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3130民初10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5幢朝阳路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5MA13RL5Y6U。(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关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工程公司租赁合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支付设备租赁款900,000元,利息:478,800元(1,900,000元×1.2%×21个月)、32,400元(900,000元×1.2%×3个月),并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支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拖欠龙山项目施工费3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拆借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安装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租期2个月,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租金支付:租赁设备开始使用,顺利完成后,业主对承租方结算支付。设备于2021年3月22日使用完成,并由被告出具确认单,续租金额190万元整,该费用从主合同(含新增变更费用)中列支。此租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2年12月21日支付100万元,尚欠90万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工程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求,答辩人提出反诉,设备租赁费90万元,答辩人无需支付。2、对已支付的设备租赁费100万元应当按照未施工期及原告方过错造成的误工损失及违约责任承担,超过部分予以返还。3、鉴于答辩人已向原告超额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用,因此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对原告主张的施工费30万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双方没有任何约定。5、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施工费没有实施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83.15万元(包括主合同期反诉被告应返退赔偿反诉原告的161.81万元,续租合同期间反诉被告应返退反诉原告的21.34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主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的吊车,用于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风机吊装,租赁期暂定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共计3个月,办理结算时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租赁设备运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后因施工需要,2021年1月27日,双方进行合同续建。设备使用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的过错,造成租赁设备多次停机使用,具体如下:1、2020年10月28日,第二台主吊进入上山二段K0+450位置,由于出租方的主机从运输车辆上滑下,于2020年11月1日施救成功,造成误工损失。2、2020年11月2日,8#机位吊装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没有支付租赁费用给设备出租方(第三方),设备出租方锁死主吊,导致主吊不能正常组装,至2020年11月7日才能使用,产生误工时间6天。3、2021年2月3日,18#机位吊装过程中,由于出租单位更换主吊司机,由于主吊司机操作失误,造成吊钢丝绳混乱、缠绕,至2月7日修复好,停工5天。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主合同第5.1、第7.3、第9.8、第13.3、第13.4、第17.1.3及续租合同约定,双方办理结算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设备运达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且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计算。春节期间共计20天不计设备租赁费。施工过程中设备发生重大故障,停工时间不得超过合同规定20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一次,否则租金按一下方式进行扣除:月租赁费÷30÷12小时×耽误的小时。如果租赁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停机设备时间超过48小时,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或工期延误,承租人就此提出索赔,并从租金或其他途径从出租人获得补偿。结合合同条款第17条,反诉被告因自身过错导致出租吊车不能正常使用,未实际按约定数量提供租赁设备,应当承担违约期间租金20%的违约金。退还明细:1、返退租金费用117.34万元,2020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5条,租赁设备按安装完毕投入使用肢体开始计算租金,主吊于2020年11月7日晚上投入使用,应扣除11天租金,即117.34万元(872.48+87.52)÷3÷30÷12×11×12。2、因出租方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产生的损失21万元。第一次救援,误工5天,产生误工费90,000元(救援吊车两台,共计10个台班,4,000×10=40,000元,人工费50,000元)。2020年11月2日设备锁死停机,误工6天,造成误工费120,000元(300t汽车吊租费10,000×6=60,000元、人工费60,000元)。3、主合同违约金23.47万元。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因出租方过错,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承担20%违约租金23.47万元(1(872.48+87.52)÷3÷30÷12×11×12×20%)。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61.81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称在设备租赁使用过程中,由于反诉被告的过错,造成租赁设备堵车停机使用,造成的损失。这是违背合同约定,造成窝工都是因反诉原告原因造成的窝工,并不是因反诉被告而造成的窝工。反诉原告因各自原因主配件缺失、天气、道路等多种原因造成,反诉被告只负责吊装。反诉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反诉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为反诉被告出具设备退场确认单及确认租金价款190万元,根本没有涉及误工产生的赔偿费用等问题。若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造成损失,却没有明确注明从主合同中列支,双方经过结算后予以确认租金为190万元,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的事实,是为了拖付租金和恶意诉讼。再次,双方签订的2020年10月28日设备租赁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反诉人已经按照租赁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1,060万元,并按照要求开具发票。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尊林反诉被告的设备才签订续租合同,续租合同约定租金为190万元,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局建设项目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1月签订吊装设备租赁,约定租期暂定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2个月。合同价款190万元,承租人违约责任,承租人不安是支付租金,建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承担违约利息的事实。 2、确认单、设备退场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推出,租金190万元,该费用从主合同中列支的事实。 3、录音资料、现场施工记录光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录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另行吊装两台风机,包括吊装机械及人工费用,每台15万元,合计30万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受被告要求为期安装风机的记录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工程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诉求,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及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2021年1月所签的《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设备租赁所形成的合同权利义务。 2、业主单位、监理单位与总包单位共同签署的关于《QUY500W主吊所产生误工情况说明》1份,监理报告1份,监理工程师日志1份(共16张)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由于反诉被告的过错造成所出租设备多次停止施工,造成误工的事实。 3、宜昌道任罡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1份,龙山县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因反诉被告过错造成主机、吊机误工期间,对反诉原告辅吊设备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 4、证人向某1、向某2、**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方在施工期间产生误工及主吊产生实际误工的情况等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公司针对反诉,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设备租赁合同复印机一份;拟证明2020年10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租期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租金1060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3页;拟证明反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1060万元,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 3、微信截图7页、会议纪要1份、结算单6页;拟证明反诉人项目部经理***与被反诉人经理聊天记录,已经注明第一期租赁合同1060万元全部金额履行完毕,续合同是第二期合同结算。被反诉人已经将所有的会议纪要及结算单、合同都邮寄给反诉人。会议纪要证明主合同已经到期,续签集训租赁合同,租赁费190万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赔偿事宜。 4、录音1份,拟证明被反诉人经理***与反诉人经理通话录音,会议纪要、合同、结算单已经收到,没有给被反诉人邮寄返回的事实,再次证明证据3的会议纪要及结算单没有公章是反诉人没有给邮寄返回的事实。 5、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原租赁合同完结后被告将1060万元租赁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开具1060万元发票。再次证明原被告在原合同中不存在任何所谓的过错损失等事宜。 6、录音一份;拟证明甲方已经将电机全部款支付给被告。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本诉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诉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机电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证据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2、4、5、6组证据中确认赁合同1060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采信,对是否具有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机电公司签订《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租赁原告**机电公司吊装设备,合同编号:九局租-LS202102-005号,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龙山县大安乡,租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租期为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共计2个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1月28日正式使用之日开始计算,至承租人书面通知出租人设备/物资退场之日止。合同价款:190万元(含税)。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提供合格的维修、操作人员、保证持证上岗、证件应符合工程所在地相关部门的要求。出租人承担操作人员的薪酬、奖金及相关保险费用。出租人应承担因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给承租人带来的误工费、增加投入设备使用费等一切损失。双方同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设备交付时间、设备维修及违约责任。约定价款租赁支付方式为:租赁设备开始使用,顺利完成后,业主对承租方结算支付后支付。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租赁设备发生重大故障时,停止时间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48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一次;发生一般故障时,停用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否则,租金按以下方式扣除:月租赁费÷30天÷12小时×耽误小时。如果租赁机械设备发生故障,停机时间超过48小时,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或工期误工,承租人可就此提出索赔,并可从月租金或其他途径从出租人获得补偿。承租人违约责任: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单,确认关于内蒙古**公司吊车退场事项,大灵山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于2021年3月22日全部吊装完成,内蒙古**公司提出其租赁设备全部退场。该公司原合同租赁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经与该公司协商,该套设备续租至2021年3月22日,续租金额190万元,该费用从主合同(含新增变更费用)中列支。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机电公司签订《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无合同编号,租赁设备及数量,租赁期为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共计3个月。租赁价格为1060万元。其他违约方式及承担责任方式与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续租合同一致。2021年2月7日被告租赁宜昌道任罡重吊装工程有限公司220t起重机一台,价格25.7万元。2021年2月22日被告租赁龙山县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5t、73t起重机各一台,价格8.98万元。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向原告**机电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2,500,000元,于2020年11月11日支付2,50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2,000,000元,于2021年2月2日支付8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租赁费1,800,000元,以上共计1060万元。 再查明,被告水利工程公司与原告**机电公司在第一次2020年10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租赁满后,双方进行支付结算。在第二次租赁期间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进行退场确认。被告水利工程公司向原告**机电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1000000元租赁费,距退场确认后10个月。庭审中查明,原告说明业主并已对承租方(即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结算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诉称,根据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增加两台风机,每台15万元,但双方未签名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书面凭证,仅录音资料一份。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龙山县大灵山风电场建设项目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水利工程公司租赁原告**机电公司吊装设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依法交付了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和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诉中被告是否应当依据合同支付租金及欠付租金产生的违约利息。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租赁设备已入场前现行支付设备租赁款100万元,租赁期满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退场确认,但经多次催收被告却未支付剩余租赁费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9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设备开始使用,顺利完成后,业主对承租方结算支付后支付。现庭审查明,原告已对可业主并对承租方(即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但未提供具体时间。因双方约定业主对承租方(即被告水利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支付后支付,支付条件已生效,被告水利工程公司长期未进行有效结算支付,导致原告未能取得可获得利益,显失公平。其中设备入场租赁费100万元已按照约定支付,拖付期间为10个月,应按照约定利率0.3041%(3.65%÷12)故产生利息损失为30416元(1000000×0.3041%×10)。欠付90万元租金,被告应当从确认退场之日(即2021年3月22日)起应当按照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按照欠付租金9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诉中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增加设备拖欠施工费3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拆借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认为,根据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及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增加两台风机,每台15万元,但双方未签名书面合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书面凭证佐证,仅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且该份录音资料中未能明确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其他有效书面凭证及直接有效证据真实该笔债务真实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反诉中,反诉被告支付是否应当退还反诉原告183.15万元(包括主合同期反诉被告应返退赔偿反诉原告的161.81万元,续租合同期间反诉被告应返退反诉原告的21.34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反诉原告提出退还明细:1、返退租金费用117.34万元,2020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第5条,租赁设备按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之日开始计算租金,主吊于2020年11月7日晚上投入使用,应扣除11天租金,即117.34万元(872.48+87.52)÷3÷30÷12×11×12。2、因出租方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产生的损失21万元。第一次救援,误工5天,产生误工费90,000元(救援吊车两台,共计10个台班,4,000×10=40,000元,人工费50,000元)。2020年11月2日设备锁死停机,误工6天,造成误工费120,000元(300t汽车吊租费10,000×6=60,000元、人工费60,000元)。3、主合同违约金23.47万元。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因出租方过错,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应承担20%违约租金23.47万元(1(872.48+87.52)÷3÷30÷12×11×12×20%)。上述三项损失共计161.81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明确约定交付方式及租赁期间,在原、被告履行第一期合同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返还11天租金费117.34万元诉求,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次事故产生的救援费、误工费共计21万元及合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均无明确约定费用的承担,且原告已进行结算并就全部租赁费全额付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反诉原告上诉诉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本诉原告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租金9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中1,000,000元违约产生的利息为30416元,其中900,000元违约产生的利息为按9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本诉原告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85元,由本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380元,由本诉原告内蒙古**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41元,由反诉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 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