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

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1民初680号 原告: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41号-15号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6068411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838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汽车吊租赁费欠款11950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从2020年5月8日至2024年2月21日,以119500元为基数,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五年期贷款同期利率4.75%计算,暂计利息为21740元);2.判令实现案涉债权的费用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承接海南省安定县永丰乡红岭灌区工程东干渠土建施工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后,为了完成施工任务,于2017年9月9日、2018年3月11日、2018年6月10日同原告在海南省安定县永丰乡签订了三份汽车吊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价款等均有约定,在合同第6条第8款明确约定在甲方违反合同条款不及时付清租金的情况下,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要求甲方支付延期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结算单,其中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865333元,截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8100元,尚欠租赁费268233元。后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最后三笔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60000元,于2020年5月7日支付35733元。此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19500元。由此拖延至今共计三年又十个月,按2020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五年期贷款同期利率4.75%计算,产生欠款利息应为119500元×4.75%×3.83年=21740元。之后被告面对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租赁费用的合法诉求,仅愿意支付8万元的费用了结此事,没有继续诚实履行义务的意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及时裁判,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3份汽车吊租赁合同,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合同租赁关系;2.工程施工地在定安县永丰乡,定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汽车吊租赁费结算单,拟证明截至201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8100元,尚欠租赁费268233元; 3.原告列明的已付租赁费清单及项目已开发票,拟证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19500元; 4.电话录音(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施工III标段工程项目,案涉工程于2019年已经完工,被告尚欠原告汽车吊租赁费119500元; 5.电话录音(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2023年12月28日),拟证明此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积极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 6.电话录音(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2023年12月28日),拟证明此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一直在积极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 7.被告付款的明细,拟证明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3683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证据涉及的当事人不只有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主体;对证据3原告罗列的已付租赁费清单的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数量少,反映的信息不全,证明力较小,对原告罗列的项目已开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对证明力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力弱,三份电话录音内容均未确定案涉金额,即原告诉请的金额119500元,且我公司涉及本案的员工均未认可结算金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宜昌葛力公司发票挂账与付款统计、辅助明细账; 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告应付租赁费为599333元,原告发票统计599333元,已付款519333元,剩余欠款为800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部分账目时间和金额对不上,不能证明已付多少,还欠多少,前期2017年的欠款也在后期付款;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定,证明内容不予确定。 本院查明:2017年9月9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中联牌汽车吊(租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租金为30000元/月)、浦沅牌汽车吊(租期为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租金为26500元/月);设备使用地点为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施工III标段项目部工地;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每月租赁期到期后1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如甲方违法合同条款,比如不按时办理结算及时付清当月租金,延期支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中联牌汽车吊(租期为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租金为30000元/月);设备使用地点为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施工III标段项目部工地;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每月租赁期到期后1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如甲方违法合同条款,比如不按时办理结算及时付清当月租金,延期支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201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汽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中联牌汽车吊(租期为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租金为30000元/月);设备使用地点为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施工III标段项目部工地;支付方式为甲方在每月租赁期到期后1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如甲方违法合同条款,比如不按时办理结算及时付清当月租金,延期支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汽车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指派汽车吊进场施工。 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办理汽车吊租赁费结算,确定第1项:“原告的汽车吊(×××)合同起租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欠付租赁费95000元(备注:***租用)”;第2项:“汽车吊(×××)合同起租日期为2017年5月8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8月22日,欠付租赁费70000元(备注:***租用)”;第3项:“汽车吊(×××)合同起租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1日”;第4项:“汽车吊(×××)合同起租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结算日期为2019年5月2日”;第5项:“加班费5000元”。上述汽车吊租赁费应付856333元,已付588100元,欠付268233元。双方均在结算单盖印公章,被告公司商务部工作人员***署名:“第1.2.5项已电话核实,***要来签字”。 原告自认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租赁费60000元、60000元、35733元,合计155733元。 另查明,时任被告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施工III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曾指示原告分别将汽车吊(×××)、汽车吊(×××)给案外人***、***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案涉《汽车吊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汽车吊(×××)、汽车吊(×××)用于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施工III标段项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2019年5月13日,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仅支付155733元,仍拖欠租赁费112500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1250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租赁费11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将案外人***、***欠付的租赁费不合理地分摊到其公司剩余欠款的范围内的抗辩理由,经本院审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其公司海南省红岭灌区工程施工III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已确定“第1.2.5项已电话核实,***要来签字”,***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已予以核实租赁费用,应当视为有效结算,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 二、驳回原告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4元(原告宜昌市葛力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