超付租赁费及误工费用,那么,按常理应该在续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并一并扣除。也不可能在退场后于2022年1月12日再次支付被上诉人的租赁费100万元。故,上诉人所谓的误工费损失是恶意诉讼行为。其次,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利息错误,原审都是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而计算认定,证据事实确凿,认定给付利息有法有据。 被上诉人内蒙古**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设备租赁款900,000元,利息:478,800元(1,900,000元×1.2%×21个月)、32,400元(900,000元×1.2%×3个月),并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支付利息;2.判令拖欠龙山项目施工费3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拆借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中水九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83.15万元(包括主合同期反诉被告应返退赔偿反诉原告的161.81万元,续租合同期间反诉被告应返退反诉原告的21.34万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7日被告中水九局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公司签订《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中水九局公司租赁原告内蒙古**公司吊装设备,合同编号:九局租-LS202102-005号,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龙山县大安乡,租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租期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2个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1月28日正式使用之日开始计算,至承租人书面通知出租人设备/物资退场之日止。合同价款:190万元(含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提供合格的维修、操作人员、保证持证上岗、证件应符合工程所在地相关部门的要求。出租人承担操作人员的薪酬、奖金及相关保险费用。出租人应承担因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给承租人带来的误工费、增加投入设备使用费等一切损失。双方同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设备交付时间、设备维修及违约责任。约定价款租赁支付方式为:租赁设备开始使用,顺利完成后,业主对承租方结算支付后支付。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租赁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时,停止时间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48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一次;发生一般故障时,停用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否则,租金按以下方式扣除:月租赁费÷30天÷12小时×耽误小时。如果租赁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停机时间超过48小时,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工期误工,承租人可就此提出索赔,并可从月租金或其他途径从出租人获得补偿。承租人违约责任: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单,确认关于内蒙古**公司吊车退场事项,大灵山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于2021年3月22日全部吊装完成,内蒙古**公司提出其租赁设备全部退场。该公司原合同租赁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经与该公司协商,该套设备续租至2021年3月22日,续租金额190万元,该费用从主合同(含新增变更费用)中列支。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机电公司签订《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无合同编号,租赁设备及数量,租赁期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共计3个月。租赁价格为1060万元。其他违约方式及承担责任方式与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续租合同一致。2021年2月7日被告租赁宜昌道任罡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220t起重机一台,价格25.7万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租赁龙山县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5t、73t起重机各一台,价格8.98万元。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向原告**机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250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250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8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租赁费1800000元,以上共计1060万元。再查明,被告中水九局公司与原告内蒙古**公司在第一次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租赁满后,双方进行支付结算。在第二次租赁期间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退场确认。被告中水九局公司向原告内蒙古**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1000000元租赁费,距退场确认后10个月。庭审中查明,原告说明业主并已对承租方(即被告中水九局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结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根据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增加两台风机,每台15万元,但双方未签名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书面凭证,仅录音资料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中水九局公司租赁原告内蒙古**公司吊装设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法交付了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和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诉中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合同支付租金及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利息。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设备已入场前现行支付设备租赁款100万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退场确认,但经多次催收被告却未支付剩余租赁费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9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设备开始使用,顺利完成后,业主对承租方结算支付后支付。现庭审查明,原告认可业主已对承租方(即被告中水九局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但未提供具体时间。因双方约定业主对承租方(即被告中水九局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后支付,支付条件已生效,被告水利工程公司长期未进行有效结算支付,导致原告未能取得可获得利益,显失公平。其中设备入场租赁费100万元已按照约定支付,拖付期间为10个月,应按照约定利率0.3041%(3.65%÷12)故产生利息损失为30416元(1000000×0.3041%×10)。欠付90万元租金,被告应当从确认退场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应当按照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按照欠付租金9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诉中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增加设备拖欠施工费3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拆借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认为,根据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增加两台风机,每台15万元,但双方未签名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书面凭证佐证,仅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且该份录音资料中未能明确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其他有效书面凭证及直接有效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反诉中,反诉被告支付是否应当退还反诉原告183.15万元(包括主合同期反诉被告应返退赔偿反诉原告的161.81万元,续租合同期间反诉被告应返退反诉原告的21.34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提出退还明细:1.返退租金费用117.34万元,2020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5条,租赁设备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租金,主吊于2020年11月7日晚上投入使用,应扣除11天租金,即117.34万元(872.48+87.52)÷3÷30÷12×11×12。2.因出租方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产生的损失21万元。第一次救援,误工5天,产生误工费90000元(救援吊车两台,共计10个台班,4000×10=40000元,人工费50000元)。2020年11月2日设备锁死停机,误工6天,造成误工费120000元(300t汽车吊租费10000×6=60000元、人工费60000元)。3.主合同违约金23.47万元。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因出租方过错,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承担20%违约租金23.47万元(872.48+87.52)÷3÷30÷12×11×12×20%)。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61.81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方式及租赁期间,在原、被告履行第一期合同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返还11天租金费117.34万元诉求,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次事故产生的救援费、误工费共计21万元及合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均无明确约定费用的承担,且原告已进行结算并就全部租赁费全额付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上诉诉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本诉原告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1000000元违约产生的利息为30416元,其中900000元违约产生的利息为按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本诉原告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本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380元,由本诉原告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41元,由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水九局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上诉人内蒙古**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争议双方均认可,涉案两份租赁合同标的物相同,第二份合同是续租合同,期限和价款与第一份合同不一样,两份合同的租赁价款独立结算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返租金的事实是: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第一份合同期内停工11天、第二份合同期内停工5天,第二份合同期内扣减春节20天不计租金。被上诉人主张,停工并非被上诉人导致,春节20天工人未休息正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上诉人关于退返租金是否有事实依据;2.一审对利息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争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之后,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供上诉人使用,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已支付合同全部价款1060万元,第二份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退场时双方确认该合同续租金额为190万元,之后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上诉人主张扣减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停工的违约金和春节期间租金已超付租金,被上诉人应予退返超付部分。上诉人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举证可以初步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停工,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停工系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所导致,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二份合同履行的春节期间没有使用涉案租赁设备。此外,上诉人在全额支付第一合同租金和确认第二份合同租金并支付部分租金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从租金中扣减误工违约金和春节期间租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未沟通并主张误工费用和春节租金。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超付租金并主张退返,有悖交易常理,亦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租赁费和因违约导致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在业主对上诉人结算后支付,上诉人对于该结算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的结算支付的具体时间,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在确认业主已结算支付的前提下,以双方确认的退场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93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